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由同案被告馬哲逸擔任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 佳妙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開分、餐飲等服務,同 案被告詹珆婷(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櫃臺人員之「長榮電子 遊戲場」內,與其等進行賭博。同案被告江昆澤(業經本院 判處無罪)、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江冠霖、黃建維、 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共同經營或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而該遊戲場之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內人員以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小鋼 珠機臺後,機臺會掉出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機臺並 轉動螢幕數字,如轉出相同數字時即為中獎而獲得一定倍數 之小鋼珠,賭客持小鋼珠向工作人員換成積分卡後,再持積 分卡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小鋼珠即歸該遊戲 場所有。嗣為警於106 年1 月11日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包括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年芳、陳冠文、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等賭客及該遊戲 場之工作人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器具、現金, 因認被告羅順然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昆澤、 馬哲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斌、林世豪、 黃建維、江冠霖、詹珆婷、温幃稜、賴佳妙、陳年芳、陳冠 文、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長榮電子遊戲場」之會員,且曾至該 電子遊戲場把玩其內之電子遊戲機臺,並將贏得之小鋼珠交 給店員兌換代幣、積分卡或獎品,但堅決否認有何普通賭博 罪嫌,辯稱:我未曾持積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長榮電子 遊戲場」是有領有執照的商家,我不知道去該處消費會構成 賭博罪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 幃稜、賴佳妙、詹珆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年芳、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 、陳冠文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 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等人確有前開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雖坦承:長榮電子遊戲場應該是可以換現 金,但我沒有換過,這個場所要生存,應該是要可以換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反面),而參諸證人即賭客 陳年芳於106 年2 月10日偵訊時雖證稱:「(問:會員才 可兌換現金?)應該是,我是會員」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冠文於106 年1 月11日警詢 時證稱:「(問:該「長榮電子遊戲場」是否只有會員才 可兌換新臺幣?)應該是。」等語(見警卷第129 頁)、 證人江明信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問:該「長榮電子遊 戲場」是否只有會員才可兌換新臺幣?)應該是。」等語 (見警卷第139 頁),然證人即同日遭查獲之賭客潘兆豊 、陳永富、張哲毅、劉容愷、李銘標、劉雲輝、洪健雄、 許清富、林永祥、黃招興(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於警詢時
均證稱:我有辦理會員,何時辦理我忘記了,我未曾聽過 「長榮電子遊戲場」可以持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 第171 、177 頁反面、第191 、193 頁反面、第196 頁反 面、第199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2 3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則並非所有「長 榮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均曾向該遊戲場兌換現金,自不能 僅以被告坦承係該遊戲場之會員,即推論被告確曾向該電 子遊戲場業人員兌換現金之情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 :該遊戲場要生存,應該是要可以換現金等語,僅屬其個 人之推測,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有兌換現金之事實。(三)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前述雙向通聯紀錄,均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併此陳明。
(四)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賭博 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 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 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2.須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須有賭博財物,即以 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 罰之範圍。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該遊戲場之人 員兌換現金,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曾持贏得之小鋼珠向該遊 戲場之人員兌換代幣、積分卡或獎品,並持代幣或積分卡 再度兌換小鋼珠供下次遊玩之用,而僅屬延長顧客精神上 之滿足或供暫時娛樂之物。至被告自承向該遊戲場人員兌 換獎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獎品金額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4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 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 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規 定之金額,故被告至「長榮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之 行為,僅屬一般前往合法電子遊戲場業進行消費之行為, 而與前揭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之賭博罪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IC板136 片、洗珠券2 本、寄珠卡1 本、大獎紀錄表1 本、機檯名冊1 本、客人洗分帳冊1 張、寄(洗)珠機1 臺、會員名冊1 本、監視器鏡頭37支、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電腦設備1 組(含鍵盤、滑鼠、鏡頭)、監視器主機8 臺、無線對講機3 部、電腦設備1 組(含鍵盤)、電腦設備1 組(含螢幕、鍵盤)、電腦設備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補珠單1 袋、行動電話2 支、鑰匙4 串、客人保留單2張、機器洗珠紀錄表2 袋、流量表4 張、牌卡5 張、代幣20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165 元、同案被告陳年芳所有之賭資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