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55號
TCDM,106,易,325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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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凌晨 2 時27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 載為凌晨2 時7 分許),趁屋主劉玉綢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2 樓熟睡之際,自劉玉綢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後 門,啟門侵入劉玉綢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劉玉綢所有並放置在其上址住處1 樓之雜貨店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架上之香菸7 包、泡麵3 碗等物(上開財物之價值共計1500元),得手後,即循原路 徑離去,所竊得之上開款項、香菸及泡麵則均使用殆盡。嗣 因劉玉綢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玉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由
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8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 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5、27頁至反面)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2 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4 日凌晨2 時7 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住處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 告訴人住處屋內行竊(見偵卷第18至22頁),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第18至22頁),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之情事,應 予更正。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依照證人劉玉綢之證述而記載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 、400 元、香菸7 、8 包、泡麵3 、4 碗等物(價值共計1500元)」。惟查:證人劉玉綢對 於遭竊財物之確切金額、數量,僅能大致確認遭竊之財物 為現金300 至400 元、、香菸7 或8 包、泡麵3 或4 碗及 該等財物價值共計約1500元,並無法確定實際金額及數量 ,此有證人劉玉綢警詢筆錄在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伊所竊得之現金為 350 元、泡麵為3 碗、香菸為7 包等語,並表示對於證人 劉玉綢證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共計約1500元乙節,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劉玉綢之證述內容相符, 堪信述屬實,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金額及數量非如被告前揭所述之金額及數量,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為現金350 元、香菸7 包及泡麵3 碗(上開財物之價值共計1500元) 無誤,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盡明確之處, 爰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自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蘇俊傑係以侵入告訴人劉玉綢住宅之方式行竊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施用毒品及多次竊 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私慾 ,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行竊財物,造成告訴人遭受損 失,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 元、香菸7 包及泡麵3 碗(上開財 物之價值共計1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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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