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0號
TCDM,106,原訴,60,20171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布斯‧伊斯楠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布斯‧伊斯楠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布斯.伊斯楠冠於民國106年3月間,經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歐金啾」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可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含工資1,000元、油錢500元),其遂與「 歐金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售 車廣告,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繼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杜布斯‧伊斯楠冠 接獲通知後,即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額之贓款;復與「歐金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人頭 帳戶內,杜布斯‧伊斯楠冠接獲通知後,即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贓款,至附表一編號3、5所示 詐騙所得贓款則未及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式、被 害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杜布斯.伊斯楠冠提領詐欺贓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葉天浩廖心瑜簡長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宗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16頁背面 至第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106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第 18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5頁、第37頁至 第4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 頁),復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各該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 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 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歐金啾」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葉天浩雖分2次轉 帳匯款,惟此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動作,被告此部 分所為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不法詐騙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並 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參與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提領之詐騙款項金 額、獲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地油漆工、日薪1千元、未婚、經濟狀況為 中低收入戶(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12805號卷第18頁背 面;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5頁),且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提領之全部款項,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 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含工資1,000元、油錢500元 ),若當日有領得詐欺贓款即可取得前揭報酬一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 第40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按日計酬」,而依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資 料,顯示被告於106年3月21日、3月27日、3月29日、3月30 日均有提領贓款,雖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 詐欺贓款未及提領,惟被告於同日已有提領詐騙其他不詳被 害人所得贓款及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贓款,另被告於106年3 月30日就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贓款固未及提領,惟被告於同 日業已提領詐騙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得贓款,從而,被告於前 揭4日因有提領贓款所獲按日計酬之報酬總計6,000元(計算 式:1,500元X4日=6,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有參 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各該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詳見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僅能據以認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 至阮氏清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情事,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查無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影像(見本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34頁),此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不能 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 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及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謝宗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謝宗霖於106年3月21日21時│杜布斯.伊斯楠冠於106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杜布斯.伊斯楠冠三│
│ │ │路刊登不實售車廣告,適│24分19秒,以中華郵政WebA│年3月21日21時58分許, │ 於警詢之證述(見10│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謝宗霖於106年3月20日9 │TM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 │在台中市南屯區嶺東路36│ 6年度偵字第15834號│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時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瀏│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局號:│8號「統一超商精科店」 │ 卷第47頁至50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覽該廣告後,即以行動電│0000000、帳號:00000000 │,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統一超商精科店106 │刑壹年貳月。 │
│ │ │話通訊軟體「LINE」與佯│帳戶(戶名:劉宇恩)。 │。 │ 年3月21日監視錄影 │ │
│ │ │裝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 │ │ 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 │絡,該成員即向謝宗霖表│ │ │ 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 │
│ │ │示需先匯訂金,致謝宗霖│ │ │ 44頁)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3.8891汽車交易網頁列│ │
│ │ │,旋遭杜布斯.伊斯楠冠│ │ │ 印資料2張(見同上 │ │
│ │ │提領一空。 │ │ │ 偵查卷第53至54頁)│ │




│ │ │ │ │ │4.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
│ │ │ │ │ │ 明細表(見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69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楊梅郵局局號:02│ │
│ │ │ │ │ │ 81400、帳號:07152│ │
│ │ │ │ │ │ 355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單(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至78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46頁、第51頁) │ │
│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61至62頁)│ │
├──┼───┼───────────┼────────────┼───────────┼──────────┼─────────┤
│ 2 │葉天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葉天浩於106年3月27日15時│杜布斯.伊斯楠冠於106 │1.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浩│杜布斯.伊斯楠冠三│
│ │ │路刊登不實售車廣告,適│5分11秒、15時6分14秒透過│年3月27日15時16分59秒 │ 於警詢之證述(見10│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葉天浩於106年3月18日16│行動電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至同日15時20分05秒,在│ 6年度偵字第12805號│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時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瀏│,接續轉帳10萬元、3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 │ 卷第26至2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覽該廣告後,即以行動電│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2│297號「全家便利商店龍 │2.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志│刑壹年肆月。 │
│ │ │話通訊軟體「LINE」與使│0000000000帳戶(戶名:莊│井學園店」,接續提領7 │ 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用LINE ID「許志誠」之 │珮熏)。 │筆: │ 述(見本院106年度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繼有│ │1.15時16分59秒:2萬元 │ 原訴字第60號卷第33│ │
│ │ │同集團成員假冒為車行會│ │2.15時17分28秒:2萬元 │ 頁及背面) │ │
│ │ │計,於同日以電話向葉天│ │3.15時17分56秒:2萬元 │3.106年3月27日全家便│ │
│ │ │浩佯稱因車主欠車行錢,│ │4.15時18分26秒:2萬元 │ 利超商龍井學園店及│ │
│ │ │車行將以流當價出售,需│ │5.15時19分05秒:2萬元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先匯訂金,又於同年月27│ │6.15時19分36秒:2萬元 │ 拍照片16張(見同上│ │
│ │ │日以電話向葉天浩假稱因│ │7.15時20分05秒:1萬元 │ 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
│ │ │車子行情價為210萬元, │ │ │ ;本院106年度原訴 │ │
│ │ │需匯款做帳再領出,復向│ │ │ 字第60號卷第44頁及│ │
│ │ │葉天浩表示之前匯款之帳│ │ │ 背面) │ │
│ │ │戶遭凍結,車行未收到款│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項,需再匯2成訂金始能 │ │ │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
│ │ │將車子過戶,致葉天浩陷│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於錯誤,而數次依指示匯│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款,其中13萬元旋遭杜布│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斯.伊斯楠冠提領完畢。│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 │
│ │ │ │ │ │ 頁、第36頁)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車行紀錄(│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22頁 │ │
│ │ │ │ │ │ 、第124頁) │ │
├──┼───┼───────────┼────────────┼───────────┼──────────┼─────────┤
│ 3 │胡菽纓│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胡菽纓於106年3月29日14時│杜布斯.伊斯楠冠未及提│1.證人即被害人胡菽纓│杜布斯.伊斯楠冠三│
│ │ │28日12時30分許,以行動│15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AT│領。 │ 於警詢之證述(見10│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私│M轉帳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 │ 6年度偵字第12805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訊之方式,假冒友人「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卷第46至48頁) │年。 │
│ │ │仔」向胡菽纓佯稱因做生│戶名:吳炤龍)。 │ │2.杜布斯.伊斯楠冠曾│ │
│ │ │意需要現金周轉,致胡菽│ │ │ 於106年3月29日14時│ │
│ │ │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3分許,持左揭人頭 │ │
│ │ │款,惟杜布斯.伊斯楠冠│ │ │ 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
│ │ │尚未及提領。 │ │ │ 大肚區遊園路一段69│ │
│ │ │ │ │ │ 之1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 │ 店大肚瑞功店」提領│ │
│ │ │ │ │ │ 詐騙其他不詳被害人│ │
│ │ │ │ │ │ 所得詐欺贓款之監視│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見本院106年度 │ │
│ │ │ │ │ │ 原訴字第60號卷第45│ │
│ │ │ │ │ │ 頁)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見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59頁) │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106年6│ │
│ │ │ │ │ │ 月5日作心詢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戶名:吳炤龍│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見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38至143頁)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 │ │ │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見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50至52頁、54頁、│ │
│ │ │ │ │ │ 第58頁) │ │
├──┼───┼───────────┼────────────┼───────────┼──────────┼─────────┤
│ 4 │廖心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廖心瑜於106年3月29日14時│杜布斯.伊斯楠冠於106 │1.證人即告訴人廖心瑜│杜布斯.伊斯楠冠三│
│ │ │29日13時許起,以行動電│45分許,以郵局臨櫃無摺存│年3月29日15時5分37秒,│ 於警詢之證述(見10│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話通訊軟體聯絡「LINE」│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華郵 │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 │ 6年度偵字第12805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私訊之方式,假冒友人「│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局│224號「全家便利商店龍 │ 卷第61至63頁) │年壹月。 │
│ │ │柯媁晴」向廖心瑜佯稱需│號:0000000、帳號:24638│井新庄店」,提領1萬元 │2.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志│ │
│ │ │借錢周轉,致廖心瑜陷於│38帳戶(戶名:沈俊偉)。│。 │ 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述(見本院106年度 │ │
│ │ │旋遭杜布斯.伊斯楠冠提│ │ │ 原訴字第60號卷第33│ │
│ │ │領完畢。 │ │ │ 頁背面) │ │
│ │ │ │ │ │3.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新│ │
│ │ │ │ │ │ 庄店106年3月29日15│ │
│ │ │ │ │ │ 時許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7張(見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108至109頁│ │
│ │ │ │ │ │ ;本院106年度原訴 │ │
│ │ │ │ │ │ 字第60號卷第45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4.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 │
│ │ │ │ │ │ 人收執聯(見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67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新興郵局局號:00│ │
│ │ │ │ │ │ 41001、帳號0000000│ │
│ │ │ │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1│ │
│ │ │ │ │ │ 8至第120頁)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64至66頁)│ │
├──┼───┼───────────┼────────────┼───────────┼──────────┼─────────┤
│ 5 │簡長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簡長煌於106年3月30日14時│杜布斯.伊斯楠冠未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簡長煌│杜布斯.伊斯楠冠三│
│ │ │29日19時30分許,以行動│1分許,以板信商業銀行ATM│領。 │ 於警詢之證述(見10│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私│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 │ 6年度偵字第12805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訊之方式,假冒以前之同│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局號:00│ │ 卷第68至69頁) │年。 │
│ │ │事「黃雅慧」向簡長煌佯│41001、帳號:0000000帳戶│ │2.杜布斯.伊斯楠冠曾│ │
│ │ │稱需借錢周轉,致簡長煌│(戶名:沈俊偉)。 │ │ 於106年3月30日9時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0分許、11時13分至│ │
│ │ │,惟杜布斯.伊斯楠冠尚│ │ │ 11時15分許、11時21│ │
│ │ │未及提領,該帳戶即遭凍│ │ │ 分許,持左揭人頭帳│ │
│ │ │結。 │ │ │ 戶提款卡,分別至臺│ │
│ │ │ │ │ │ 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 │ │
│ │ │ │ │ │ 段65、67號「大肚蔗│ │
│ │ │ │ │ │ 廍郵局」、臺中市○○ ○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 全家便利商龍井新庄│ │
│ │ │ │ │ │ 店」、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統一超商龍峰門市」│ │
│ │ │ │ │ │ 提領詐騙其他不詳被│ │
│ │ │ │ │ │ 害人所得詐欺贓款之│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15張(見本院106 │ │
│ │ │ │ │ │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 │
│ │ │ │ │ │ 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 │
│ │ │ │ │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 │
│ │ │ │ │ │ ) │ │
│ │ │ │ │ │4.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見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74頁) │ │
│ │ │ │ │ │5.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 │
│ │ │ │ │ │ 新興郵局局號:0041│ │
│ │ │ │ │ │ 001、帳號:0000000│ │
│ │ │ │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1│ │
│ │ │ │ │ │ 8至12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證據出處 │
├──┼───┼─────────────────────┼────────────┤
│ 1 │許富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9日19時29分,以行動│1.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強於警│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許富強私訊,假冒友人│ 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 │
│ │ │「黃然志」向許富強佯稱急需金錢周轉,致許富│ 字第12805號卷第75至76 │
│ │ │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52分許,轉帳3 │ 頁) │
│ │ │萬元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金融│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 │ │帳戶(戶名:NGUYEN THI HANH THUY【阮氏清華│ 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
│ │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
│ │ │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78至84頁│
│ │ │ │ ) │
│ │ │ │3.新化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85頁) │




│ │ │ │4.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同│
│ │ │ │ 上偵查卷第86頁)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6年6月12日營清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
│ │ │ │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
│ │ │ │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45至151│
│ │ │ │ 頁) │
├──┼───┼─────────────────────┼────────────┤
│ 2 │孫歆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以行│1.證人即被害人孫歆儀於警│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孫歆儀私訊,假冒姊│ 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 │
│ │ │姊「孫渼雲」向孫歆儀佯稱急需金錢周轉,致孫│ 字第12805號卷第91至92 │
│ │ │歆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轉帳│ 頁) │
│ │ │3萬元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金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 │ │融帳戶(戶名:NGUYEN THI HANH THUY【阮氏清│ 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華】)。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