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紫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紫昀於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紫昀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 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①朱彥臻新臺 幣(下同)1 萬7005元、②李逢栯9785元、③邵祥君6 萬元 、④張語彤2 萬9985元、⑤曾鈴鈺6 萬3993元、⑥黃治瑋 2 萬9987元、⑦黃紹奎1 萬5123元、⑧歐宗鑫1 萬9000元。惟 受刑人明知與被害人調解,即應依調解條件履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 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 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 第431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43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 6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五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66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六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68號 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七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69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件八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98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件九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96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並於民國106 年 1 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知應依判決主文所述履行,復經通知到庭 ,並應提出支付被害人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上開公文書及 傳票均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於所定期 間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2 月21日中檢宏執甲106 執緩45字第019848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於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曾鈴鈺、黃治瑋、張語彤、邵祥 君、李逢栯、黃紹奎乙情,有曾鈴鈺106 年3 月10日所提刑 事聲請狀、黃治瑋所提刑事聲請狀、106 年6 月12日執行筆 錄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3 紙附卷供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0月24 日上午9 時45分許,撥打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結果,該門 號已暫停使用,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佐, 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