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25號
TCDM,106,易,3125,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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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家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02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已於102 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淑娟所經營之 「黑麻粉圓店」,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 動板手及加長L型板手各1支,將上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 卸下,掀開鐵片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粉圓店,徒手竊取蔡淑 娟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砂輪機1組(價值2000元)及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淑娟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另於106年7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7段與沙田路交岔路口附近蔡文斌所經營之「典亮環保有 限公司」無人之際,爬上電動鐵門旁之水泥柱,再踰越與 圍牆相連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間之縫隙,進入「典亮環保 有限公司」後,徒手竊取「典亮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裸 銅線3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文斌發現 上開裸銅線失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江家豪(下 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1頁),另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及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完 全不記得偷竊「黑麻粉圓店」部分,筆錄是警察叫我這樣講 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害人蔡淑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 黑麻粉圓店」,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58分時許,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人,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加長L型板手各1支,將上開粉 圓店後門鐵皮螺絲卸下,掀開鐵片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粉圓 店,因而遭竊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5000元)、 砂輪機1組(價值2000元)及現金7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 蔡淑娟指訴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下稱第18 212號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212號偵卷第21至 23頁)、刑案現場圖(見18212號偵卷第25頁)、監視器 翻拍及比對照片(見18212號偵卷第26至33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見18212號偵卷第34至37頁)附卷,及活動 板手及加長L型板手各1支扣案可稽,此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
2、又被告經通知到案後,於警偵疑中均已坦承其為本案行竊 之人(見第18212號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54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⑴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於106年6月 1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黑 麻粉圓店,利用L型活動扳手及加長接管破壞後門鐵皮後 侵入店內,竊取蔡淑娟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沙輪機1組 、現金700元得手?)有這件事情。(問:《提示》扣案的 扳手是你所有?供本件作案工具?)是。是。(問:所竊取 的物品及現金呢?)現金已經花完,沙輪機、監視器等物 則是丟掉了,我後來帶警方去找,結果沒有找到。(問: 本件加重竊盜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綦詳(見第18212號 偵卷第54頁背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彭玉蘭,其母親表示該機車為被告在使用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8212號偵卷第16頁)、機車車 籍資料表(見18212號偵卷第38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於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警詢筆錄不是 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具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復有多項刑事犯 罪之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其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司法偵審程序自有相當 之了解,若如被告所辯警察局所做的筆錄並非己意,此係 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當知此一利害關係,其自可拒絕簽名 ,或應盡早提出,以免冤抑;惟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偵訊 時,不僅未提出警詢筆錄非其真意,反而供稱:(問:10 6年6月13日在龍井分駐所自白之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所 述?)是等語(見第18212號偵卷第54頁背面),而明顯悖 於常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⑶又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被告竊盜黑麻粉圓店案 件之員警林敏龍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 6月12日上午7點多被害人報案,跟我們說行竊用的工具丟 在他們的後門,我們當天就到黑麻粉圓店蒐證,查扣到活 動扳手和加長L型扳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重機車號000 -000車主是江家豪的母親彭玉蘭所有,我們打電話通知彭 玉蘭,她在電話中說這機車都是他兒子江家豪在使用,她 聯絡被告來派出所說明;我們拿出現場調閱監視器過程給 被告看,被告確認畫面裡是他本人,他也有在上面簽名, 被告當下坦承涉嫌這件竊案,他帶我們到沙鹿現場事後丟 棄竊取監視器主機及砂輪機的地方即沙鹿運動場側門,但 沒有找到東西,他說竊取的現金700元零錢已經花完;被 告帶我們到現場回來後才製作筆錄,被告到所接受訊問的 調查過程配合度很好,與被告談話的過程,被告很正常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被告就證人林敏 龍之證詞,亦當庭表示:證人林敏龍所述實在,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證人林敏龍上揭證詞應與事 實相符。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6月13日警訊筆錄光碟, 被告回答問題時雖多以簡單之「嗯」、「對」、「嘿」、 「沒有」、「可以」、「對」等語予以回應,但從未反駁 員警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勘驗完後, 針對勘驗結果仍供稱:我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且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述:106年6 月13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還沒有吃安眠藥,作筆錄時 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47頁)。由各節觀之,堪認被告 於106年6月13日警訊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佐以被告於製作警 訊筆錄前,即向承辦警員林敏龍坦承犯案,簽名確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且帶員警林敏龍至 其丟棄竊取監視器主機、砂輪機之現場,此有監視器翻拍 相片、現場相片、比對相片在卷可憑(見第18212號偵卷 第26至33頁),足證於上述時地,侵入被害人蔡淑娟經營 之黑麻粉圓店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 不記得至黑麻粉圓店行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己意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3、綜上所述,前往被害人蔡淑娟經營之黑麻粉圓店行竊之人 應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不記得至黑麻 粉圓店行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己意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下稱 第1886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18212號偵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銅 線遭竊經過情節相符(見18869號偵卷第17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圖(見第1886 9號偵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第 18869號偵卷第19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6年9月9日函附之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4至27頁)存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三)綜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 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 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 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 時間,至黑麻粉圓店行竊時,確有攜帶活動板手及加強L



型板手各1支,用以卸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掀開鐵片 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粉圓店,上開活動板手及加強L型板手 係為鐵製,有照片可佐(見第18212號偵卷第37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卸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掀開鐵片安全設 備一情,應屬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爬上水 泥柱,再自與圍牆相連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間之縫隙侵入 蔡文斌所經營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內行竊,是核被告 所為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02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已 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有多項竊盜 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 ,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各 次所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犯罪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蔡淑娟、「典亮環保有限 公司」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暨其職業為工、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扣 案活動板手及加強L型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8212號偵 卷第54頁背面),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其竊 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5000元)、砂輪機1組(價 值2000元)、現金700元、裸銅線3袋(價值8000元),雖 均未扣案,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法於105年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 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物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及│
│ │ │加強L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監視機壹組、砂輪機壹組、新臺幣柒│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江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參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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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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