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81號
TCDM,106,撤緩,18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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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緯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19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智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緯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106年9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亦無效 果,且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並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現由本院以10 6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觸犯妨害性自 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者,經評估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 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項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 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知於106年9月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復經該署先後發函告 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日至該署觀護 人室報到,前開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5之4(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然業經拆除、進行整修中,受刑人亦已搬離,於106 年8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表示公文寄至其姊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5之4),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前往 報到執行,又該署觀護人於106年10月5日去電受刑人之姊, 表示依舊無受刑人之消息,也不清楚受刑人之行蹤等語;於 106年10月12日至受刑人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進行訪視,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並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 人不住在該址,戶籍亦未遷移,已未與家人聯繫,家人亦不 知去向等語,是受刑人自106年9月起迄今,均未依規定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誡亦無效果,且 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有該 署106年4月19日中檢宏護杏字第43461號函、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5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903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9月7日 中檢宏護杏字第102170號、106年10月11日中檢宏護杏字第1 15109號函、送達證書二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9 日中市衛心字第1060063689號、106年8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 0000000000號、106年9月5日中市衛心字第1060089800號函 及第三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 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 定,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 ,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 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 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相符, 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 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



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 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揭說明, 洵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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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