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25號
TCDM,106,易,1325,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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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瑞章之友人李哲侖於民國105年4 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崁下178 號前,竊得洪忠助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李哲侖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旋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錢美鳳(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陳瑞章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 處。李哲侖欲離開陳瑞章上開住處時,即帶同陳瑞章前往上 開自用大貨車停放處,並告知陳瑞章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其所 竊得,然因其不熟悉手排車車況,故委請陳瑞章將上開自用 大貨車開回原竊取之地點,陳瑞章明知上開自用大貨車係李 哲侖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應允代為 處理,並向李哲侖拿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鑰匙而收受上開自 用大貨車。
二、而於105年4月24日上午,李哲侖再次前往陳瑞章上開住處, 渠等2 人為避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外出為警攔檢查緝,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瑞 章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李哲侖及不知情之錢美鳳,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35號前,見洪俊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 ,推由李哲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陳瑞 章或李哲侖所有)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 旋由陳瑞章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李哲侖前往陳瑞章位於 新竹市香山區之公司內,共同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 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並持噴漆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門及後車 斗上之車行名稱及車號掩蓋,及在後車斗上重新噴上陳瑞章 任職公司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5399-RV 」,以掩人耳目




三、陳瑞章於105年5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 李哲侖錢美鳳陳瑞章之兒子一同外出,並將其子託由錢 美鳳帶往臺中市大甲區逛街後,即與李哲侖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 往楊茂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前,推由李 哲侖將繫於該倉庫大門上之鍊條取下(無證據證明有加以破 壞)推開倉庫大門後,陳瑞章即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開進 該倉庫內,並降下該自用大貨車之後車斗,欲以該自用大貨 車之油壓升降架搬運該倉庫內之肖楠木,然為楊茂盛發現, 陳瑞章李哲侖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楊茂盛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懸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楊茂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陳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章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李哲侖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來伊住處時,並沒有跟伊說 該輛貨車是偷來的,且李哲侖離開時就將該輛貨車留在原 地,伊一直要聯絡李哲侖將車開走,但都聯絡不到,伊並 沒有收受該輛自用大貨車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李哲侖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得洪忠助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哲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142頁反面,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且經證人洪 忠助於警詢時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列 印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貨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1980 號卷第70至72、81至82、83、84、86至91 頁),堪認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屬同案被告李哲侖所竊得之 贓物甚明。
⑵而依證人李哲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偷該 輛貨車的當天,跟被告的小孩約好要伊一起出去玩,所以 伊偷到該輛貨車後,就開該輛貨車載伊女朋友去被告位於 新竹市香山區的租屋處找被告,伊要離開時就帶被告到伊 停車的地方,告訴被告該輛貨車是伊偷的,伊本來想要開 回原來偷車的地方,但伊對手排車車況不太熟悉,所以請 被告幫伊將該輛貨車開回桃園伊原來偷車的地方,被告就 說會幫伊處理,伊就將該貨車留在被告那裡,並將鑰匙交 給被告,然後就與伊女友搭火車回桃園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1980號卷第142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 39頁、第143至144頁),足徵證人李哲侖請託被告陳瑞章 將該輛貨車開回桃園竊車地點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陳瑞 章該輛貨車係其所竊得之贓物,然被告陳瑞章仍應允代為 處理,並向證人李哲侖拿取該輛貨車之鑰匙,顯見被告陳 瑞章當時即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陳瑞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瑞章上開犯行,依證 人李哲侖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堪認定



,且佐以被告陳瑞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李 哲侖沒有糾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59、12 9 頁),及證人李哲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11980 號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堪 認證人李哲侖與被告陳瑞章具有一定之情誼,且無仇隙, 又證人李哲侖就其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罪嫌,始終坦承 不諱,衡情證人李哲侖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陳瑞章或藉此減免自身罪責之理,則證人 李哲侖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陳瑞章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章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李哲侖外 出,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35號前,讓李哲侖下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哲侖說要 上廁所,伊才讓李哲侖下車,伊沒有看到李哲侖在做什麼 ,約10幾分鐘後,李哲侖回來,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伊不 知道李哲侖去偷拔車牌,是到工地噴漆時伊才看到李哲侖 從後座拿出車牌,伊並沒有跟李哲侖共同行竊車牌云云。 惟查:
⑴同案被告李哲侖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扳手拆卸洪俊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14 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 頁反面),且經證人 洪俊瑋於警詢時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 第11980號卷第166至16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貨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66、70至72、86 至91頁),已堪認定。
⑵而依證人李哲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跟錢 美鳳到被告上開住處看被告的小孩,伊有問被告有無將該 輛貨車牽去歸還,被告就建議要換車牌,說這樣可以規避 警方的贓車辨識系統,並開著車子載伊跟錢美鳳去一個香 山附近山區的工地,被告就拿1 個小扳手給伊,叫伊下去 行竊1塊車牌,伊就下去轉開螺絲,偷了1面車牌,後來被 告就開車到被告公司放模具的空地,拿該公司的鐵樂士噴 漆噴車號在後車斗,並將偷來的車牌裝上,被告說要去偷 車牌時,錢美鳳並不曉得,伊去拔車牌回來時,才跟錢美



鳳說被告叫伊去拔車牌,錢美鳳不高興就一直罵,後來伊 跟錢美鳳就回去桃園租屋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2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核與錢美鳳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被告有帶李哲侖去偷車 牌,伊有在車上,當時是被告提議要李哲侖下車行竊車牌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 1980號卷第44頁、第116頁反面 )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哲侖共謀行竊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並載同證人李哲侖前往行竊地點,交 付行竊用之扳手予證人李哲侖,由證人李哲侖下車行竊甚 明,是被告陳瑞章與證人李哲侖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已堪 認定,被告陳瑞章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⑶證人李哲侖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伊跟錢美 鳳去找被告,請被告載伊等去看茶花樹的展覽,看完展覽 後,伊想說請被告載伊等回去桃園,並將該輛偷來的貨車 開回原來偷竊的地方歸還,但怕車主發現失竊報警,就打 算去偷拔車牌來掛,途中伊看到車號0000-00 的車子停在 路旁,就跟被告說伊要小便,請被告停車,伊下車後就去 偷了該面車牌,上車後才跟被告說剛才去小便時有偷拔一 塊車牌,並拜託被告幫伊買噴漆,被告問伊為什麼要偷車 牌,伊就跟被告說晚一點要請被告載伊等回桃園,並把該 輛貨車開回去還,怕路上被警察攔下來,後來被告就去拿 噴漆,伊則換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 ),惟細繹證人李哲侖於該次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就其將上 開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開至被告上開住處時,有無告訴被 告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其所竊得乙情,係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車子是偷竊的,是伊將所竊取之車牌裝在上開自用大 貨車時,伊才跟被告說該輛貨車是偷竊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138 頁),而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後, 始改稱:伊將該貨車開到被告住處當天,要坐火車回桃園 之前,就已經告訴被告該貨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另質以其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被告提議竊 取車牌,並提供扳手時,證人李哲侖一開始係證稱: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是實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而經本院再次質問後始改稱:伊請被告幫伊將該貨車 開回桃園時,被告就有跟伊說如果車主發現失竊會去報案 ,是不是車牌要換,伊就跟被告借1 支扳手云云(見本院 卷第148 頁正反面);另對於竊取該車牌後,被告有無幫 忙以噴漆將該貨車車身上之文字覆蓋乙情,於本院審理時 接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做了什麼事?)沒有,都是



我自己一個人。」、「(檢察官問:被告自己講車身上的 車行名稱都是他噴掉?)我不清楚。」、「(檢察官問: 你們不是同時在現場?)我蹲在後面,因為扳手尺寸不合 ,我自己在那邊用,我不曉得他自己在前面噴什麼,因為 我蹲在後面車斗下面。」、「(檢察官問:你有無請陳瑞 章幫忙把貨車上面的字樣蓋掉?)好像有「小吃部」的字 體,我請他幫我噴掉,只有車斗這邊而已,我在掛後面的 車牌。」之內容觀之,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 天伊開該輛貨車載李哲侖到伊公司的第二個料場,伊把該 輛貨車上「老爺」2 個字噴掉時,李哲侖有在場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1980 號卷第128頁)未合,足徵證人李哲 侖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情;另證人李哲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檢 察官訊問時因為很氣被告於錢美鳳被警察查獲當天把小孩 放在警察局不理睬,且敢做不敢當,在外面四處說是伊帶 壞被告、要拖被告下水,所以才會說謊要害被告被檢察官 調查云云,惟觀之證人李哲侖於檢察官訊問時除證述其與 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之情節外,另就被告收受贓物及其 等共同竊取肖楠木之情節亦證述明確,則被告陳瑞章因收 受贓物及參與竊取肖楠木之犯嫌,已恐遭檢察官偵辦、調 查,衡情證人李哲侖自無再為報復被告陳瑞章而就竊取車 牌部分另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佐以證人李哲侖該 次檢察官訊問時(105年7月14日)距錢美鳳為警查獲時( 105年5月6日)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證人李哲侖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沒有 任何糾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143頁反面 ,本院卷第143 頁),足徵證人李哲侖與被告本具有相當 之情誼,並無重大仇隙,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置小孩於 不顧及對其指謫,即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猶需擔負 偽證罪嫌之理,是證人李哲侖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11980 號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52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142 至14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42頁)及 證人錢美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 第11980號卷第40至43頁、第116至117 頁)相符,且經證



楊茂盛楊信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遭竊之情節證 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61至63、67至69、 132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及扣案貨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37至38、70至72、86至91、 92頁),足認被告陳瑞章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陳瑞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交付予共犯李哲侖持以竊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 牌之扳手1 支,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該扳手客 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陳瑞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瑞章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由共犯李哲侖將繫於該倉 庫大門上之鍊條取下而推開倉庫大門,讓被告陳瑞章駕駛 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瑞章或李哲侖有破壞繫於該倉庫大門上鍊條之情形,依前 揭意旨,尚難認被告陳瑞章與共犯李哲侖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且被告陳瑞章與共犯李哲侖未 及竊得財物旋即逃逸,是核被告陳瑞章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陳瑞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李哲侖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瑞章就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又被告陳瑞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既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楊茂盛發現而未得逞,乃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瑞章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且為規避查緝而 與共犯李哲侖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以該贓車作為行竊之工具,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參與 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未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交予共犯李哲侖 ,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瑞章或共犯李哲 侖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1 部,業經交由被害人洪忠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據(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8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 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1 面,係屬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證人 即被害人洪俊瑋於警詢時證稱:伊已請新牌照了,所以扣 案之車牌1面不願領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 第169 頁),堪認該面車牌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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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