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貫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第102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貫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貫予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他人用於掩飾身份,以 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30日,假冒UA網站人員致電屠士豪,佯稱屠士 豪之前在該網路購物訂單重複,復佯裝為華泰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屠士豪,要求屠士豪操作自用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屠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上午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其中4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3 元、10萬50元、 15萬123 元、15萬123 元(以上均已扣除手續費,為實際匯 入蘇貫予各帳戶之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蘇貫予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並旋均遭對方提領完畢。
㈡於105 年9 月2 日18時27分許許,撥打電話予高正志,佯稱 高正志在兩廳院訂的票出問題,被設定成分期轉帳,要解除 設定云云,致高正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7分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並依其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8199元(起訴書誤載為8184元)匯至蘇 貫予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對方提領完畢。
㈢於105 年9 月2 日18時50分許,假冒兩廳院售票系統人員致 電洪詩語,佯向洪詩語詐稱其在兩廳院售票系統有一筆訂單 ,致洪詩語陷於錯誤而表示欲取消訂單,而於同日20時16分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並依其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 萬7985元匯款至蘇貫予所申設之 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已扣除手續費,為實際匯入蘇貫 予帳戶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 萬8000元),並旋遭對方提 領完畢。
㈣於105 年9 月2 日20時6 分許,假冒ANDEN HUD 公司客服人 員致電李旻珈,謊稱李旻珈之前在網路購買的貨物有重複扣 款之情形,復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旻珈,要求李旻 珈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李旻珈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 萬9985 元匯款至蘇貫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對方提 領完畢。
㈤於105 年9 月2 日19時50分許,假冒TREND 購物臺人員致電 陳遵仁,佯稱陳遵仁購買的物品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為連續 購買12次,要求陳遵仁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遵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許前往位於苗栗市○○路 000 號之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2 萬15 13元、1 萬537 元匯至蘇貫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並旋遭對方提領完畢。
㈥於105 年9 月2 日21時53分許,假冒兩廳院售票系統人員致 電陳力安,佯向陳力安詐稱其在兩廳院售票系統購買12張舞 台劇票券,致陳力安陷於錯誤而表示欲退票,因而依其指示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並於操 作自動櫃員機後,將1 萬7688元(上開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為實際匯入蘇貫予帳戶之金額)匯至蘇貫予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並旋對方遭提領。
二、嗣屠士豪、高正志、洪詩語、李旻珈、陳遵仁及陳力安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屠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暨高正志、洪詩 語、李旻珈、陳遵仁、陳力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先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 5 年8 月從寶慶街的戶籍地住處搬到水湳中清路的租屋處, 上揭4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我都搬到租屋處放在書桌 的抽屜內,是105 年8 月底9 月初公司的客戶要匯錢給我的 時候,問我有沒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當我回去租屋處找的時 候才發現前揭4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這4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貼 在其中一本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屠士豪、高正志、洪詩語、李旻珈、陳遵仁、陳力安 於前述時、地,受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臺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屠士豪、高正志、洪詩語、李旻珈、陳遵仁、陳力安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屠士豪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卷
第23頁至第28頁、高正志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洪詩語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 第24頁至第26頁、李旻珈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陳遵仁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 第48頁至第49頁、陳力安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 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 面)、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 字第299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且有證 人屠士豪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106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高正志 提出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影本1 份(核交卷 第5 頁至第6 頁,高正志於警詢時口誤為8144元,應以客觀 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認定)、證人洪詩語提出之臺中漢口路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各1 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李 旻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 卷第45頁)、證人陳遵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 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56頁)、證人陳力安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59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均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辯稱:這4 個帳戶我已經好幾 年沒有使用,105 年9 月4 日左右我本想要存錢進去合作金 庫的帳戶,結果找不到存簿,我才發現存簿和金融卡不見了 ,因為我平常都把這4 個沒有用到的存簿放在一起,所以同 時間發現4 個帳戶資料不見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 卷第7 頁),然經比對卷附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66 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共有4 筆匯款存款及3 筆提款紀錄,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至13日則各有 1 筆存入及提款記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得清楚記憶上開 各筆「轉帳」、「跨行轉入」及「存款機存」之交易目的,
亦坦認所有提款部分均係其親自持金融卡領款(本院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強調「好幾年沒有使 用」帳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屬刻意隱瞞其甫多次使用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詞,其意為何,令人懷 疑。
⒉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雖辯稱:我把帳戶資料都放在 家中房間的櫥櫃內,已經放置約1 、2 年的時間,我同時間 發現4 個帳戶的存簿、金融卡不見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 頁);然其於偵訊中竟改口辯稱:我要去銀行 ,所以隨身帶著存摺和金融卡,在路上遺失,我不知道遺失 的正確地點,被人撿到我怎麼會知道被詐騙集團撿去使用, 我一發現就馬上掛失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 .78 頁反面至第79頁),則被告究竟是在其家中房間遺失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係於前往銀行途中遺失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被告前後供述顯有歧異,是否可信,甚有 疑問。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斬釘截鐵供稱:該4 個帳戶 資料都是放在家中房間櫥櫃內,已經約1 、2 年沒有使用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又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在10 5 年8 月從寶慶街的戶籍地住處搬到水湳中清路的租屋處時 ,並將上揭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搬到租屋處放在書桌 的抽屜內,後來是105 年8 月底、9 月初才發現4 個帳戶的 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於10 5 年8 月間始自寶慶街住處搬家遷移至水湳中清路租屋處, 則於其105 年11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前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是否於搬家時一併攜帶至租屋處乙節,當仍屬記 憶清晰,自無不能清楚交代遺失地點之理,然被告先係隱瞞 曾密集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復就其 所稱帳戶遺失之地點為前後迥異之陳述,足見被告僅係因應 偵查、審理之進行,而臨訟編纂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其所 為之前開辯詞,均難以採信。
⒊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 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 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於荷魯斯投資有限公司就業, 工作上會幫公司客戶從事期貨操盤等語(本院卷第20頁), 足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令第 三人輕易得知其金融卡密碼,被告既自稱其前揭4 個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且被告於本院歷次 人別訊問時均能清楚記憶其生日,於本院審判期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對於該金融卡密碼亦仍應答如流,回答時更毫無遲 疑(本院卷第40反面),被告豈須特別將其出生年月日刻意 書寫黏貼於存摺上,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否則, 被告如在存摺清楚記明密碼數字,任何人一旦經手或撿拾取 得,皆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 實質作用?此一確保個人重要資訊、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 道理至為微淺,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投資公司從 事期貨操盤之社會經歷,當不致毫無知悉警覺,被告此部分 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 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 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 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 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 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 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 ,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 遺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 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 章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 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 會發現帳戶遺失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 款項之帳戶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 罪行為人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觀 諸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自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提 領5000元後,該帳戶內存款即歸零,迄至告訴人屠士豪於10 5 年8 月31日匯款15萬123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止,其 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紀錄;②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自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提領5000元後,該帳戶內存款即歸 零,迄至告訴人屠士豪於105 年8 月31日匯款10萬5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時止,其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紀錄,有 卷附交易明細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卷第66頁、第 72頁至第73頁),衡情,倘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均係遺失
而遭他人盜用,該詐欺取財正犯,又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確 認該帳戶仍可透過金融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告訴人屠士 豪匯款之理,益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供作 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 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係被告交付而供該 詐欺正犯使用,實足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 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 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 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 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 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 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具有相當社會 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在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可預見其金融卡、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顯 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 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4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之做為對 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正犯人數 已達3 人以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際知 悉參與詐騙犯行之正犯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先後向告訴人屠士豪、高正志、洪詩語 、李旻珈、陳遵仁及陳力安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案審 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告訴 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騙使 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 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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