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鈺
陳舜權
吳冠志
吳侑霖
陳建吉
賴家鴻
林昱豪
洪啟軒
蕭孟校
朱石吉
賴子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鈺、陳舜權、吳冠志、吳侑霖、陳建吉、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蕭孟校、朱石吉、賴子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煌(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所設立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0號之瘋狂肉串王公司內舉辦中秋佳節烤 肉活動時,該公司員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舜鈺因 細故與同為瘋狂肉串王公司員工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蕭孟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舜鈺遂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 ,以手機撥打電話其胞弟即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舜 權,告知其與人發生衝突,請被告陳舜權到場,被告陳舜權 告知其友人即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侑霖、陳建吉、 吳冠志、案外人黃世恩(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賴家鴻、林 昱豪、洪啟軒等8人到場助陣,由案外人黃世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 到場,被告蕭孟校見多人到場,即於上址公司外之空地與被 告陳舜鈺等人叫囂、挑釁,被告陳舜鈺與蕭孟校相互拉扯後 ,被告蕭孟校、陳舜鈺即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對方,被告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等3人見狀,遂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蕭孟校, 嗣被告吳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陳舜權、陳建吉、吳侑霖到場,見被告蕭孟校、陳舜鈺、賴 家鴻、林昱豪、洪啟軒等人互毆,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蕭孟校,雙方進而互毆。其中被 告蕭孟校以徒手毆打被告林昱豪之手臂、背部,被告洪啟軒 之手部及背部,被告陳舜權之手臂、胸口。嗣被告蕭孟校不 敵被告陳舜鈺等8人之毆打,遂跑入上址公司內,並告知在 上址公司內之被告朱石吉、賴子安、楊建煌及案外人莊秋萍 、李毅殷自己被打,被告陳舜鈺尾隨被告蕭孟校進入公司後 ,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告蕭孟校,被告蕭孟 校亦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陳舜鈺互毆,被告 陳舜權、陳建吉、吳冠志、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等7人 見被告陳舜鈺被毆,遂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 進入公司與被告蕭孟校扭打,被告朱石吉、賴子安、楊建煌 等3人見狀本欲將雙方拉開,後竟亦參與互毆。其中被告賴 家鴻持上址公司內之塑膠籃子毆打被告蕭孟校,被告朱石吉 、賴子安、楊建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 告賴家鴻、吳冠志之肩膀與頭部,被告蕭孟校接續前開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址公司內之塑膠籃子毆打吳侑霖,洪 啟軒接續前開犯意毆打蕭孟校之頭部、楊建煌,楊建煌接續 前開犯意毆打洪啟軒。被告蕭孟校步出公司後,復接續前開 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舜鈺,被告陳舜鈺亦接續前開犯意與 被告蕭孟校互毆,被告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吳冠志、 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朱石吉、賴子安、楊建煌等人見 狀,遂各自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入互毆,其中被 告蕭孟校踢踹被告吳冠志之腹部。被告陳舜鈺因而受有背部 、頸部擦傷,被告陳舜權受有頸部、右上臂、左手手指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冠志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侑霖受有頭部及左腹部鈍挫傷、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建吉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左腰背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賴家鴻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眶損傷 、後背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肩挫傷、右手及左腕挫傷等 傷害,被告林昱豪受有頭部、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洪啟軒受有頭、上背部及左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蕭孟校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掌指關節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孟校、陳舜鈺、 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吳冠志、賴家鴻、林昱豪、洪啟 軒、賴子安、朱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舜鈺、陳舜權、吳冠志、吳侑霖、陳建吉、賴家 鴻、林昱豪、洪啟軒、蕭孟校、朱石吉、賴子安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蕭孟校、陳舜鈺 、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吳冠志、賴家鴻、林昱豪、洪 啟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