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殷儀與黃士剛間前因公司經營糾紛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3偵查庭外走廊上,當面向黃士剛恫稱:「你回臺北小 心一點!」;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陸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 ,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之內容 ,及於同年12月19日某時許,傳送簡訊:「我兄弟到497 號 6 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 等內容訊息,至黃士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黃士剛對其人身安全感到不 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士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院卷第24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 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 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亦不否認內容之真實性,又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殷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世剛說話 以及傳送上述訊息內容各1 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回臺北小心一點 !」,而是說「臺北生意不是很好做,你回臺南去」,僅在 揶揄告訴人叫他回臺北要多注意安全,當時其實想罵他,但 他是伊女友的表弟,所以伊講的很客氣,沒有恐嚇之意;而 傳簡訊要送平安符是因為伊當時有點生氣,要告訴他壞事不 要一直做,會有報應,伊知道告訴人沒有住在497 號6 樓之 1 ,因為伊還在原來公司時告訴人已經退租,這句話只是延 續前面,也是在揶揄他,簡訊中「兄弟」是指朋友,而非指 黑道兄弟,之後告訴人還對伊公司人員騷擾,告訴人並沒有 心生恐懼云云。(偵卷第36頁背面;院卷第24頁、第28-29 頁)。經查:
㈠被告林殷儀與告訴人黃士剛間前因公司經營糾紛而生嫌隙, 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3偵查庭外走廊上對告訴人說話;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別急,天黑 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 身符。」,及於同年12月19日某時許,傳送簡訊:「我兄弟 到497 號6 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 過去。」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 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36頁;院卷第28頁),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偵 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恫稱:「你回臺北小心一點!」, 只是跟告訴人說「臺北生意不是很好做,你回臺南去」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剛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105 年12 月16日15時許,在地檢察署13偵查庭走廊上,剛出完庭出來 ,就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出言表示「你回臺北小心一點」
,同日21時48分許,被告傳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 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 讓伊覺得自身安全遭到威脅,感到恐懼與不安,於19日被告 再傳送簡訊「我兄弟到497 號6 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 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伊認為被告恐嚇是因為前案 要伊別再告他,伊的認知簡訊所指「兄弟」即是流氓、黑社 會人士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105 年12月16日在地檢署13偵查庭,下午3 、4 時開完庭 ,伊走出來跟胞兄簡士哲講事情,被告突然對伊大聲說「你 回臺北給我小心一點」,伊和簡士哲都有聽到,被告沒有說 臺北生意不好做那些,當時伊覺得被告在臺北住40幾年,而 伊只是臺南人,他認識的人一定較多,伊會感到害怕,因為 伊發現被告跟伊表姊從公司挪用資金,伊和簡士哲說要告他 ,被告才會恐嚇,被告又傳簡訊說要送平安符的事,伊認為 被告要找人來伊家樓下堵伊,且被告不可能對伊這麼好還送 平安符,被告恐嚇要伊「天黑出門小心一點」,說兄弟來到 伊的居住地址找不到人,這些聯想在一起就是他恐嚇來堵人 ,伊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 );以及證人簡士哲於偵訊中證稱:在進去偵查庭前被告與 告訴人2 人已經先吵起來,後來告訴人開完庭出來後,他們 2 人又繼續吵,且口角爭執中告訴人有瞪被告,被告也動怒 並破口大罵說「你們兩人兄弟小心點」、「我會找兄弟處理 你們」,事後伊與告訴人搭計程車去高鐵站,告訴人在車上 一直念「怎麼辦、怎麼辦,他會不會真的找兄弟來處理我們 」,伊有建議告訴人去報警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是上開證人2 人均證述被告當日在偵查庭外確實有出言 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告訴人當下亦甚感擔心害怕,渠2 人所 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氣氛不甚融洽,參以 ,被告亦自承:叫告訴人回臺北要多注意安全,當時其實是 想罵他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 口角爭執,實無可能在此氛圍之下仍關心告訴人在臺北生意 是否順利或勸告回臺南去。此部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傳送平安符之簡訊是要告訴人不要做那麼多壞事 ,伊明知當時告訴人未住在497 號6 樓之1 ,僅係揶揄他, 而簡訊中「兄弟」是指朋友,非指黑道兄弟,且後來告訴人 趁本案對伊的公司人員騷擾,告訴人應無心生恐懼,另提出 告訴人事後毀壞伊的名譽、騷擾公司員工資料附卷(參院卷 第34-60 頁)云云:
1.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供述得窺見雙方在金錢財務上糾紛 不斷,亦有訟爭,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得知雙方間至少
曾有侵占、詐欺、背信、毀謗案件爭訟(警卷第7 頁;偵卷 第12頁;院卷第24-29 頁)。是被告辯稱傳送平安符之簡訊 是要規勸告訴人不要再做那麼多壞事,或內心出於善意,實 殊難想像。何況,傳送簡訊之發信時間乃在雙方已於上開偵 查庭發生口角爭執後之當日晚間、3 日後,更足見被告此部 分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採信餘地。
2.被告雖稱簡訊中「兄弟」是指朋友,並非告訴人所想的黑道 兄弟;惟按「兄弟」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 內容,確有「泛指意氣相投的朋友」之釋意,但亦得適用於 「特指黑社會人物」。承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剛證述 被告在偵查庭外出言要其小心一點、兄弟來到其居住地址找 不到人,證人簡士哲亦稱被告動怒並說「你們兩人兄弟小心 點」、「我會找兄弟處理你們」,加繼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 因訟端早已相處不愉快,則被告簡訊所指「兄弟」,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指黑社會人物無疑。
3.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22年上字 第13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 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故縱使被告辯稱伊明知當時告訴人 未居住在497 號6 樓之1 ,僅係單純揶揄而無實害云云,然 究不得因此而逸脫恐嚇罪之責難。
4.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回臺北小心一點!」;復傳送簡 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 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我兄弟到497 號6 樓之一找不 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以雙方間早 經交惡之交情、偵查庭外生口角、發送簡訊時間等密接情境 ,依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衡般人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爭端 ,復聽聞上開話語、收到前開簡訊,心中均會有所擔憂恐懼 ,參酌證人簡士哲所陳:告訴人在車上一直念「怎麼辦、怎 麼辦,他會不會真的找兄弟來處理我們」,則證人即告訴人 黃士剛於偵、審中均證述會感到害怕乙詞,與常情並無相違 。關於告訴人是否嗣後趁本案對被告的公司人員騷擾,亦與
告訴人接收惡害通知當下是否心生畏怖無涉,尚不能因此謂 告訴人無心生畏怖之情事。遑論上開語句內容,顯係表示將 教訓告訴人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 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 程度,而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甚明。至於案 發或事後,被告是否動手傷害告訴人,則在所不問,其所為 惡害告知已足成立恐嚇罪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非 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揚言「你回臺北小心一點!」,及 發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 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我兄弟到497 號6 樓之 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等內容 ,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 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不知省思循正當、理性之 方式處事,因公司經營糾紛及訟爭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爭執 ,率然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畏懼,所為 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復未能坦承己過之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以及告訴人之 意見(參院卷第30頁背面),考量本件恐嚇情節乃攸關生命 、身體等事,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兼衡酌被告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3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