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82號
TCDM,106,易,158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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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許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勝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間 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宏生公司)」,以新臺幣10餘萬元 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政達擔任宏生公司負責人,並 以友人文羲洋之名義,買受「華山當鋪(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再以宏生 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由不知 情之張宥全彭偉倫分別擔任「臺中會館(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巷 0號)」之副總、處經理,負責臺中地區之 招募經營,復由其等聘任不知情之許勝涵擔任業務主任,向 不特定之人宣傳招攬。鄭志宏計畫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 講座及發送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 之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之名目,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投 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並以計畫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 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 ,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 每月二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 由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藉此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 適有張瀯瓅於102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自營之餐廳內,經由友人許勝涵之招攬,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102年7月17日、102年9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 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之投資款予許勝涵,再由許勝涵於10 2年9月16日,在張瀯瓅前開自營餐廳內,提出「宏生當鋪籌 組契約書」讓張瀯瓅簽立,契約書載明:「張瀯瓅投資50萬 元,可取得營運分紅,每月以二分利息計算,自102年9月16 日至103年3月17日止,每月付息1萬元,雙方約定時間為6個



月,於103年3月17日期滿,鄭志宏同意退還營運金50萬元」 ,其後許勝涵並於102年9月17日交付鄭志宏簽發之同面額本 票1紙。其後,張瀯瓅僅取得自簽約後至同年12月止合計3個 月各 1萬元之分紅,鄭志宏即未再依約發放分紅,亦未返還 投資款,且宏生公司、宏生當鋪均停止營運;屆期,鄭志宏 亦僅於103年3月21日,在臺北某咖啡廳,另行書立承諾書, 允諾願以其持有之美商圓能源公司(股票代號:UPOW)股份 1萬4千股讓與張瀯瓅充作還款,而此承諾亦遲未履行。嗣經 張瀯瓅查知該等公司股份並無實際交易價值可言,始知受騙 。
二、許勝涵明知鄭志宏為招攬投資者加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 將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UCCC,下稱 美商圓創公司)股權以憑證之書面形式,作為贈品福利,於 憑證到期日屆至方可兌換過戶實際股權,凡參加流當品拍賣 會、講座者,即贈送10股之福利憑證,投資金額達50萬元則 贈送 1萬股之福利憑證,並未單獨販售該等股權憑證,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7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瀯瓅所經營之餐廳內 ,向張瀯瓅佯稱需以 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股之美商圓創公 司股權憑證,方可加入該投資案成為會員,致張瀯瓅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予許勝涵許勝涵即將張瀯瓅 因前開50萬元投資,本即可無償取得之10股福利憑證及 1萬 股福利憑證交付予張瀯瓅,並謊稱該 1萬股福利憑證即為張 瀯瓅買受之股權,以此詐取3萬元之財物得手。三、案經張瀯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 62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張瀯瓅、證人嚴程德吳政達張宥全彭偉倫曾泰維翁築婷許詩慧等 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鄭志宏、許勝 涵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前開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 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 ,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買當鋪在經營流當品的生意,後來是經營上的問題,伊 並沒有欺騙告訴人張瀯瓅,伊有請同案被告許勝涵對外招 攬投資,告訴人確實有在該時間投資50萬元;當時伊真的 要購買店面經營當鋪,伊確實也在桃園租店面,之後也申 請當鋪的牌照,並在臺北內湖成立一個賣場,當時也有流 當品放在賣場裡面銷售,因為資金運轉不過來才結束的云 云。經查:
1、被告鄭志宏於102年5月間成立「宏生公司」,再以實際負 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由不知情之同案 被告許勝涵於102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告訴人張瀯瓅所經營之餐廳內,以投資50萬元,每 月可取得二分利計算之紅利1萬元,6個月投資期滿可以退 還投資款50萬元,向告訴人招攬該投資案,致告訴人誤信 為真而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同案被告許勝涵,事後告訴人 僅取得自3個月合計3萬元之分紅,被告鄭志宏即未再依約



發放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且宏生公司、宏生當鋪亦均 停止營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許勝 涵在102年9月間,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炒店,說他需要幫忙,他要去一家公司上班,需要業績 ,請伊投資宏生當鋪50萬元,這部分同案被告許勝涵有開 本票給伊,本票到期拿不到錢,同案被告許勝涵約被告鄭 志宏跟伊見面,見面後被告鄭志宏開了承諾書,延期到10 3年6月28日還款,到期還是沒還;伊在現炒店內把錢交給 同案被告許勝涵時,同案被告許勝涵當場簽收據交給伊。 102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拿20萬元給 同案被告許勝涵,102年9月10日在相同地點又給同案被告 許勝涵30萬元,102年9月 9日(收據)的記載是表示同案 被告許勝涵之前102年7月17日有收到伊20萬元的意思;同 案被告許勝涵說他去上班要業績,要我們幫他50萬元,半 年後就會把錢還給伊,每個月有 2﹪利息,但只可以領半 年;伊沒有看過本票發票人被告鄭志宏,本票是同案被告 許勝涵在102年9月間拿給伊的,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是伊 在102年9月16日簽的;伊交付50萬元給同案被告許勝涵是 要籌組宏生當鋪,同案被告許勝涵是這樣講的;50萬元沒 有拿回來等語(見他4336卷第12頁、第29頁反面)綦詳, 核與①同案被告許勝涵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向告訴人推銷 宏生當鋪投資計畫,每個月可以拿到 2﹪利息,所以告訴 人投資了50萬元,50萬元分別於102年9月 9日收20萬元, 102年9月10日收30萬元,但告訴人的投資契約是從102年9 月16日開始算,契約也是102年9月16日當天簽的,拿錢跟 簽約地點都是在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的店裡;伊於 102年7月20幾日到宏生公司上班,負責人是被告鄭志宏, 被告鄭志宏提出宏生當鋪的投資案,要伊去找投資人;伊 將50萬元交給張宥全(即張宗銘),因為張宥全是宏生公 司臺中區的負責人,他是宏生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鄭志宏 是宏生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從103年1月才開始沒領到利息 ,之前都有領到利息(見他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有獲 得102年10、11、12月3個月各 1萬元的利息(見他5576卷 第47頁)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伊向告訴人 招募本件宏生當鋪流當品買賣投資案的過程中,被告鄭志 宏沒有出面跟告訴人接觸過,伊那時候是根據公司指示去 招募本件投資案,伊不是公司正式員工,只知道這個投資 案,然後跟告訴人講,當鋪的投資陸續有利息,投資半年 還是1年可以拿回本金,每個月可以獲取百分之2的紅利即 1 萬元的利息,利息是匯款的,何人匯款伊不清楚,只付



了三個月,伊招募告訴人沒有獲利、沒有分紅,當初是公 司有成立精品館,有好的業績,以後可以在精品館獲得比 較好的職位,伊就只有招募告訴人一個;伊向告訴人所收 取的50萬元是交給張宥全,因為他是臺中的負責人,伊有 接觸的只有被告鄭志宏張宥全彭偉倫沒有參與,伊當 時應該是以宏生當鋪業務的名義,出面向告訴人邀約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②證人張宥 全(即張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宏生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伊有參與宏生當鋪投資案,伊本身沒有對外招 募,伊算是宏生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告訴人是同案被告 許勝涵招攬的,同案被告許勝涵有交一筆50萬元投資款給 伊,伊有轉交給被告鄭志宏負責;被告鄭志宏是宏生公司 及宏生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是宏生公司中部聯絡人 ,宏生公司當時有邀請投資人投資宏生當鋪,說每個月會 有 2分計算之紅利,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許勝涵來投資 5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許勝涵在宏生公司擔任業務職務, 同案被告許勝涵跟投資人所拿的錢大部分會交給伊,伊扣 掉維持辦公室費用後,再匯款至被告鄭志宏戶頭,當時宏 生公司最主要是以賣流當品作為投資標的,之前在內湖有 設專櫃,據伊瞭解本來有計畫要做,但是沒有做起來,原 因伊不知道,當時伊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第82頁正面及反面)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鄭志宏為發 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7日、到期日為10 3年3月17日、受款人為告訴人張瀯瓅之本票(見他4336卷 第13頁)、告訴人張瀯瓅於102年9月16日簽立之宏生當鋪 籌組契約書(見他4336卷第14頁)、宏生當鋪投資案宣傳 單(見他4336卷第15頁)、被告許勝涵於103年9月10日簽 立之收據(載明告訴人支付現金30萬元,見他4336卷第19 頁)、被告許勝涵於102年9月 9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訴 人張瀯瓅於102年7月17日支付尾款20萬元,見他4336卷第 20頁)、被告鄭志宏於103年3月21日簽立予告訴人張瀯瓅 之承諾書(見他4336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見他4336卷第 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華山當鋪獨資事業登 記資訊(見他4336卷第25頁)、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見他4571卷第 4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 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案被告許勝涵招募的50 萬元投資款,他拿給張宥全張宥全有扣掉獎金之後,轉 交給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宏生當鋪的經營模式, 伊設定的投資條件為1個月投資金額2﹪的報酬,可以連續



領半年,本金到期全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 ,應堪認定。
2、又依據下列事證,足堪認定被告鄭志宏並無實際經營流當 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
⑴依據①證人翁築婷於偵查中證稱:華山當鋪前身就是宏生 當鋪,伊先生曾泰維於 102年8、9月間,本來在宏生當鋪 上班,在103年3月把宏生當鋪買下來,伊是掛名負責人等 語(見他4336卷第47至48頁);②證人曾泰維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宏生當鋪(華山當鋪之前身)工作過,伊從事的 就是當鋪工作,沒有和被告鄭志宏合作流當品拍賣;伊與 文羲洋有購買宏生當鋪,伊知道被告鄭志宏有買下當鋪, 他購買時,當鋪名字是華山,伊當時就是華山的股東及員 工,當時股東間有摩擦,要退出經營,所以就賣給被告鄭 志宏改名宏生,被告鄭志宏只是買下當鋪牌,伊為了服務 客戶,把舊案件繼續帶到宏生,伊的帳和宏生的帳是分開 的,伊不是被告鄭志宏的員工,被告鄭志宏也沒有請新員 工在宏生內工作,被告鄭志宏很少來當鋪,該段期間也都 沒有流當品產生,他買下當鋪,伊看不出來有在經營,之 後被告鄭志宏就說他想賣回給我們,我們又買回的原因是 因為當鋪股東有變動,所以我們又買回當鋪,當時賣給被 告鄭志宏的交易價格為 630萬元,被告鄭志宏賣回給我們 金額為 510萬元等語(見他5576卷第50頁);及③卷附之 文羲洋翁築婷於103年2月21日簽立之當鋪讓渡書(見他 5576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11日府警刑字第10 30081617號書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見他55 76卷第54至55頁)等書證可知,被告鄭志宏購買「華山當 鋪」,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後,並未實際經營「宏生 當鋪」關於流當品買賣之業務。
⑵依據①證人張宥全(即張宗銘)於偵查中證稱:宏生公司 中部招攬到的投資金額,可能1000萬元上下;宏生公司收 了這些錢後,都交給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把這些錢拿 去哪,伊也不知道,伊有問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跟伊 說沒有做起來,當時是打算要買當鋪,準備要做流當品買 賣,有在內湖舊宗路2段167號有開賣場,但做不起來,賣 場當時並沒有在賣流當品,只有賣茶葉、化妝品、包包、 手錶,被告鄭志宏說流當品買賣無法做,所以就沒有做; 伊認知宏生當鋪投資案是被告鄭志宏主導(見他4336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103年1月起無法支付會員利息,被 告鄭志宏告訴伊說,公司作不起來,伊問鄭志宏說精品館 1 月開幕就無法付利息,錢去哪裡了,被告鄭志宏無法交



代(見他5576卷第49頁)等語;②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宏生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鄭志 宏,被告鄭志宏有給伊10幾萬元,給伊兩個月之後就沒再 給伊錢,那10幾萬元是前兩個月給的,伊是 102年4、5月 開始當負責人等語(見他4336卷第51頁);對照被告鄭志 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宏生當鋪這部分時間很短,只有差 不多三個月不到,很短時間就因為資金不足斷炊,所以整 個就很快速的結束,張宥全在宏生公司臺中的部分也沒有 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鄭志宏所 規劃之「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推出後不到三個月,即 告失敗,依此推論,被告鄭志宏本身並無實際從事當鋪經 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應屬合理。再者,依被告鄭志宏所 言於成立宏生公司後,並買下宏生當鋪、在內湖開設賣場 ,若其係有心經營當鋪流當品買賣事業,何以找來無實際 參與營運之證人吳政達擔任掛名負責人?且額外支付掛名 負責人之費用予證人吳政達取得?衡情以觀,被告鄭志宏 主觀上當亦無實際經營當鋪流當品買賣之意願。 ⑶觀諸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宏生當鋪投資案總共積欠 投資人大概約7到8千萬元;嚴程德說如果幫他把 2億多元 債務都還了,要給伊UPOW3000萬股的股票;伊用宏生當鋪 投資案收的錢幫嚴程德還了6000多萬元債務;就是因為幫 嚴程德還6000多萬元,所以內湖投資案才會入不敷出等語 (見他4336卷第50頁)可知,被告鄭志宏確實並未將宏生 當鋪投資案所收取之資金,實際用在宏生當鋪流當品之買 賣或經營等用途,而係供其作為代嚴程德清償鉅額債務之 用,以滿足其希冀取得嚴程德所允諾3000萬股UPOW股票之 意圖,足徵被告鄭志宏自始即無利用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 之能力及意願,僅係藉由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為名目,利 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對外招攬而向告訴人張瀯瓅 詐取前開投資款5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足徵被告鄭志宏 確實有圖取個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及利用不知情之 同案被告許勝涵遂行其詐欺犯行,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3、被告鄭志宏雖辯稱本件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係由嚴程德主 導云云,然證人張宥全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其認知是被 告鄭志宏主導之情(見他4336卷第51頁),而證人嚴程德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出被告鄭志宏買當鋪的錢,也沒 有叫他成立公司,伊只是建議他成立公司,宏生公司據點 及下面幹部有些是之前伊舊的幹部,所以認識,但伊都沒 有負責管理;被告鄭志宏拿6000多萬元去買股票時,已經



是美商圓緣的負責人,他是要拿錢去賠這些投資人,換股 權回來,但不是幫伊賠錢;伊沒有跟被告鄭志宏說過要給 他UPOW公司的股票,是被告鄭志宏自己要拿6000多萬去換 回美商圓緣的股權,當初和債權人的和解書是被告鄭志宏 寫得,但錢是伊欠得,被告鄭志宏願意拿錢幫伊還,是因 為他可以因此取得經營股權;被告鄭志宏在103年3月又將 宏生當鋪賣掉,是因為被告鄭志宏欠錢需要變現等語(見 5576卷第177至180頁),明顯均與被告鄭志宏所辯不符, 且依被告鄭志宏於本案中之供述內容,關於宏生當鋪籌組 投資案之招募及投資款項運用,均係由被告鄭志宏所主導 ,並未見有嚴程德有插手參與之情,而被告鄭志宏亦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其 辯解。
4、至於,被告鄭志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有到 臺北來,我們在咖啡廳,雙方談要解決這筆投資款的事情 ,當時是談妥1萬4千股的UPOW股票給她,後來她也沒有再 跟我們說要拿此股票,所以解決方案就沒有形成,伊是要 給她,她沒有來跟伊拿,且這個股票一直沒有掛牌,所以 沒有公開交易;這些股票伊沒有辦法直接在市場變賣換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圖解釋其事後有與告訴人解 決該筆投資糾紛之誠意,然依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自承美 商圓緣和UPOW根本沒有股票交易價值之情(見他5576卷第 181 頁),被告鄭志宏欲以毫無市場交易價值之股票來解 決告訴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自難謂其有何解決債務之誠 意。況且,依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確實要買 當鋪,也確實在 102年買了華山當鋪,後來伊把華山當鋪 更名宏生當鋪,當時買了660萬元,103年 2月份,伊透過 朋友賣出去等語(見他4336卷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鄭 志宏果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大可以在出售宏生 當鋪後,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損害50萬元,而非拖延至今, 仍分毫未償。
(二)被告許勝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當 時公司推銷的產品之一,公司叫伊推銷,伊承認有做,伊 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也知道當鋪的部分,但推銷的股票不 是伊拿出來的,是張宥全把公司股票交給伊,也是張宥全 指示伊處理贈送股票福利憑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欺騙 告訴人張瀯瓅的意思,當時告訴人投資50萬元已經有贈送 1萬股福利憑證,後來 1萬股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用3萬元 來買,而且 3萬元實際上不是伊用的,伊將錢交給張宥全 ,股票有買賣也有贈送的,告訴人是買賣1000股;伊記得



張宥全從他個人所取得之福利憑證分出來的,張宥全說 這些福利憑證可以買賣,說 1萬股可以拿出來賣云云。經 查:
1、被告許勝涵明知同案鄭志宏為招攬投資者加入宏生當鋪籌 組投資案,將美商圓緣公司(股票代號:UCCC)股權以憑 證之書面形式,作為贈品福利,於憑證到期日屆至方可兌 換過戶實際股權,凡參加流當品拍賣會、講座者,即贈送 10股之福利憑證,投資金額達50萬元則贈送 1萬股之福利 憑證,並未單獨販售該等股權憑證,竟於102年8月27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張瀯瓅所經營之餐 廳內,向告訴人佯稱需以 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股之美商 圓創公司股權憑證,方可加入該投資案成為會員,致告訴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予被告許勝涵後, 被告許勝涵即將告訴人本即可無償取得之10股福利憑證及 1萬股福利憑證交付,並謊稱該1萬股福利憑證即為告訴人 買受之股權,以此詐得取 3萬元之財物得手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勝涵請伊投資 3萬元加入一家 公司的會員,他給伊一張股票;伊於102年8月間,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交 3萬元給被告許勝涵,被告許 勝涵說 3萬元是加入會員,伊提出之宏生福利憑證、專案 福利憑證是被告許勝涵交給伊的,表示伊有10股UCCC的股 票,買東西會比較便宜,宏生當鋪的照片是被告許勝涵之 前交給伊的等語(見他4336卷第12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 頁)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陳稱:宏生公司 福利憑證、專案福利憑證10股及 1萬股UCCC股票,是送給 告訴人的(見他4336卷第48頁反面)、伊只有把美商圓緣 的股票拿來當福利股,沒有賣股票,伊不知道臺中據點是 否有在賣股票(見他5576卷第 181頁)等語,及於本院中 陳稱:被告許勝涵說公司指示可以販賣,那是他自己的意 見,公司沒有主動叫業務去販售股票;伊沒有說過公司可 以販賣福利憑證,而且訂明為福利憑證,就是不可能用來 販售;這筆 3萬元伊根本沒有收到(見本院卷第57頁)、 後面其實都沒有在賣股票(見本院卷第84頁)、既然是福 利就不可能會去做販售,是送出去的,所以福利憑證在公 司的立場從來沒有販售過,都是贈送的;伊跟被告許勝涵 很少接觸,因為臺中接觸的都是張宥全,伊只能說公司這 些福利憑證從來沒有販售過,既然是福利就一定是贈送的 ,不可能去販售(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 宏生公司102年8月27日福利憑證(告訴人參與招募專案, 成為宏生會員,取得公司福利配發UCCC股票10股,見他43



36卷第16頁)、102年9月23日專案福利憑證(張宗銘〈即 張宥全〉取得102年員工福利配股,指定UCCC股票1萬股記 名告訴人,配合公司作業流程於105年9月23日始能過戶交 易,見他4336卷第17、18頁)、被告許勝涵於102年9月10 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訴人付清購買1000股股票 3萬元, 見他4336卷第19頁)、宏生當鋪投資案簡介(見他4336卷 第32頁)、宏生當鋪店面招牌照片(見他4336卷第33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次以,依據被告許勝涵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8月間在 告訴人店內拿 3萬元,為了要買宏生當鋪股票,宏生當鋪 股票就等於是UCCC的股票;伊向告訴人拿的那 3萬元,本 來是要賣UCCC的1000股給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專案福利 憑證上要將張宥全(即張宗銘)所取得之UCCC 1萬股股票 訂於105年9月23日過戶給告訴人張瀯瓅,此部分也是向告 訴人推銷宏生當鋪送的,等到 105年的時候會送給告訴人 這些股票(見他4336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不論有無 投資,公司都有發送10股UCCC股票,有投資者,投資到50 萬元會送 1萬股的UCCC股票(見他5576卷第46頁)等語, 依此推論,被告許勝涵若據實告知告訴人參與拍賣會或講 座即可獲贈10股美商圓創公司福利憑證,而投資50萬元即 可取得 1萬股之美商圓創公司專案福利憑證,告訴人即無 可能再支付 3萬元另外購買1000股之福利憑證,則被告許 勝涵刻意隱瞞上情,並以購買1000股福利憑證可以加入該 投資案成為會員為由,誘使告訴人為錯誤之判斷,核與詐 欺罪以詐術向被害人行騙而取得財物之情相符,應已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至於,被告許勝涵雖辯稱係張宥全指示可以販售該專案福 利福利憑證云云,然依據證人張宥全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知道宏生公司有在賣股票等語(見他5576卷第 196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投資宏生當鋪投資案,在 其加入投資之後,就可以獲得宏生當鋪贈送 1萬股福利憑 證;伊所稱之福利憑證,就是指UCCC股票,我們所有的股 票都是以UCCC股票為主;伊不知道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稱 可以 3萬元購買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一事;伊知道有福 利股,但是贈送還是賣的,伊記不清楚;伊到底有沒有交 付上面記載以伊所取得員工福利配股指明過戶予告訴人之 專案福利憑證,伊真的不記得,這個事情伊事先沒有被告 知,但在102年9月23日之前即本件事情還沒發生時,伊就 有問同案被告鄭志宏說為何用伊名義去發福利股、伊又不 是UCCC任何董事,同案被告鄭志宏當時跟伊講說因為伊是



負責中區業務,所以要用伊名字作福利股,伊就覺得有點 奇怪;伊應該不會指示被告許勝涵可以販售以伊員工身分 所取得之福利配股這個事情,因為伊都已經否認這個股票 的存在用伊名字出去,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沒有決定臺 中的據點要賣股權憑證這個事情,伊沒有經手;如果說伊 有跟被告許勝涵講說可以賣股票,可能是UCCC的部分,而 不是伊記名的股票部分,因為伊已經否認這個事情,而且 也質疑同案被告鄭志宏;如果被告許勝涵真的有把這 3萬 元給伊,伊一定會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83 頁)可知,證人張宥全證稱未曾指示被告許勝涵販售系爭 專案福利憑證。再者,依據證人彭偉倫於偵查中證稱:來 參加拍賣會的人可以獲得公司贈送10股UCCC,這應該是同 案被告鄭志宏的股份,公司送此股票表彰投資人入會,至 於卷附張宥全送的 1萬股UCCC是額外給投資人之獎勵,伊 不知道是誰說要送這股票;伊從來不知道公司有在賣此等 股票,伊都不知情。被告許勝涵擔任宏生當鋪業務主任等 語(見他 5576卷第194至195、203頁)可知,被告許勝涵 係證人彭偉倫面試後聘用為宏生公司業務主任職務,而證 人彭偉倫係擔任宏生公司臺中會館處經理,職稱上屬於被 告許勝涵之上級主管,證人彭偉倫亦明確指稱不知道宏生 公司有在販賣此等股票之情,則被告許勝涵辯稱係經張宥 全指示推銷販售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1000股云云,既與 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志宏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誘使告訴 人誤信有高額紅利而陷於錯誤投資50萬元,及被告許勝涵 以同案被告鄭志宏提供贈送之專案福利憑證,詐騙告訴人 以 3萬元購買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鄭志宏許勝涵前開 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鄭志宏許勝涵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宏許勝涵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鄭志 宏、許勝涵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鄭志宏許勝涵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志宏許勝涵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志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許勝涵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鄭 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當鋪流當品業務之能力及意願, 竟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為幌子,利用不知情之同案 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投資款,而被告許勝涵則 利用被告鄭志宏計畫免費贈送予投資人之專案福利憑證, 向告訴人詐取 3萬元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 誠屬可議,又被告鄭志宏許勝涵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鄭志宏迄今仍未展現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而被告許勝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8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志宏、許勝 涵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鄭志宏詐得之財物 數額達50萬元,被告許勝涵詐得之財物僅 3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勝涵部分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許勝涵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許勝涵業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經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 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2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 頁)在卷可按,被告許勝涵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條等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一)查:被告鄭志宏既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張瀯瓅所交付之50 萬元投資款,則該50萬元即屬被告鄭志宏因犯本件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勝涵因犯 詐欺罪所得之財物3萬元,業經被告許勝涵與告訴人張瀯 瓅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悉數賠償告訴人張瀯瓅所受 之財物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調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8頁)在卷為憑,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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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