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59號
TCDM,106,易,155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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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惠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 ,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先 後假扮北市慈濟醫院人員及北市警局警員、科長及檢察官等 人,撥打電話予許瓊文,佯稱因許瓊文遭人冒名請領醫療補 助款,需凍結並監管許瓊文名下帳戶款項,要求許瓊文將款 項先匯入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利檢查云云,以此方式使許瓊文 因而陷於錯誤,許瓊文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105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及106年1月4日12時11分許在位於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內以臨櫃無摺 存款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10萬元至蔡 佳惠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下稱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 人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租居住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該處是一分租套房,伊於105年11月21日曾經遭竊,伊 當時有報警,事後清查失竊物品包含筆電、未到期支票3張 、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提款卡等物,因系爭提款卡之密碼伊 寫在存摺簿上,有可能竊取伊系爭提款卡之人將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套房曾於105年 11月21日遭竊乙事,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於11月21日21時35分,



由報案人蔡佳惠所報案竊盜,稱其銀行存摺及支票3張等 物品遺失,暫不至所製作筆錄,在此登記備查」等語(見 警卷第22頁);本院亦傳訊證人即景福派出所員警李日城 到院結證稱:105年11月21日被告係以110報案,當日是所 內其他同事到場處理,他在所內備勤,翌日即11月22日同 事有交給他1張紙條,說是被告清點遺失物品的明細,紙 條上寫台灣銀行存摺及3張未到期之支票,他有打電話再 跟被告確認,與被告聯絡後,確認被告暫時沒有要做筆錄 ,所以他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登記備查,之後他把該字 條收在自己的檔案卷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9頁),且依證人李日城庭呈所保管之紙條,其上確實記 載「台灣銀─南崁分行」、「2017/6/20、CI0000000、$ 8,248」、「2017/9/20、CI0000000、$8,248」、「2017/ 12 /20、CI0000000、$8,248」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套房確 曾於105年11月21日遭竊,且當時遺失之物品中除上開3張 未到期之支票外,尚有台灣銀行之存摺等重要物品。(三)另證人即房東鍾美珍於本院傳訊時亦結證稱:她出租給被 告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套房曾發生過失竊事件 ,是被告打電話告訴她說房間好像有人進去過,她趕去租 屋處察看,她有看到房間地上散落很多物品,後來警察到 場,被告跟警察說有3張支票及存摺不見了,她有看過那3 張支票,因為被告本來要交給她抵繳房租,但3張都未到 期,她就沒有收;當天到場一位較資深的警員有提到另一 位房客李玉芝是慣竊,她自從租屋給李玉芝後,附近及家 中也常發生竊盜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經調 閱李玉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他刑事案件起訴書、 移送書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李玉芝確有多次竊 盜前科,且於105年10月至12月期間記載犯罪嫌疑人李玉 芝之居所均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9日刑事案件移送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與李 玉芝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確同為遭竊地點之房客。(四)再查,被告租屋處失竊事件係發生於105年11月21日,而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始日係 105年12月27日,惟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之紀 錄,在105年12月27日前之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8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許峰達各匯入500元、



500元及1,200元(見警卷第7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員訪查結果,證人許峰達證稱:「我們是經由 朋友得知有一位身心障礙人士李玉芝急需幫忙,這個帳號 是李玉芝所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平常都有做善事及提供物 資給需要幫助的人,我們原本要提供物資,但是她表示只 是借住在朋友家,所以需要現金吃飯,所以我才會匯款給 她,第1次匯500元,但是她表示帳戶內金額不足,無法提 領,因此我第2次再多匯510元,湊足1,000元,讓她能夠 提領。第3次匯款1,200元,是因為她沒有地方住,所以我 們把她接過來暫住,她表示過幾天她先生就出獄了,要給 她先生當車資或來接她回家,所以我們總共匯了2,210元 。因為她後來暫住期間竊取我們家的財物,第3天被我們 發現,之後我們就向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警方也以 現行犯將她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之調查筆錄)。由上開證人許峰達之證詞可知,李玉芝於 被告遭竊後曾經使用過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惟被告否 認將系爭提款卡交由李玉芝使用,系爭提款卡卻由李玉芝 持有,而被告租屋處遭竊時,李玉芝尚與被告同時居住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李玉芝有可能係竊取系爭 提款卡之人。
(五)而被告租屋處於105年11月21日遭竊當時,尚有3張未到期 之支票一併遺失,依警員李日城提出之清單明細係發票日 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9月20日(票號 CI0000000)、106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等3張支 票,經本院向發票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 司)函查,合正公司曾開立5張薪資支票給被告,分別是 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3月20日 (票號CI0000000)、106年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 0)、106年9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12月20日 (票號CI0000000)等5張支票,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其中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 106年3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6月20日(票號 CI0000000)之支票均已兌現,有合正公司106年7月24日 合財一字第106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發票日106年6月20日 (票號CI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否認其為提示該支票之人,僅承認支票之背書及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其填寫,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遭不明人士劃掉後再記載系爭帳 戶之帳號。




(六)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玉芝到庭證稱:被告與她曾經同住在桃 園市○○街000巷0號3樓,她跟被告沒有很熟,有和被告 聊過天,但對被告的家庭背景、喜好興趣並不了解,有請 被告幫忙打過鑰匙,她認識許峰達的太太葉鈴君,她有借 用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請許峰達夫婦匯錢給她, 但使用完系爭提款卡就還給被告了;她有幫被告將票號 CI000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是被告拜託她,她是拿到桃 園的臺灣銀行去存,存完她就把存摺還給被告,她記得是 105年12月去存的,她於105年11月28日搬離永樂街租屋處 ,是搬離後才向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幫忙存入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證人李玉芝所述曾向被告 借用系爭提款卡及幫忙被告存入票號CI0000000之支票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惟票號CI0000000之支票早於105年11 月22日即由被告向警員李日城陳報為失竊物品,被告豈有 可能於105年12月間將票號CI0000000之支票交付給李玉芝 存入;況被告與李玉芝非親非故,亦非相交多年或熟悉信 賴之朋友,被告豈有可能交付存摺委託存入支票,證人李 玉芝所言實與常理有違;且調閱被告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合 正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20日所開立之薪資支 票(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被告均係存入楊梅光 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核與票號CI0000 000之支票反面原本記載之存入帳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係因李玉芝竊得票號CI0000000支票及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後,得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始將票號CI0000 000支票之存入帳號改為系爭帳戶之帳號,是李玉芝非無 可能是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提款卡之人(李玉芝涉犯 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提款卡既有可能係遭人竊取,將系爭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即可能係竊取提款卡之人 ,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尚難以系爭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即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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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