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69號
TCDM,106,易,2669,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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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
簡字第1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下: 緣房天雲王自強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而有宿怨,王自強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通知後,於民國105年1 2月30日晚間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適房天雲亦偕同友人黃 景崧(綽號小龍,其曾因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0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上開派出所遞交證據資料。迨 於同日21時許,王自強說明案情完畢步出該派出所大門時, 房天雲黃景崧仍在該派出所大門對面馬路騎樓下尚未離去 ,房天雲王自強走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並坐上駕駛座正欲離開之際,即向王自強嘲諷稱:「 王先生,不要走啊!你不是要作朋友?」等語,黃景崧亦大聲 喊:「不要走啊!」等語。詎黃景崧一時氣憤,竟單獨基於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棍棒(非其所有,亦未扣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不詳工具),衝到上開自小客車 車前,持棍棒朝王自強所在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猛砸2下後,該車前擋風玻璃瞬間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 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並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及 其他財產之事恐嚇王自強王自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上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景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書、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砸毀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2-54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前因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 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因一時衝動為友人房天雲 出氣,竟以持棍棒猛砸車前擋風玻璃之暴力手段相向,使告 訴人心理造成極大驚恐,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甚為不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不詳工具(實係棍棒)砸向告訴人王自強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 中簡卷第24-25頁),依前開規定,就該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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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