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64號
TCDM,106,易,286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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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係林秀珍之堂兄嫂,林秀珍飼有1隻約19公斤重之米 克斯犬,陳素梅則飼有1隻稍大之哈士奇犬,2人常外出遛狗 相遇。陳素梅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攜帶其 飼養之哈士奇犬外出遛狗,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巷內時,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一般通常觀念,狗隻雖 係寵物,仍屬獸類,具有相當之攻擊性,外出遛狗時應繫上 狗鍊,以控制狗隻行動,防止危害他人情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哈士奇犬繫上 狗鍊。適林秀珍攜帶其飼養之米克斯犬外出溜狗至該處,亦 未將米克斯犬繫上狗鍊,陳素梅哈士奇犬因而衝向林秀珍 之米克斯犬,與林秀珍之米克斯犬互吠,林秀珍突受驚嚇, 一時心慌,握住項圈抱起米克斯犬,原地轉圈閃躲陳素梅哈士奇犬,致重心不穩,撞及該處巷內之房屋牆壁而倒地, 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4、5、6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皆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屬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與通 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 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查卷附告訴人林秀珍提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6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 第1064203154號函之說明,係告訴人因傷至該醫院診療,該 醫院依診療醫師當時製作之病歷轉錄或說明告訴人受傷情形 之文書,具相當之專業性及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素梅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 訴人林秀珍都在溜狗,2人均未將狗繫上狗練,告訴人係抱 起自己的狗,重心不穩才摔倒,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具攻擊性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比持犬 、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獒犬。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之危險性犬隻,亦未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非 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之攻擊性寵物,且案發時被告陪同在 旁,對告訴人之米克斯犬吠叫時,被告立即抓住狗項圈拉在 自己身邊,已踐行被期待應為之防護措施。本件事出突然, 告訴人係因抱取有相當重量之米克斯犬於身上造成重心不穩 而跌倒,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難謂被告有過失。況告訴人 受傷原因為其米克斯犬亦未栓繫狗鍊,自行抱起導致重心不 穩跌倒所致,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 告訴人受傷治療及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照片共6張,暨載有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無頸椎所致之 就診病歷紀錄;此次檢查影像雖有骨質增生之現象,但骨質



增生部分並無造成脊髓壓;此次受傷可見第三頸椎骨折,顯 示受傷外力程度頗大,因無受傷前影像可比較,無法判定是 否為舊症,但外傷之力度確實可能造成此程度之新傷,有該 醫院106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154號函在卷足憑, 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3、4、5、6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次查被告飼養 之哈士奇犬雖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3日,以農牧 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之危險性犬隻,且依被告提出之鄰居 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亦未曾有攻擊人或 動物行為紀錄。惟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立 法理由為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 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 而依一般通常觀念,外出遛狗應繫上狗練,以控制狗隻行動 ,防止狗隻造成危害。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 伊出門遛狗,聽到對方狗的鈴鐺聲,以前碰到都是互吠,都 有戴狗鍊,各自拉開回家。當天伊的米克斯犬本來有戴狗鍊 ,後來觀察附近沒有狗,伊有解開,讓牠在草叢方便,狗鍊 拿在手上,伊聽到鈴鐺聲,叫米克斯犬過來蹲在地上,被告 的哈士奇犬沒有戴狗鍊,爆衝過來狂吠,伊本來握著米克斯 犬項圈,就提起來躲哈士奇犬,伊抱起米克斯犬,躲著哈士 奇犬轉圈,共轉3次,因為中間有停頓,最後1次撞到房子牆 壁,哈士奇犬一直在伊身邊繞吠,伊倒地後米克斯犬自己跑 回去,米克斯犬回去後,哈士奇犬沒有狂吠,在伊旁邊嗅伊 ,後來被告將哈士奇犬拉走。被告有說要扶伊,因伊全身不 能動,怕頸椎有問題,所以請被告打119叫救護車,哈士奇 犬並未咬到伊及米克斯犬;伊平時帶米克斯犬外出遛狗,遇 上被告帶哈土奇犬外出遛狗之頻率約二之分一等語。佐以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105年11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遛狗,因伊的狗與對方(即告訴 人)的狗互相吵架,告訴人抱起所養米克斯小狗為閃躲伊所 養哈士奇小狗,自己撞上牆壁造成受傷等語;復於偵查供陳 告訴人是因伊的狗作勢要攻擊,所以轉圈撞到牆壁之情,足 徵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外出遛狗時,未繫 上狗鍊控制哈士奇犬之行動,適遇告訴人攜帶其飼養亦未繫 上狗鍊之米克斯犬外出溜狗,哈士奇犬因而衝向米克斯犬, 與米克斯犬互吠,告訴人突受警嚇,一時心慌,握住項圈抱 起米克斯犬,原地轉圈閃躲被告之哈士奇犬,致重心不穩, 撞及該處巷內之房屋牆壁而倒地受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平常遛狗約2天遇到告訴人帶著米克斯犬,2隻狗碰在一起



會互相吠叫,且其飼養哈士奇犬,當知狗隻具有相當之攻擊 性,外出遛狗時應繫上狗鍊,以控制狗隻之行動,防止危害 他人情事發生,而依當時其攜帶哈士奇犬外出遛狗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突受驚嚇,一 時心慌,為閃躲哈士奇犬抱起米克斯犬,因而重心不穩撞及 牆壁倒地受傷,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二者在客觀上 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 哈士奇犬前未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告訴人及米克斯 犬並未遭哈士奇犬直接攻擊受傷,被告於2隻狗互吠後縱有 抓住哈士奇犬項圈,告訴人攜帶米克斯犬外出遛狗同未繫上 狗鍊,且反應過度,直接抱起約19公斤重之米克斯犬,容有 思慮未週之處,均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係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高美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散 步,遭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警嚇撞牆受傷,要求協助聯繫 被告出面處理,由警員王俊淇受理,備案時警方已知被告與 告訴人因遛狗發生事故,後協調不成,告訴人才於105年12 月25日正式提告,告訴人提告前,被告未曾向警方自首本件 犯行,業據證人王俊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工 作紀錄簿在卷足憑,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 用。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飼養哈士奇犬於前開時地外出遛狗, 疏未注意繫上狗鍊,以控制狗隻行動,防止危害他人,致發 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中央綜合症,第 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 害,事後坦承外出遛狗未繫上狗鍊,遇告訴人亦外出遛狗, 2隻狗互相吵架,告訴人抱狗起來重心不穩摔倒情事,否認 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時告訴人亦未將其米 克斯犬繫上狗鍊,已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現為家管,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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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