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22號
TCDM,106,單聲沒,12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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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亭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
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亭宏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0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確定,106 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保險套、監視 器、行動電話等物(詳105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第1項至第9項),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準此,倘非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 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10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19日確定,106 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應召站女子汪士雅、田向英、劉于慈、蔡筱尹、蔡 嬊餘、黃鈞琳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汪士雅、田向英、劉于慈 、蔡筱尹、蔡嬊餘、黃鈞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和昕商旅飯店設置在1樓大



廳之監控主機及螢幕,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難認係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工作之和 昕商旅飯店所有,為公務手機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綜上所述,如附表所 示之物,既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難認係違禁物,則聲請 人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非於法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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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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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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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套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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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險套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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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險套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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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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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保險套 │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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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控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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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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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SUS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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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