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議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議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議雄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梧棲區自立路與自強路口時闖越紅燈,適為執 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許 伊淳、李崇維及黃浚溢發現,即開啟警示燈、警報器,駕駛 警車由後追趕,並以擴音器要求楊議雄停車受檢,楊議雄騎 乘前開機車行至梧棲區自立路與永興路2段路口時,復違規 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惟因發現警車在後,旋向左逆向迴轉 回自立路後,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員駕駛警車在 梧棲區臨港路3段168巷口將楊議雄攔停,詢問楊議雄姓名並 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楊議雄拒絕告知身份及出示證件,並 欲離開現場,經警員黃浚溢、李崇維予以制止,強制其下車 並予壓制,楊議雄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強力掙脫、反抗,且掰開黃浚溢之左手,致黃浚溢受有左 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楊議雄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黃浚溢 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議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浚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崇維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伊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21人勤務分配表1份、告 訴人黃浚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本院勘驗紀錄1份、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議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議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 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浚 溢告訴被告楊議雄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 ,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