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國鋐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犯罪集團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甫於105 年5 月3 日所申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一)、於同年7 月25日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一、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㈠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佯為劉煌源之友人,以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煌源,向其稱電話已更換為前揭門 號,再於翌(9 )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給劉煌 源,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頭寸,致劉煌源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農會,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10萬元至帳戶一,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劉煌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佯為蘇錦良之友人,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蘇錦良,向其稱電話已更換為前 揭門號,又詐稱急需15萬元,致蘇錦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9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溪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15萬元至帳戶二,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蘇錦良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將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置於包包內,在工地工作時包包被偷,其並 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帳戶一、二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煌源、蘇錦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 頁至第21頁)及帳戶一、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足證被害人確遭人以前開方式 詐騙,且被告所有之帳戶一、二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 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多已 有預定之用途,且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 、提款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 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被告自述其申辦此二帳戶係 幫朋友衝業績及供薪資轉讓之用(見偵卷第7 頁背面),足 見其並非常常需要使用此二帳戶,且由前開交易明細可知, 帳戶一於105 年5 月27日提款後只剩80元,帳戶二於104 年 12月25日提款後只剩65元,裡面所餘零錢根本領不出來,被 告有何必要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被告明知自己 在工地工作,不可能時刻關注包包,卻還將如此重要且暫時 不需要使用的東西放在包包,更不合理。況詐騙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後,必須確信帳戶可完全掌控,才會放心要求受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若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係遺失或失 竊,則該帳戶隨時可能遭金融機構停用、止付甚至銷戶,則 詐騙集團將隨時有無法提領此等帳戶內之金錢之可能,是故 詐騙集團不可能自找麻煩以這類遺失或失竊之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故可合理推測得知被告與係將帳戶一、二交付詐 騙集團,並非遺失遭人拾獲。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
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 騙被害人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擅自提供金融機 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 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行的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