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0號
TCDM,106,原訴,30,2017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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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民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5日晚間與員工領頭丙○ ○及同事甲○○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城市部落原住民餐廳用餐及飲酒,當時並無任何預謀強盜 犯罪之故意,且未能注意亦無預見自陷酒醉之心智缺陷狀態 而為強盜犯罪,而因飲酒至醉又與聚餐同事甲○○發生口角 ,於席間獨自離開餐廳步行外出遊蕩,竟在同日晚間11時14 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戊○○獨 自一人徒步在該處遛狗,並以塑膠繩繫於行動電話外加護套 上之方式將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 卡1 張)掛於脖子上,正觀覽手持之上開行動電 話時,乙○○雖因酒醉致當時已陷於心智缺陷狀態,且使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意識不 清之情狀下,仍基於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前以 一手強行摀住戊○○之嘴巴,另手勒住戊○○脖子之方式, 將伊強摔壓制在地,使戊○○受有左臉擦傷、膝蓋擦傷、脖 子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後,徒手強取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因遭乙○○強力拉扯導致行動電話外加護套連 接塑膠繩處因之斷裂,行動電話即與套於戊○○脖子之塑膠 繩分離,乙○○強盜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先 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察看該行動電話,再返回 上開城市部落原住民餐廳與同事丙○○一同搭車離去。嗣經 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扣得乙○○當日所穿印有「永勝」之背心1 件;在新竹縣 ○○鄉○○○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以及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飲宴之丙○○ 先後於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 頁正、反面、第170 頁),且本院衡酌證人戊○○及丙○○ 警詢中僅係分別依實陳述被害之經過以及與被告飲宴等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偵字卷第25頁反 面、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80頁反面 、第83頁、第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在偵 、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11頁;偵字卷第35~ 36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且有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後之行經路線、施行強盜犯行、行強後返回餐廳途中 並檢視所盜取行動電話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見警 卷第32、34頁),並在被告臺中市居處扣得被告犯案當時穿 著有「永勝」字樣之背心1 件以及被告新竹縣湖口鄉住處查 獲被害人遭強盜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被害人領回該行動電話所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警卷第22~24頁、第26~28頁、第 30頁);其次,被告警詢中坦認監視錄影中攝得將被害人摔 倒且強得被害人行動電話者確係被告無訛(見警卷第6 頁) ,偵訊時則坦認其確有強盜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且坦承係以 右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左手護(摀)住被害人嘴巴,再以右 手奪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後逃逸,並將被害人摔倒在地等語( 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再核諸證人即被害人則於 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述:被告徒手將伊用力摔倒在地,遭被 告強力摔倒時,有試圖掙扎並大喊救命,但被告用手摀住伊 嘴,不讓伊求救,更用力將伊壓制在地,不容伊掙脫,過程 中即強行搶走伊行動電話後逃逸,伊反抗過程中,被告用手 摀住伊嘴,不讓伊出聲,又伊因此受有右膝蓋擦傷、左臉部 挫傷等之傷害;被告搶伊行動電話,還將伊壓在地上,並把 伊嘴摀起來,勒伊脖子,被告搶得伊行動電話並把手鬆開伊 脖子時,伊即大喊救命,被告壓制伊時,伊完全無法脫身, 被告力氣比較大,且被告很壯,看起來有8 、90公斤,伊完 全無法抵抗,伊僅有44公斤;伊無法反抗,伊遭被告壓制在 地且強取伊行動電話,又遭壓制時伊身體有扭動掙扎,以致 翌日全身痠痛,再伊被被告壓制相當一段時間,掙扎亦掙扎 不起來等詞(見警卷第9 、10、11頁;偵字卷第36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第16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以強行摀嘴、勒脖且將被害人強摔 壓制在地之強暴,而被告較之被害人身強體壯,至使被害人 在遭被告壓制時,縱身軀扭動掙扎亦完全無法脫身,顯已達 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取被害人之前開行動電 話,則被告所為確屬強盜犯行。
三、惟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同條第2 項定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者例如重度智障者,後者例如被害妄想症 患者是。. . . 至其判斷標準,應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 ,予以綜合觀察,倘行為人之生理上,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上揭能力之結果,即難令就其行為完全 負責。. . . . .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雖坦認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 陳:當時精神意識已非清楚,且其當晚飲用高梁酒數量約達 3 瓶,不記得如何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亦因喝很醉,不記得 如何選定被害人為作案之目標,因喝太醉而不清楚如何前往 案發地點及如何離開,於強盜過程中不清楚亦不記得有無致 人受傷,且以當時喝太醉而不清楚當時在做什麼事,於當日 飲酒已至酒醉,又其當天真的喝得太醉,不知已犯下強盜罪 (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訊又供述:其不知為何 要搶被害人行動電話,當天喝太多了,亦因喝醉而不知為何 摀住被害人嘴巴並將伊摔倒在地,亦不知是否要使被害人無 法抵抗(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於審理 時仍坦認上開強盜犯行,但以當時其已喝醉,對於當時強盜 犯行之過程並不那麼清楚,可能有酒醉之情事,對於強盜行 動電話確實是在意識不太清楚之狀態,且雖知有強盜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但不太記得強盜之過程,是酒醉之後突然發生 其強盜之犯行,又其當天喝蠻多酒,大約近2 瓶高梁酒,確 已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第80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 且證人即案發當日飲宴時與被告發生口角之甲○○於審理中 證述:被告當晚確實喝得滿多,其當晚有與被告起衝突,發 生衝突時,被告之精神意識看起來已不太清楚,其覺得被告 已酒醉,且被告衝突後離開餐廳時走路已有搖晃,但仍能走 ,被告返回餐廳後,仍係一樣酒醉狀態,講話不清不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155 頁正、反面、 第156 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飲宴之丙○○亦 在審理時證稱:其覺得被告已七分醉,記得被告是飲用高梁 酒,且當晚1 、2 瓶高梁酒都已喝光,被告飲宴時有與甲○ ○起衝突,起衝突時,被告已經茫了,講東講西,意識不是 那麼清楚,且被告與甲○○衝突後獨自離開餐廳又返回餐廳 時,整個人就醉趴在桌上,睡在該桌上,其與被告當晚宴畢 一同搭車離開餐廳要返回宿舍時,被告趴在車上,都要吐了 ,醉得很嚴重等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正、 反面、第159 頁正面、第160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第163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中證述: 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重的酒味(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接近時即聞及被告身上之酒味(見本 院卷第167 頁);依被告所供及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言,可知 被告之強盜犯行係在飲宴時與甲○○口角之後,獨自離開前 述餐廳時所為;又衡諸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案發前在餐 宴上確實飲酒,且與其口角時,精神意識已不太清楚,言語 含糊,走路已呈搖晃;再以證人丙○○所證:當晚被告確實 飲用高梁酒,且被告與甲○○起衝突時,被告意識已不清楚 ,言詞亦不清晰,被告於獨自離開餐廳再返回餐廳時,更全 身醉趴桌上,從餐廳離開要回到宿舍途中亦趴在車上,醉得 很嚴重;證人戊○○亦證述有聞及被告身上的濃重酒味等證 言;均在在可知被告前開所供,其確實曾於案發前之餐宴上 飲用數量匪少之烈酒即高梁酒,且當時已喝得很醉一情,顯 非無憑,是以依被告上開供詞,固坦認有本案強盜被害人行 動電話之犯行,然就其強盜施行之確實過程則並非記憶清晰 ,以致犯案之細節亦多無法清晰供述,即非無由。況本案被 告約30歲開始喝烈酒,以高梁酒為主,也會和米酒頭、啤酒 混喝,平常酒量約喝1 瓶高梁酒左右,否認過去酒後曾與他 人衝突,但曾因酒後駕車入獄。又其於案發當日離開餐廳時 ,心中覺得很氣也很怨,但對於之後搶奪他人行動電話一事



印象有些模糊,只知道搶了一支行動電話,細節不太記得, 且之後回到餐廳是老闆帶自己回宿舍,隔天醒來發現多了一 支行動電話。而依被告上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至於 飲酒之影響,依據被告陳述犯行當日之飲酒量較平日飲酒量 來得多很多,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且 被告疑似出現前行性失憶(意即忘記喝酒後至清醒期間發生 之事件),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亦據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67~7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大量飲用烈酒而 有酒精使用障礙之心智缺陷情狀,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及前揭 證人之證言均得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與自我控制 之能力已因酒醉而受有嚴重之影響,甚至出現前行性失憶之 癥狀而僅記得其確有強盜犯行,卻難以記憶犯行過程之各項 情節,是以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甚顯明;亦均有前 開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鑑認可佐。是認被告為本案強盜犯 行時,已有酒精使用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致被告雖仍可 確定有強盜犯行,但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既皆已顯著降低,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適用。至證人即被害人於偵、審時證述:被告自伊對面走 來時,還邊走邊啍歌,伊覺得被告應該是清醒狀態,雖然他 有喝酒,係因被告於強盜犯行前接近伊時有邊走邊啍歌,所 以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是清醒的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院卷第166 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間接觸時間短 暫,衡諸常情,於被告為強盜犯行之前,除在被告接近時, 聞及被告身上酒味外,應不會仔細觀察僅屬路人之被告之精 神情狀,而在被告施行犯罪時,被害人已陷於驚嚇掙扎之情 境,亦難以客觀完整辨識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在被告為強 盜犯行後,被害人與被告亦隨即分別逃離現場,亦無可能確 切辨認被告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是以無論事前、事中或事 後,被害人均無法確實認清被告之精神情狀究竟如何,與證 人即和被告整晚一同飲宴之甲○○及丙○○原得以較長時間 觀察被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應以證人甲○○及丙○○在 案發前、後整晚長時觀察被告當時精神情狀,而分別所證被 告業已酒醉之證言較屬可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僅以被告於 實施犯行前曾有邊走邊啍歌的舉止,即率認被告當時意識清 醒,然而,被告之所以於行走時啍歌,或亦有可能係因酒醉



程度甚高,自我控制力低於平時,才會於馬路之公共場所無 所忌憚而公然歌唱,是以就被害人所見,無非個人主觀臆測 ,亦未必符合常理,故不足採。
四、次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 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 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 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 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 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 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 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 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其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並無用途,因喝得太醉, 不清楚在做什麼事,其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無糾紛嫌隙 (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偵訊時供述:未曾想過要變賣 該(盜取之)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審理中更 明確供稱:其(離開餐廳)在外面散步時,並未預謀強盜行 動電話,於聚餐飲酒的過程中,亦未想得居然會去強盜被害 人,自己已有行動電話,不知為何會去搶人家之行動電話, 且未使用所強得之行動電話,沒有想到喝醉酒去強取他人東 西,亦非存心要強盜他人物品,那天真是喝醉,突然發生此 事其亦不太清楚,且不清楚為何會去強盜被害人,並未預謀 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又完全不認識被害人,酒醉前並無預 謀,喝酒之前亦未想要強盜他人之行動電話,喝酒前亦未曾 想要犯罪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 169 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亦證 述:伊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則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確實互不相識,又無任何仇怨,而且



被告已有行動電話,即使盜得被害人行動電話亦完全未曾使 用,當下又無意變賣,全然無法解釋為何強盜被害人行動電 話,顯見其於飲宴過程中以及強盜實施前之散步時,確實從 未預謀要施行本案之強盜犯行,無非僅因飲酒至醉,而認知 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後,突然莫名為本案之強盜犯行,足認 被告在上開餐宴時確實無由產生任何強盜犯罪之意圖,更無 可能於飲酒前事先即有本案對被害人為強盜之犯意,尤其, 並未有預圖強盜而事先飲酒故意陷自己於認知與控制能力減 低而招致強盜犯罪之主觀意思存在。其次,被告於案發當日 晚間係參加其服務之公司由丙○○訂位舉辦宴請達十位以上 同事之餐敘與飲酒,且共飲數量蠻多之酒等情,亦由被告偵 審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字卷第25頁反面;本 院卷第80頁反面),與證人甲○○於審理中及丙○○在偵、 審時先後所證均屬一致(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 153 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字卷第44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156 ~157 頁);復有被告於網路上在前 揭餐廳打卡之照片1 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反面編號圖 12之照片),堪認此情屬實。則被告既係工作領頭丙○○作 東而與同事甲○○等共約十多人一同受邀前往前揭餐廳餐敘 、飲酒,該等餐宴及飲酒顯非被告自已預先安排,被告僅係 與多名同事被動受邀一同前往參與,並且與宴眾人一同飲用 數量匪少之酒類,該等飲宴既非被告自己預先安排,而係隨 機參與而和眾人一同飲酒,自難認被告有何可能於該次餐宴 飲酒之前竟有預先謀劃強盜犯行之意圖,並且更難謂於案發 當日晚間餐敘飲酒之前,被告即已預見其於大量飲酒後,會 因自陷於認知、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招致本案強盜犯行,復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於該次餐宴飲用多量酒類之前,已能注意 其於酒後至醉時會有本案之強盜行為。更況,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本案)之前所犯搶奪犯行並無喝酒,前所犯搶奪均 係清醒時所為,此次是例外喝酒醉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等詞 (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被告前於94、96、98、102 年間先後所犯多件 搶奪罪案件之各該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0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原訴字第1101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85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判決均列印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2 、116 、117 、118 、119 頁),揆之上開各該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認定事實理由所載,均從無認定被告有於酒後犯搶奪



罪之情事,核與被告所供未曾在飲酒後搶奪一節相合,顯見 被告前未曾有於自陷酒醉後招致犯罪之情事,是被告所供此 節,應屬真實,則知被告多項搶奪前案中既均未曾有於飲酒 後自陷酒醉而犯搶奪罪之情事,故被告應無酒後犯罪之慣習 ,亦甚顯明,足見被告非但不能注意自陷酒醉可能招致犯罪 ,亦未預見自陷酒醉時會犯罪之情事。至被告雖曾於90、10 3 年間各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 號判決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東簡易庭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及該案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均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108 、 120 、121 頁),惟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因飲酒後 已足認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或吐氣逾法定標準逕認已不具 安全駕車能力,而認定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該項犯罪 係以駕駛前之飲酒行為是否影響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或逕認 已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作為是否已合致該項犯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該飲酒之舉止係屬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判斷;然自陷酒醉而招致犯罪者,係因酒醉之心智缺 陷有無使行為人認知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低,以及於酒醉前 是否有預謀故意犯罪、能否注意酒醉後可能招致犯罪或得否 預見酒醉後可能會犯罪等是否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 為,則均屬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與酒後駕駛就駕駛 前之飲酒係是否已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構成要件該當,就 犯罪之成立而言,顯屬二事,係全然不同範疇之判斷,當不 得混為一談,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前曾有酒後駕駛之犯行,逕 予推論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自陷酒醉而招致本案強盜犯罪之 原因自由行為。因此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前揭刑事 鑑定報告書結論欄以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與公共危險前科, 對於酒後可能發生之情況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事件(即本案 強盜犯行)為被告自行招致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顯已混淆酒後駕駛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與故意或 過失自陷酒醉而招致犯罪之原因自由行為之責任能力有無判 斷,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足採。五、從而,本案既已由被告坦認不諱,雖被告認知與控制能力既 有缺陷,但並無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犯罪之原因自由行為, 且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就搶奪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次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又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 殘刑4 月19日;復因103 年間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而於105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嚴重酒醉之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本案強盜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而為本案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行,且其酒醉後所為 之強盜犯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為,均詳為認定於 前,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前科之外,並有多次搶奪以及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強制 猥褻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被告素行不良,而 被告於酒後雖意識不清竟擅行強盜被害人財物,雖其認知、 控制能力減弱,但所施強暴並使被害人身體受傷,惡性非淺 ,惟所盜取者係行動電話1 支,價值非鉅,且犯罪後既未使 用又已經警查獲由被害人領回,強盜所生實害已略為彌補, 以及其犯罪後意識不清,但核諸各項證據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於被告強盜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既經警方查獲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已敘明 在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已任意丟棄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內置之SIM 卡1 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與證人即 被害人偵查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惟該SIM 卡 僅屬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之媒介,就卡體本身價值非高,且 被害人仍得向電信公司申請停止原卡之通訊並補發新卡,顯 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認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再就被告強盜時身著印有「永 勝」字樣之背心1 件,僅適為犯案時被告身著之衣物,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末對於 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以:被告前曾有酒後駕駛與公共危 險前科,且對於酒精之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自身影 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為避



免再犯建議安排接受完整戒癮治療,否則推估仍有相當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云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 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固 係因酗酒之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案之強盜犯行,但除被告於審理 及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供承平日亦有飲酒行為外(被告審 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刑事鑑定報告書之個人生 活史及疾病史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並無確切之證據 足認被告已有陷於酗酒成癮之情狀,而被告除僅因本案有酗 酒而為強盜犯行,其在本案之前所為多次搶奪等犯行均與飲 酒無涉,亦非酗酒後所犯,業如前述,更見被告於本案之前 從無故意或過失自陷酗酒招致犯罪之情事;且被告固前曾有 2 次酒後駕駛犯行,然於90年間所為,距本案犯行已長達10 多年,後一次則在103 年間,離本案犯行亦2 年有餘,此皆 詳述在前,然酒後駕駛祇要飲酒後為駕駛行為即可能構成, 所在乎者係於飲酒後是否足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該罪之要 件行為人未必須達酗酒之程度,且前揭酒後駕駛犯行亦無確 實證據證明係被告因酗酒成癮所致,因此酗酒成癮與酒後駕 駛之判斷基準原屬互異,當不得類推比擬適用,是以自難由 此距本案強盜已有相當長遠時間之前之酒後駕駛犯行,逕推 認被告有酗酒成癮而再犯罪之可能;因此,前揭療養院建議 將被告送戒癮治療之禁戒處分,然本案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陷酗酒成癮之情狀,而僅單就本案之1 次犯行,亦未 能即予認定被告有酗酒而再犯罪之可能,是以尚難認已合於 施予禁戒處分之要件,而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 ,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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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