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在 越南籌組跨境詐欺集團,其先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報酬後,乃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透過集團當地越南成員, 向不知情之越南房東承租該國胡志明市A13-7ChungUi Hoang , Anh Gia Lai 2, Phuong Tan Hung , Q7 ,T .P .HO CHI MINH公寓作為犯罪據點(下稱A13 機房),購置電腦、電話 、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 ,負責電信流詐騙機房管理及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 ,並兼任三線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夥同詐欺網 路流(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 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 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 成年臺灣男子,暨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共組跨境詐 騙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林家茂即與詹國輝( 綽號豆花,於101 年5 月26日加入,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欽竣生(綽號阿生,於101 年6 月3 日加入,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劉國文(綽號阿國,於101 年6 月3 日加入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富」、「黃」、「阿貴」、「羅」、「小羅」 、「林」、「小林」、「發」、「小黃」、「杰」、「財」 、「大寶」之成年人,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海」 、「大姐」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家茂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號 系統後,交由欽竣生管理維護,以中級人民法院名義群發詐 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對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稱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使該等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
電話即經由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設定路徑介接至A13 機房 ,機房成員即搭配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俗稱一線) 之詹國輝、假冒公安(俗稱二線)之劉國文,及偽冒檢察官 (俗稱三線)之林家茂,詐稱該等民眾個人資料外洩、信用 卡透支且涉有犯罪云云,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致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匯 款,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郭德盛、戴小霞、朱轉娣及不詳之 人得逞,再經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提領後 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分贓。另大陸地區人民「阿姐」則 負責照顧該詐欺機房三餐生活所需,避免出外遭查獲。臺灣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依一線5%、二線7%、三線8%分贓,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則領取底薪外,依一線4%、二線6%分贓,另 欽竣生則固定每月領取3 萬元,由林家茂分配及記帳,餘則 歸合作之網路流、資金流及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嗣經 我國警方依國際合作模式與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於 101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A13 機房內當場查獲欽竣生、劉 國文、詹國輝及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等人,林 家茂、「阿富」則趁機逃逸,並在A13 機房內搜索,扣得該 集團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隨身碟1 個、路由器 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林家茂因加入A13 機房,所犯其餘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90 號判決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係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 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 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 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 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 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 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 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
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 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 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家茂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自越南之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 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核屬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家茂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國輝、欽竣生 、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9頁 至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209 頁至第217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9585 號偵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 332 頁至第334 頁),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業績表、被告使用之電腦資料夾檔案目錄列印畫面、 欽竣生使用之電腦桌面擷取畫面、隨身碟資料擷取畫面、 詐騙文稿、詐騙成功日期及業績統計表、威龍手撥系統VO S 3000 VOIP 運營支撐系統網路畫面翻拍畫面、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訪查紀錄表(被害人戴小霞)、被害人郭德 盛之詢問筆錄、立案回執單、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立案決
定書、接受案件回執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 、中國工商銀行回款明細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9號偵卷第58頁、第65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警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319 頁至第335 頁、 第351 頁至第443 頁、第449 頁、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79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 11次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皆有其餘補強證據為 證,且俱已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 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 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人員、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自101 年3 月20日起,出於 詐欺取財之意思前往越南,協助承租A13 機房,購置電腦 、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 撥號系統,負責電信流詐騙機房管理及分工(即實際撥打 電話詐騙),並兼任三線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 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 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共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二)核被告林家茂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11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各該附表 所示之另案被告,及綽號「阿富」、「黃」、「阿貴」、 「羅」、「小羅」、「林」、「小林」、「發」、「小黃 」、「杰」、「財」、「大寶」、「阿海」、「大姐」等 人,各於停留在A13 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 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投身加入 電話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已嚴 重偏差;其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 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 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 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 而被告擔任籌組機房、承租本案犯罪地點,並負責管理機 房之要角,參與程度非低;加以本案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
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 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 ;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 ,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並兼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 同案被告因本案量處之刑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之隨身碟1 個、路由器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固為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因加入A13 機房,總共 僅獲取3 萬元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89號偵卷第61頁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 應依法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前揭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緝字第290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參與犯罪之本案被告│詐得金額(│主文 │
│ │ │及另案被告 │人民幣)/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1 │101 年5 月│1.林家茂 │8,0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28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101 年5 月│1.林家茂 │4,0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29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1 年5 月│1.林家茂 │4,9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29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101 年5 月│1.林家茂 │1,2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30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1 年5 月│1.林家茂 │5 萬元/ 不│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30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4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1 年5 月│1.林家茂 │1,6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31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101 年5 月│1.林家茂 │6 萬5,000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31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元/ 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4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101 年6 月│1.林家茂 │8,9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4 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郭德盛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3.欽竣生(業經本院│ │。 │
│ │ │ 以103 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47 號判決處有│ │ │
│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4.劉國文(業經本院│ │ │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 │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 │
│ │ │ 徒刑4 月,嗣經臺│ │ │
│ │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院以102 年度上易│ │ │
│ │ │ 字第947 號判決駁│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
├──┼─────┼─────────┼─────┼────────┤
│ 9 │101 年6 月│1.林家茂 │3,6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5 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戴小霞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3.欽竣生(業經本院│ │。 │
│ │ │ 以103 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47 號判決處有│ │ │
│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4.劉國文(業經本院│ │ │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 │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 │
│ │ │ 徒刑4 月,嗣經臺│ │ │
│ │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院以102 年度上易│ │ │
│ │ │ 字第947 號判決駁│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
├──┼─────┼─────────┼─────┼────────┤
│ 10 │101 年6 月│1.林家茂 │32萬元/ 朱│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6 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轉娣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5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3.欽竣生(業經本院│ │。 │
│ │ │ 以103 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47 號判決處有│ │ │
│ │ │ 期徒刑5 月確定)│ │ │
│ │ │4.劉國文(業經本院│ │ │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 │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嗣經臺│ │ │
│ │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院以102 年度上易│ │ │
│ │ │ 字第947 號判決駁│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
├──┼─────┼─────────┼─────┼────────┤
│11 │101 年6 月│1.林家茂 │3,500 元/ │林家茂共同犯詐欺│
│ │7 日 │2.詹國輝(業經本院│不詳 │取財罪,累犯,處│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刑3 月確定)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3.欽竣生(業經本院│ │。 │
│ │ │ 以103 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47 號判決處有│ │ │
│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4.劉國文(業經本院│ │ │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 │ │
│ │ │ 703 號判決處有期│ │ │
│ │ │ 徒刑4 月,嗣經臺│ │ │
│ │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院以102 年度上易│ │ │
│ │ │ 字第947 號判決駁│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