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軒宇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軒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毛軒宇與吳嘉真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平日屢因細故發生口角, 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5樓之1 住處,雙方因筆記型電腦使用等問題發生 口角,毛軒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嘉真恫稱: 「要不要我現在打妳!妳現在馬上去報案!」等語,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吳嘉真之身體安全。
二、毛軒宇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2001號自小客車附載吳嘉真從臺中市豐原區工地返回上開住 處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毛軒宇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 ,行駛在臺中市文心路右轉大墩四街,前往上開住處地下停 車場之沿途,先向吳嘉真恐嚇稱:「怎麼樣?妳要怎麼樣? 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啊!」「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妳要怎 麼樣啊!我等下打到妳讓妳去驗傷!」等語,隨即以右手接 續捶打吳嘉真之左手臂數下,致吳嘉真受有左上臂鈍傷、急 性周邊重度疼痛之傷害,並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吳嘉真 之安全。
三、案經吳嘉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毛軒宇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毛軒宇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恐嚇告訴人吳嘉 真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有因其徒手毆 打,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犯行, 辯稱:我不記得我打了告訴人幾下,因為我在開車所以基本 上沒有用力,我只是希望她不要繼續剌激我的情緒。檢察官 起訴內容是根據病歷所載的鈍傷,但針對同一事實醫生所登 載的病歷及驗傷單並不吻合。所以我不認告訴人真的有受傷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主 要是依告訴人之陳述,而診斷書上醫生亦記載無明顯外傷, 但被害人主張其有疼痛。林新醫院回函說告訴人是有左上臂 痛還有發紅,與偵查中所提出左上臂痛是相同的,但是病歷 內容提到護理紀錄有鈍傷,但林新醫院回函有挫傷,二者有 前後有不一致情形,被害人主述說有疼痛或發紅是否為刑法 上傷害請斟酌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105 年6 月16日下午17時,在我住處的停車場車內 (毛軒宇開車載我從一樓到地下二樓),因為我與毛軒宇在 車內有口角言談不和,毛軒宇在車內以左手開車,用右手拳 搥擊我的上臂數下,想要逼我離婚,而且還恐嚇我說要將我 打到去驗傷,要跟我離婚,我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 5 頁);另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中午就我和被告就已經發生 爭執,下午五點我請被告從豐原工地開車載我回家,接近我 們住處要開往地下停車場路上,被告就在車上以右手用力打 我的左上臂,還出言要把我打到去驗傷為止。該次事發經過 我有錄音起來。(今日庭呈告訴狀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是指 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住家與你發生爭 吵,爭吵過程中對你說「要不要我現在打你」這句話嗎?) 是。(上開經過情形?)也是因為筆電事情發生爭吵,爭吵 過程中他就一直提到要離婚,詳細爭吵過程如證一的錄音譯 文所示。該次我有將過程錄音下來。(被告於105 年6 月16 日上午爭吵時說要不要我現在去打你!要不要我打你!你聽 了會害怕嗎?)會。(當天下午他在車上說要打到你去驗傷 你會害怕嗎?)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綦詳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確有上述2 次恐 嚇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上手臂數下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4頁正反面、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 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 頁 正反面)、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8頁)、105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起錄音 譯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2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 年10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 10 50000551 號函(見偵卷第64頁)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105 暫家護抗171 號民事裁 定(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 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 數下,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置辯云云。惟查,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以右手徒手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數下等節(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不諱,則衡諸常情而言,若被告未持任 何尖銳或其他堅硬器物傷害告訴人,其單純以右手之拳頭或 手刀等方式搥擊、劈砍被告之左手上臂,則在告訴人之左上 臂,其所留下之傷勢,不論醫師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或急
診病歷上記載「左上臂疼痛」、「左上臂痛」、「被毆傷致 上肢(左上臂)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或告訴人之病 歷所以英文所記載之內容,翻譯成中文係「左上臂痛及發紅 」等文字敘述告訴人之受傷之情形及外觀,均符合被告所自 承以上述方法傷害告訴人,客觀上所容易造成傷痕之情節契 合,自無疑義,此觀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結果:「吳君(本案 按即告訴人吳嘉真)之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一 致,為左上臂挫傷:病歷內容之英文為左上臂痛及發紅」等 節益明,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 年8 月10日林 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453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檢附 告訴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1 份可參。是以 ,被告否認有因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云云,自與證據不符, 無法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恐嚇稱「要不要我現在打妳!妳現在馬上去報 案!」「怎麼樣?妳要怎麼樣?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啊!」 「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妳要怎麼樣啊!我等下打到妳讓妳 去驗傷!」等語,被告所為足令一般人面臨此情況,均會感 覺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 安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不構成傷害罪云 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係告訴人之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以,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 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間 ,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數下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 。
㈢、又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 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 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 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 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 行,係基於一個傷害目的之犯罪意思,先出言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後,隨即進而實施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已如前 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 實害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另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包容,遇 有糾紛及爭吵,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包容態度解決, 卻因雙方個性之差異,常因細故頻生口角,進而演變被告對 告訴人施加暴力,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無法彌補之傷痕,被 告因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傷害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及受有上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告訴人因此受之傷 害,並非十分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上述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惟否認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及本案因告訴人之堅持告訴,以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承受過成建築碩工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