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70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 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佳品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2 月1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者使用,供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 詳詐欺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方 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等人,致方羅秋琴等4 人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方羅秋琴、彭碧 雲、吳麗華所匯款項均旋於匯款當日遭人以持系爭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方羅秋琴等4 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 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 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林佳品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 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105 年11月中旬騎乘機車要前往通訊行上班時 ,途中因要趕上班車速很快,伊肩背的背包飛掉,不知何時 不見,伊騎到目的地才發現背包不見,伊當時沒有想到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會在背包裡;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放在背包裡,背包飛掉伊也沒辦法,該背包伊很久沒有動, 伊於105 年11月中旬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了,伊 想說不會被人家撿走,就沒有去辦理掛失,伊想說事情沒有 那麼嚴重,人不會那麼壞,背包裡還有印章及幾百元現金, 當初因為怕忘記,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伊有正常工作 ,伊不缺錢,沒有必要賣帳戶,除了系爭帳戶存摺不見外, 伊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 云云。經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 被告所申設,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由其本人保 管使用,被告最後自行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為於105 年10 月7 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換貼磁條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9、31、44~45頁 ),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60043536 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本院106 年8 月2 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下稱偵9670號卷》第34~ 38頁、本院卷第24頁),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分別遭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羅秋琴、彭碧雲、吳麗華、程淑慧分別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9670號卷第8 、9 ~10、11頁、106 年度
偵字第17529 號卷《下稱偵17529 號卷》第9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表各1 份(見偵9670號卷第12~18頁)、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見偵9670號卷第20~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9670號卷第30~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淑慧之永豐商業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偵17529 號 卷第11~16頁)。且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 偵9670號卷第38頁),各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後,除最後匯款之告訴人程淑慧所匯2 萬元經即 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金融卡提款之 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 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 用作為詐欺上開方羅秋琴等4 位告訴人之工具無訛。(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背包內,因背 包「飛掉」而遺失,但當時並未發現云云,惟被告於騎乘 機車上班時,既特地背著該背包外出,顯然有使用該背包 暨其內物品之需要,其貼身背在肩上之背包於騎乘機車上 班途中「飛掉」,被告卻一無所悉,已有可疑,嗣被告發 現該背包遺失後,竟仍不以為意,並未尋找或確認背包內 有無重要物品遺失,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原辯 稱:伊係因沒有想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會在背包裡, 故未報案或掛失,嗣於106 年3 月14日接獲伊母電話告知 伊所有帳戶均遭凍結,伊向郵局詢問,始知系爭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遺失云云(見偵9670號卷第6 頁背面、偵17529 號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係於
105 年11月中旬即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但 因認不會被人撿走,而未辦理掛失;並辯稱:伊於105 年 10月7 日至郵局重辦系爭帳戶存摺是要當作伊工作的帳戶 ,有用來當成實際公司薪資帳戶,(後改稱)之後公司又 說不要用郵局,改成玉山銀行,所以系爭帳戶就沒有作為 伊工作之帳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去郵局辦理換磁條 之業務?)因為公司要我的帳戶,要匯薪資,可是後面有 太多新進員工沒有帳戶想要領現,老闆就說直接領現」云 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置於背包內遺失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違,嗣就其至郵 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換貼磁條手續後,為何未使用系爭帳 戶?何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何未辦理 掛失等節,前後供述又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是其辯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乙節,實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伊為另案詐騙案件被害人,並提出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否認伊有幫助不詳詐欺之人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依上開判決書所示,被 告乃於105 年12月19日遭騙匯款,被告並供稱伊於被騙之 後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斯時 應已對不詳詐欺者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某 人頭帳戶後,即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 知之甚詳,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若確係於105 年 11月中旬不慎遺失,縱初時不以為意,被告於105 年12月 19日遭騙後,即應知所警覺,立即辦理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掛失止付事宜,距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任令可能取 得其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帳戶, 顯見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始未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
3、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 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 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 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 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 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 碼或更 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 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
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 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 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 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 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 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 ,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辯 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詎方羅秋琴等告訴人 遭騙匯款之時間已有3 個月之久,若不詳詐欺之人僅係拾 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僅無從知悉該存摺、提款 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 遭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後即自行領走,可見 不詳詐欺之人應已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 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始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 人匯款使用。另核對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 9670號卷第38頁),除程淑慧所匯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外, 均係在各告訴人一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各筆款項便立即遭 不詳之人以持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在被告辦理存 摺換貼磁條事宜之後,迄106 年2 月19日始有大額款項進 出,在此之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藉以測試該 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不詳詐欺之人深知系爭 帳戶仍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系爭帳戶享有 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 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 遭帳戶所有人領走款項。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10981」,係 伊生日,伊每張金融卡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9670號卷第 45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係以其生日作為每一 張金融卡之密碼,且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清楚記憶,顯然並無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金融卡上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一同遺失云 云,殊難採信,而應係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並告以該金融卡密碼,使不詳詐欺之人得以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至被告雖以伊有正當工作,不缺錢,而 辯稱伊並無出賣帳戶之必要,惟被告縱有正當工作,僅顯 示被告之有固定之收入,並無從知悉被告支出或負債情形 為何;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並不以有資 金需求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者為限,被告因不詳動機而同意 他人暫時使用系爭帳戶,亦非無可能,尚無從以此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4、本院依被告所辯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過程不合常 理,供述前後反覆,且被告遲無掛失止付系爭帳戶存摺或 金融卡之舉,又讓不詳之人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使 不詳之人得以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及不詳詐欺之人放心使 用系爭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等情,綜合推論應 係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辦理存摺換貼磁條後至106 年2 月19日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辯均無足採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 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 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 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1年次,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並自承自高中一年級就開始工作 ,曾從事美髮、通訊行等工作,會使用網際網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 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 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曾有遭詐騙而匯款至他人 人頭帳戶之經驗,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 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 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方羅秋琴等4 人詐騙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羅 秋琴等4 位告訴人之犯行,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程淑慧 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 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 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 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4 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 形,其中告訴人程淑慧遭騙所匯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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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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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羅秋│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臺北市中│3 萬元 │ │
│ │琴 │17時15分許,冒稱方羅秋琴配偶│月19日17│山區松江│ │ │
│ │ │之友人「廖小姐」,以通訊軟體│時26分許│路222 號│ │ │
│ │ │LINE向方羅秋琴之配偶佯稱因急│ │之第一商│ │ │
│ │ │需用錢,需向方羅秋琴借款云云│ │業銀行松│ │ │
│ │ │,致方羅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 │江分行 │ │ │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 │ │ │ │
│ │ │帳戶,嗣方羅秋琴向「廖小姐」│ │ │ │ │
│ │ │求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2│彭碧雲│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臺東縣臺│1 萬元 │ │
│ │ │15時49分許至17時6 分許,冒稱│月19日17│東市更生│ │ │
│ │ │彭碧雲之大學同學「杜得」,以│時22分許│路1010號│ │ │
│ │ │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雲佯稱因有│ │前之自動│ │ │
│ │ │急用,需向彭碧雲借款3 萬元週│ │櫃員機 │ │ │
│ │ │轉云云,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 │ │ │ │
│ │ │彭碧雲匯款,致彭碧雲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借款1 萬元,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 │,嗣彭碧雲向「杜得」求證後,│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3│吳麗華│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新北市汐│3 萬元 │ │
│ │ │17時許,冒稱吳麗華之友人「王│月19日17│止區中興│ │ │
│ │ │佩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時17分許│路105 號│ │ │
│ │ │華佯稱急需3 萬元,有一些事要│ │之統一超│ │ │
│ │ │處理云云,致吳麗華陷於錯誤,│ │商附設之│ │ │
│ │ │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自動櫃員│ │ │
│ │ │至系爭帳戶,嗣吳麗華向「王佩│ │機 │ │ │
│ │ │慈」求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4│程淑慧│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某中國信│2 萬元 │程淑慧所│
│ │ │17時許,冒稱程淑慧之友人「王│月19日17│託商業銀│ │匯2 萬元│
│ │ │佩慈」,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淑│時56分許│行之自動│ │業經圈存│
│ │ │慧佯稱急需借款3 萬元週轉云云│ │櫃員機 │ │抵銷 │
│ │ │,致程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 │ │ │ │
│ │ │戶,嗣程淑慧由其他LINE群組中│ │ │ │ │
│ │ │得悉有人冒用「王佩慈」名義之│ │ │ │ │
│ │ │情形,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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