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慎
林佳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偲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偲慎、林佳靜前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黑白步檳榔攤」之員工,林佳靜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 4 時許交班予李偲慎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偲慎、林佳 靜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頭髮、出手毆 打,林佳靜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李偲慎則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佳靜、李偲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偲慎、林佳靜就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查:
一、被告李偲慎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偲慎並未主 張其就本案犯行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復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李偲慎、林佳靜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告訴人李偲慎、林佳靜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 ,係告訴人李偲慎、林佳靜2 人分別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時 ,由承辦員警就其等所指受傷部位與外觀以靜態拍攝方式所 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及車輛 碰撞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 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李偲慎對其被訴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 卷第1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告林佳靜就其於上開時 、地,因交班事宜與被告李偲慎發生爭執乙節,固供認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李偲慎 ,都是李偲慎打伊,伊不知道李偲慎的傷勢怎樣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李偲慎、林佳靜為上開檳榔攤員工,被告林佳靜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交班予被告李偲慎之際,其等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李偲慎於過程中有出手毆打被告林佳靜並拉 扯被告林佳靜頭髮,經被告林佳靜報警及電話通知該檳榔攤 老闆劉承峻,員警到場處理及劉承峻返回了解後,被告林佳 靜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勢,另被告李偲慎於同日 晚上7 時4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均為被告李偲慎 、林佳靜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李偲慎、證人 劉承峻、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羽豐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 10至11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 至78頁、第94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林佳靜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偲慎之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佳靜、李偲慎傷勢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7 月9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 60035845號函檢附台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52人勤務分配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7 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3552 號函檢附告訴人林佳靜病歷資料 、澄清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6日澄高字第1060251 號函檢附 告訴人李偲慎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20、22至 24、39、42至43、44至50頁、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堪認 屬實。
㈡而告訴人李偲慎經診斷所受前述傷勢,是因其於上開過程與 被告林佳靜發生爭執,並互有出手拉扯、毆打所致,前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偲慎於警詢中證稱:林佳靜拉伊頭髮,伊覺得 痛,想要掙脫,所以也出手拉林佳靜頭髮,之後2 人就打起 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陳:林佳靜有打伊,伊也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105 年11月7 日下 午4 時許,伊有與林佳靜發生肢體衝突,林佳靜推伊、抓伊 頭髮,伊有還手,伊左側膝蓋擦傷是因為林佳靜將伊推向推 門那邊去撞到,而頸部挫傷是林佳靜將伊往後推,之後打成 一團,上臂挫傷也是撞到門受傷的,伊因為還在當班,不能 馬上離開驗傷,是當班過程中老闆要伊去驗傷並有找人替班 ,所以在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 人劉承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沒有人幫李偲慎貼班, 之後伊才找自己的員工幫李偲慎貼班,讓李偲慎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與告訴人李偲慎證述其未能立 即前去就醫、驗傷之緣由相符,故堪認當天告訴人李偲慎接 班後,再經由證人劉承峻覓得他人代為值班,始令告訴人李 偲慎得以抽身前去驗傷,告訴人李偲慎即於案發後未幾之當 日下午7 時41分許,亦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而診斷受有前 述傷害。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李偲慎傷勢照片,告訴人李偲慎 於提告時,其肢體確明顯可見表層紅腫、瘀青之情形(見偵 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23頁反面上方照片),足以佐證告訴 人李偲慎指訴其係因與被告林佳靜爭執相互拉扯、出手毆打 受傷之情,應非無稽,被告林佳靜空言否認其有何出手毆打 告訴人李偲慎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若2 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而 導致彼此受有傷害,且已無從分別何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而 他人得對之為防衛行為,或此等行為人之肢體衝突過程所為 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均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 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則彼此間即屬互毆之行為 人兼被害人之地位。而本案依前所述,除被告李偲慎於上開 爭執過程中,出手拉扯被告林佳靜頭髮並毆打被告林佳靜外
,被告林佳靜亦有出手拉扯被告李偲慎頭髮並毆打被告李偲 慎,且依證人李偲慎所述過程,其與被告林佳靜間之肢體衝 突在嗣後已演變為2 人扭打成團之局勢,而人與人間因故發 生近身拉扯、扭打過程中,常輔以手腳進行攻擊,且此一過 程激烈、混亂,彼此間常因施力不當,造成他方輕重不等之 傷勢,且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數舉動 ,顯難區分發生先後次序而就各該舉動予以細分係排除他方 侵害行為所發之防衛行為與否,故堪認被告李偲慎、林佳靜 於上開爭執而彼此拉扯頭髮、出手毆打之拉扯、扭打過程, 顯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而為,均無從主張防衛權。 ㈣被告林佳靜雖主張劉承峻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佳佳( 即被告兼告訴人李偲慎)說她太衝動,她會跟你道歉」欲佐 證其僅係單方面遭被告李偲慎出手毆打(見本院卷第16、20 頁),惟證人劉承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傳「佳佳說她 太衝動,她會跟你道歉」內容之訊息給林佳靜,訊息中「佳 佳」就是李偲慎,是因為林佳靜一直覺得自己比較受傷,伊 請李偲慎向林佳靜說抱歉,但因為林佳靜都沒有回應,伊也 沒跟李偲慎提起要請其要向林佳靜道歉的事,這些訊息是伊 單方面想讓雙方私底下和解,並非李偲慎有透過伊要轉達任 何事情給林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 堪認證人劉承峻雖確有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被告林佳靜, 然並非被告李偲慎授意證人劉承峻轉達何等事項,僅係證人 劉承峻基於身為被告李偲慎、林佳靜之雇主,冀望從中協調 處理本案爭執所為自發性舉動,亦難據此認定上開爭執過程 中係由何人先出手,或是被告林佳靜並未有何出手傷害被告 李偲慎等情形。
㈤被告林佳靜雖另以被告李偲慎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頭部或 頭皮受有何等傷害,主張被告李偲慎前指訴遭拉扯頭髮之情 並非屬實,益見被告李偲慎之證述並非實在(見本院卷第17 頁),然數人間近身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拉扯,是否必 然產生傷害結果,端賴拉扯之力道、時間久暫等因素而異, 並非一有拉扯行為,即必定產生何等傷害之結果,故縱使被 告李偲慎嗣後經診斷,未發現其頭皮或頭部受有何等傷勢, 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林佳靜於前述爭執過程中,並未出手拉扯 被告李偲慎頭髮之舉,更不足以驟認被告李偲慎所述過程均 非屬實。
㈥至於被告林佳靜前雖具狀請求本院調閱上開檳榔攤於案發時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見本院卷第16頁),然證人劉承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檳榔攤架設的儀器是之前店家留給伊的 ,伊不知道無錄影功能,只有畫面出來,當下可以看畫面,
後來伊想說一定要有證據,半夜時拿隨身碟要COPY案發時的 檔案時,才發現不能看,也沒有紀錄可以回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事後協助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員警張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是伊去問的,伊是有先到現場問檳榔攤員工,員工表示要詢 問老闆劉承峻,後來伊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 打電話聯絡劉承峻詢問監視器狀況,劉承峻表示監視器檔案 毀損而無法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 認被告林佳靜所欲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已無調查之必 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偲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被 告林佳靜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偲慎、林佳 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偲慎、林佳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李偲慎前述對告訴人林佳靜所為一連串複數徒 手毆打、拉扯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林佳靜受有前述傷害, 及被告林佳靜前述對告訴人李偲慎所為一連串複數徒手毆打 、拉扯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李偲慎受有前述傷害,均係起 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為同事關係,竟 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 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李偲慎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被告林佳靜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等所為本案犯 行雖係暴力行為,然對彼此造成傷勢並非嚴重,且其等前均 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李偲 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被告林 佳靜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與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個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個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