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38號
TCDM,106,易,313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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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林澔(原名林品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 4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2月11日10時30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高耀宏前 往該處向其岳父王欽賢收取積欠之合會款項後,正要離去時 ,而與高耀宏發生衝突,王林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高耀宏頭、臉部,致高耀宏受有頭皮挫傷及臉部多 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耀宏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王林澔(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情 ,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拿安全帽作勢要打 我老婆,我老婆懷孕八個月,為保護我老婆,從告訴人胸口 將告訴人推開而已,沒有跟告訴人拉扯等語。
㈡查告訴人高耀宏(下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收取被告 之岳父王欽賢所積欠合會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 證人高耀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 第978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證人王欽賢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認屬 實。
㈢次查,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多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且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張建和於本院證述:本件 係告訴人報警的,我到場後,告訴人說其遭被告用手打臉, 當時看告訴人臉部紅紅的;被告說他與告訴人拉扯當中也有 受傷,從報案時起至我到現場約5、6分鐘,我告訴被告及告 訴人如果有傷,可以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反面),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疑。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宏於警詢中證述:於上開時、地,一名 男子(指被告)從屋內衝出對我說:「下週再匯就好,為何 今日來收,且錢是欠你母親為何你來收」,我就說不是我就 是我母親來收,對方就...以手打我的臉等情(見偵卷第13 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岳父王欽賢欠我母親會 錢,看到被告岳母,我跟她說我來收錢,我收錢後就走出來 ;被告跟著出來,就問我是收什麼錢,我不認識被告並問他 是誰,被告老婆也走出來,我就告訴被告說我母親今天沒空



來收錢,叫我來收錢,被告說我憑什麼收錢,沒有資格收錢 ,就出拳打我,從頭、臉一直打;我沒有跟進去,就直接打 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更於本院證述:我於幫我 母親去收錢後,走出來坐上摩托車,安全帽剛剛戴,被告及 其妻走出來,被告說「你(指告訴人)憑什麼來收錢」,因 被告妻子我看過,就回答:是我媽叫我幫他來收的,不行喔 ?被告就直接揮拳打我左臉二、三下,安全帽就歪掉,我有 脫下安全帽;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臉等情(本院卷第26 頁)。從而,證人高耀宏自始指訴其剛向被告岳父收取積欠 合會會款後,隨即遭被告以手毆打頭、臉部而成傷,並非在 場其他人所為。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要打我老婆, 我就用左手推開告訴人,我岳父王欽賢就過來阻止,高耀宏 就跑到路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於偵訊中供述 告訴人走出上址住處時,我老婆問他說不是每個月都是你媽 過來拿,之後,告訴人拔下安全帽作勢要打我老婆,我就衝 過去推告訴人,告訴人又衝過來,我又推告訴人一下,我岳 父(王欽賢)就過來擋在我與告訴人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正反面);更於本院供稱:我推開告訴人胸口,因告訴人 作勢要打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證人王欽賢 於警詢證述:高耀宏生氣要拿安全帽要打我女兒,被告才出 手阻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果依被告前揭所述,在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身體上接觸或衝突者,僅有被告一 人,並無其他人,佐以證人高耀宏前開所述受傷經過,及證 人張建和當場目擊告訴人臉部呈現紅紅的,更可能為當下所 發生之情。準此,綜合前揭諸情推斷,告訴人指稱其上開傷 害係遭被告出手打傷所致乙節,似非無據,顯較可採。 ㈥至於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拔下安全帽作勢 要打我老婆,我就衝過去推告訴人,告訴人又衝過來,我又 推告訴人一下,我岳父(王欽賢)就過來擋在我與告訴人中 間云云。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 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 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 ,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證人王欽賢、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收圓,及證人陳



心怡等人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耀宏王收圓 有口角爭執,高耀宏生氣要拿安全帽作勢要打王收圓,被告 才出手阻擋告訴人等情,當時並未實際對王收圓身體上有具 體侵害之行為,且案發當時,亦無不法侵害或危難發生,縱 認告訴人有作勢打被告之妻王收圓,被告可將告訴人與王收 圓2人隔開,以避免進一步衝突,或將其妻王收圓勸離現場 即可,並非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難認故被告前 揭辯解之情,甚或毆打告訴人,皆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要件。
㈦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犯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稽,僅因收取 積欠會款之事爭執,即出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即有不當,徵以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勞工、家庭生活經濟勉持之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既考量被告犯罪推詞卸責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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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