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育陞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 犯罪者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呂孝民之借用帳戶要求,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再 轉交上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 成年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嗣 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自稱「張文」之已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 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許惟翎,向許惟翎佯稱:我在 香港海關工作,海關查扣一批物,如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許 惟翎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先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115 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 76萬5,000 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其中60萬元,再轉 入楊光明(楊光明、楊恩慈均另案審結)上開太平郵局帳戶 。
㈡、由某自稱「陳玉群」之已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 認識張龍錦,向張龍錦佯稱:我母親在英國病死需款25萬元 云云,致張龍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9日, 匯款52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內。
㈢、某不知名已成年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初某日
,透過行動電話結識鄭金德,雙方以手機聊天成為朋友,嗣 後該名女子,向鄭金德騙稱:我有一筆款項,須鄭金德匯入 款項後方能取回,事後會還款予鄭金德云云,致鄭金德不知 有詐,陷入錯誤,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1 萬元至蔡育陞 之三信商銀帳戶中。
㈣、由某自稱「陳小姐」已成年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 3、4 月間,透過電話結識謝宏泰,雙方經相當時間聯絡後 「陳小姐」遂向謝宏泰騙稱:其從事投資工作,新加坡星獅 集團將在臺灣設立製造鱷魚油工廠,其本身也有投資此案, 投資金額只需20萬元,有無意願參與投資云云,致謝宏泰不 知有詐,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20萬元至蔡育陞 之三信商銀帳戶內。
㈤、由某自稱「張國豪」已成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 10月間,透過FACEBOOK結識唐秀娥,對唐秀娥詐稱:我在香 港海關上班,公司主管通知有一批走私貨被扣住,如找人投 資,將有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唐秀娥不知有異,陷入錯誤, 因而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6 日,先後匯款50萬元、30萬 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內。
㈥、由某自稱「小琪」之已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4 日前某日,透過電話結識傅欽清,迨取得傅欽清之信任 後,即於同年6 月初某日,對傅欽清詐稱:我想在鳳山區火 車站開設化妝品店但缺少資金,希望傅欽清投資,可以分紅 ;資金不足無法出貨云云,致傅欽清不疑有詐,陷入錯誤, 於104 年11月4 日,匯款10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內 。
㈦、由某自稱「李雅惠」之已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 初,主動打電話與王政賢認識,雙方因與成為朋友,「李雅 惠」於104 年11月初某日,打電話向王政賢佯稱:現生活困 難需王政賢匯款救急云云,致王政賢不疑有他,陷入錯誤, 遂於104 年11月9 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 銀帳戶。
㈧、由某自稱香港籍「王允浩」之已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8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邱嘉琦,「王允浩」事後 打電話向邱嘉琦向誆稱:因我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有些貨物 國際稅無法處理,貨物無法轉賣,請幫忙我籌錢繳交一些費 用、請幫我籌錢,匯款給我云云,致邱嘉琦不知有詐,陷入 錯誤,遂於104 年11月10日,匯款32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 銀帳戶。嗣後呂孝民在不詳地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大埔路機車行,將2 千元交予蔡育陞收受,蔡育陞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者對上述受騙者詐騙。
㈨、迨許惟翎、張龍錦、鄭金德、謝宏泰、唐秀娥、傅欽清、王 政賢、邱嘉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育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唐秀娥、劉韋廷、唐秀玉、謝宏泰、證人即被 害人許惟翎、張龍錦、鄭金德、傅欽清、王政賢、邱嘉琦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許惟 翎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見偵卷第123 頁)、被害人張龍錦提供之104 年10 月29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 1 頁)、告訴人謝宏泰提供之104 年11月2 日瑞興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4 頁)、告訴人唐秀娥提供之 104 年11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紙及 104 年11月4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 偵卷第116 頁正反面)、告訴人唐秀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9 頁)、被害人傅欽清提供之 104 年11月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3 6 頁)及被害人邱嘉琦提供之104 年11月10日、11月23日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91頁)可茲佐 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應呂孝民之要求,將所申請之上開三信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使「胖胖」與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唐秀娥、謝宏泰 、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張龍錦、鄭金德、傅欽清、王政賢 、邱嘉琦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 轉帳款項至被告上述三信商銀帳戶內,因而受害,被告所為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
,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 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 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 人之不同財 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 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 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 金額非少,且被告事後未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此獲得2 千元之報酬,其犯 罪所得不多,暨審酌被告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鋼鐵加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偵卷第60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給「胖胖」,並 經由呂孝民交付2000元給被告,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唐秀娥、謝宏泰、證人即 被害人許惟翎、張龍錦、鄭金德、傅欽清、王政賢、邱嘉琦 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 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 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