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50號
TCDM,106,易,165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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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湘麟於民國101 年年底經由田家偉而結識黃彥豪劉湘麟 得知黃彥豪當時正在尋找工作,且有其母親林智惠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段第63 1 號、637 號、638 號地號(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即建 物門牌為臺中市○○區○○段○○路0 段00號房地之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向黃彥豪提議可代為購得建國市場之攤 位,只要完成繼承登記,前揭房地便可拿去借款用以購買市 場攤位,黃彥豪應允後遂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劉湘麟,再 由劉湘麟請不知情之友人賴信呈透過友人陳永昌委請不知情 之林佳靜向地政機關完成繼承登記。嗣劉湘麟取得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後,於102 年3 月間持以向土地代書陳明標表示 欲擔保黃彥豪之借款,黃彥豪遂於①102 年3 月11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陳明標之妻劉亦真,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 為「為擔保102 年3 月11日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擔保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總額 原為240 萬元,經變更為120 萬元);②同年3 月26日黃彥 豪再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邱正國,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 記為「為擔保102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借貸」、擔保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用以擔保黃彥豪陳明標之借 款(邱正國於103 年11月6 日將其抵押權之權利移轉登記予 劉亦真),劉湘麟事後並委請賴信呈陳明標交涉增加借款 之金額,陳明標先後於同年3 月間某2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便利商店前,先後共交付100 萬元予黃彥豪,並均由其當 場簽收。黃彥豪分別以委託劉湘麟當時之女友盧怡帆轉交給 劉湘麟及親自交給劉湘麟等2 種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然劉湘 麟當時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收受上開100 萬元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挪為私 用。
二、案經黃彥豪告訴並委由鄧雅旗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湘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湘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豪、證人田家偉陳明標、劉亦真、陳永昌、盧怡帆陳信呈何家歡等人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調解成立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黃彥豪10 6 年3 月30日刑事呈報狀、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782 號 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彥豪之刑事告訴狀、102 年1 月2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被繼承人林智惠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林智惠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地圖、102 年3 月11 日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 0000 000號印鑑證明、黃彥豪之戶籍謄本、102 年3 月27日 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函 文暨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共15張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10 4 年11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5 年4 月25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二)狀、105 年5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三)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偵字卷第39 頁、第52至57頁,他字卷第1 至31頁、第38至71頁、第86至 88頁、第126 頁正反面、第144 頁正反面、第156 至158 頁 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本案告訴人分別委託證人盧怡帆轉交及其親自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共計100 萬元,係告訴人為購買建國市場攤位所需之 資金,被告於持有該筆款項期間,竟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憑己力賺取金錢, 竟因缺錢花用,而侵占告訴人黃彥豪之金錢,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被告行為顯不可取,且其所侵占之現金為100 萬元



,金額甚鉅,惟考量被告、告訴人及劉亦真(代理人陳明標 )3 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 卷第51頁及反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侵占罪之不法所得10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會幫告訴人黃彥豪將錢還 給證人陳明標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黃彥豪及證人劉亦真(代 理人陳明標)於偵查中亦已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 ,共需支付證人劉亦真120 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106 年 度中司調字第78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亦得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則被告需依 調解條件支付賠償,檢察官又將依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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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