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39號
TCDM,106,侵訴,13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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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伯父位於隔壁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拿取物品時,見擔任看 護工兼外傭之成年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獨自在該處打掃客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欲 抱及強吻甲,而當時正以行動電話與其表姐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通話中之甲,見情形有異, 乃離開客廳跑向旁邊之房間欲關門以閃避丁○○,詎該房間 無法上鎖,丁○○旋尾隨進入房間,並再出手自後環抱甲 ,甲蹲下閃避,並向乙呼喊「HELP」,丁○○竟不顧甲 已表示拒絕之意,強行以雙手推甲至放置於地上之床墊, 過程中電話因掉落而斷訊,丁○○繼而跨坐在仰躺之甲腿 上,以雙手壓制A女之肩膀,復欲強吻甲及強行以手自甲 上衣領口處伸入欲撫摸甲之胸部,惟因甲極力反抗加以推 開,此時適丁○○之妻張氏蓮趕來,丁○○為免其配偶發現 趕快站起始罷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張氏蓮見狀對渠等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有所誤會,並當場掌 摑甲(張氏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A女於同日晚上9時52分 許撥打1955專線請求安置,經專線人員依規定通報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僅記載代號,住所地址、電話號碼亦 不予揭露。另證人乙係甲之表姐,證人即甲之男友D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均與甲有密切關係,為免甲之身 分遭揭露,爰亦以上揭代號記載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固稱證人D男並不清楚當時之情形,其之證述不能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案所引上揭證人證詞之待證 事項為甲與D男之交往關係,此等待證事項均為上揭證人親 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告訴人甲告知之現場案發過 程,是證人D男證詞就此部分應具有證人適格,即非傳聞證 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均未對各該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錀匙開啟大門進入其 伯父家中,及當天與甲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與甲有肢體互動往來不只1、2 次,伊當天有用手抱甲,但沒有從客廳強行抱甲到房間, 是甲自己到房間的,伊有將甲推到床上,有跨坐在甲身 上,是在搔甲癢,跟甲玩的,伊手沒有伸進去摸她的胸部 ,可能是伊抱甲時有碰到甲胸部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⒈本案告訴人甲為外藉看護工,使用語言為菲律賓土語,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通曉該土語之通譯到場 翻譯而製作各該筆錄,合先敘明。
⒉甲警詢筆錄記載:「自從我知道丁○○對我有意思後,我 在打掃時都會把房間門關上並鎖起來,於105年10月4日早上 10時許,奶奶在大兒子的那棟房子睡覺,我在第2個兒子家 的1樓客廳打掃,丁○○就突然把大門打開進來客廳,他就 過來想靠近我要摸我,我就雙手環抱胸部並蹲下來不想讓他 摸,丁○○就把我整個抱起來並走到1樓奶奶的2兒子的房間 裡面,他把我放在床上,然後他跨坐在我的腿上,並用他的 雙手壓住我的肩膀,他就用嘴巴強親我的臉,他準備要脫我 的衣服時,他老婆就跑進來看到他跨坐在我身上,我就趕快 從床上坐起來,他老婆就過來打了我臉頰3個巴掌‧‧‧」 「我有用英文說『NO NO』拒絕他,也有一直大叫『HELP』 ,我想要用肢體反抗,但我當時太害怕了,所以沒有力氣推 開他。」「他當時沒有反應,還是繼續他的動作,他是等到 他老婆過來喊他的名字時,他才突然站起來。」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反面-9頁)。
⒊偵查筆錄記載:「被告當時進來客廳就衝過來要抱我,我就 蹲下,後來被告就把我抱到房間,該房間是奶奶二兒子的房 間一樓的右邊房間」「被告在客廳我蹲下來時就一直親我的 臉,在床上的時候被告有用手從領口企圖伸入我的衣服內要 摸我的胸部,但我用我的兩隻手推開被告,後來被告的太太 就進來。」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6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跨坐在我的身上,開始摸我 的胸部,我手機有開著,對方即乙有聽到,我說『NO』是 對被告說的,是說不要碰我,『HELP』是跟堂(表)姐說救我 ,結果電話掉了,被告就只有這1次跨坐我身上及摸胸部, 太太有進入房間罵我,我聽不懂國語,只是暸解太太在罵我 ,後來打我巴掌,事發之後,雇主第2個兒子太太有拿紅包 給我;我之前不可能和被告玩搔癢,被告之前沒有碰觸過我 的身體或搔我癢,但案發之前發覺被告對我的態度不對勁, 我都會閃開;我把被告當作自己的家人,當作哥哥,沒有親 密的肢體接觸;當時行動電話是掛在床的旁邊,被告進入客 廳時,我已打掃完客廳,當時已發現被告很奇怪的行動,所 以我先進入房間後,就將門鎖上以為有鎖起來,被告有鑰匙 打開門進來房間想要摸我,我不讓他摸,所以蹲著,被告就 將我抱起丟在床上;被告進入房間就把門鎖上,聽到老婆的



叫聲起快站起來,被告老婆開門進來,靠近我時就打我巴掌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0頁)。
⒌觀諸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除究係被告將甲抱到房間,或 是甲自行走到房間乙節略有出入外,就被告係於甲打掃客 廳時,自行開啟大門進入,當時甲正與表姐乙以行動電話 對話,被告靠近甲要抱甲,經甲閃避,及被告復至客廳 旁之房間再出手強抱甲,甲蹲下閃避,然為被告丟至床上 ,被告即跨坐在甲身上,並欲摸甲胸部之時,恰被告之老 婆到來,被告即站起罷手之主要經過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此被告亦坦承當日確有出手抱甲及於房間內跨坐在甲 身上等情無訛,足認甲之指訴,洵非無稽;而就案發時甲 係如何至房間乙節,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是甲自行走入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為被告強行將甲抱至房間乙節不 符,本院乃於審理時特地就此詢問證人甲請其確認,甲始 終明確證稱是自己跑到房間,被告尾隨其進入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詢筆錄 光碟結果如下(卷內未有偵訊光碟):「一、在光碟顯示31分 16秒時詢問甲當天發生的情形,由通譯先以土語詢問甲, 甲以土語簡短回答(31分20秒到31分47秒)後,嗣由通譯以 中文回答有關筆錄中『丁○○就把我整個抱起來,並走到1 樓奶奶的2兒子的房間裡面』,是依據通譯的回答記載。二 、另外光碟顯示34分40秒到35分10秒間,甲有做出環抱胸 部,並要蹲下的動作,通譯表示甲是說被告要過去摸她的 時侯,甲有抱住胸部並蹲下。」,而經本院請通譯確認甲 當時所為之回答,通譯表示第1項勘驗內容即光碟顯示甲陳 述之31分20秒到31分47秒間,甲只講說她在她照顧的奶奶 的二兒子家中打掃時,忽然聽到有人想要開門進來,那段甲 ○還沒有提到如何被被告從客廳抱到房間的經過。筆錄內容 記載的是我當時基於對案件的了解,將過程串連起來所為的 敘述;第2項勘驗內容的這段時間甲當時是講說「她蹲下來 ,被告將她抱起來,放到房間床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由是以觀,關於前開筆錄中記 載被告將甲抱到房間乙節,並非甲陳述之原意,容係因甲 ○非本國籍人,於製作筆錄時,筆錄製作者無法直接確認甲 ○之真意,於透過轉譯時,因通譯於過程中就甲陳述之部 分情節自行串連據以翻譯而衍生誤差,與實情容有出入,自 應以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細節以單一問題詢問甲之結果為 準確,是難認甲就此部分有陳述不一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至甲固於警詢時一度提出其左手臂瘀青之照片用資佐證被 告有拉扯伊之行為,惟經檢察官發覺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本 案發生前並質疑甲所陳後,甲即坦承該手臂瘀青照片係之 前奶奶捏伊所造成,是因伊怕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這件事 ,所以緊張才會這麼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考諸甲係



外藉來台擔任看護工之女性,而被告乃屬雇方之親屬,其出 面指控被告時,背負之壓力可想而知,再觀諸其指控被告之 配偶出手摑掌乙節,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暨被告配偶張氏 蓮均一致否認張氏蓮當天曾出手打甲(見警卷第4頁反面、 偵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坦 承其配偶當天確有打甲巴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然 被告及其家人於案發初始確有聯手否認、遮掩事實之傾向, 則處於弱勢之甲,惟恐人微言輕,為保權益,在第一時間 張冠李戴以求得檢警支持,行為固不可取,然其心態誠可理 解,則其此部分有關被告拉扯成傷之敘述,並無佐證而無足 採,惟除此之外,就指訴被告係於其與乙通話時開啟大門 進入、被告有出手抱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電話斷訊、被告 當天有推倒及跨坐其身上等各節,確有所憑(並詳後述),即 難因此即認甲此部分指訴不可採。
㈡又本案除甲之證詞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補強證人甲證述 之證明力: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每天約早上10點 多我與被害人都有空,就會通電話,案發當天早上我們通電 話的時侯,甲說那個男生在外面,好像想要進來,我有跟 被害人說不要擔心門有鎖起來,被害人說那個男生有鑰匙, 之後那個男生就進來,甲很慌張,電話掉了,然後聽到甲 喊「HELP,HELP」,後來我又打電話過去,甲沒有接,甲 在1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抱她進房間,甲拒絕,他們 大聲講話,被告老婆聽到裡面有聲音就衝進去,甲馬上站 起來,被告老婆在現場看到那個情形,就打她耳光,甲說 被告將她放在床上,坐在她的腳上壓著她,被告有用手伸進 去被害人的身體裡面,但被害人有掙扎沒有觸摸到被害人的 胸部;我聽到甲的聲音好像很害怕,我也很緊張好像發生 什麼事,沒有聽到甲或被告在談笑的聲音,到下午時,我 才撥打1955專線,但1955專線說要本人撥打,所以我才又要 甲自己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有與甲通電話,甲稱那個男生要 進來,伊要甲不要理他,結果那個男生有鑰匙自己進來, 伊有聽到甲喊「HELP」,電話就斷了,伊再打給甲,甲 沒有接電話,後來甲打電話來說伊差點被強暴等情前後一 致;且與觀諸卷附乙與甲臉書通訊對話之翻拍影像顯示: 乙於案發日即106年10月4日上午10時22分後,確有與甲通 訊16分11秒之紀錄,其後乙留言要甲回撥,並於同日上午 10時46分發號甲未獲接聽,乙復再度留言要甲回撥,並 留下語言訊息,嗣後甲始有發號乙並通訊1分33秒之紀錄



相符(翻拍影像置於他字卷後證物袋內),堪認乙之證述, 洵非無稽,並足以佐證甲之證述。又雖乙就甲當時是否 有喊「No No」乙節,雙方證詞固有不同,然按甲當時為閃 避被告之強抱、吻,本無法以正常之持電話方式與乙通話 ,且雙方係於通訊中斷訊,則乙當時或因收音效果不佳, 或因斷訊而未能清楚聽聞甲全部所言,自有可能,況苟A、 乙有意聯手陷構被告,自可為一致之供述以達目的,是尚 難以此逕認甲、乙所證不實。
⒉又前揭乙與甲之臉書通訊內容及情形略以:(第2頁)乙於 甲上開1分33秒簡短通話後,仍不斷撥打甲手機但未獲接 聽,直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後,甲才再度回撥通訊9分34秒 ,嗣後乙亦有再撥數通電話未獲接聽,乙並留言詢問甲 還好嗎,甲則留言表示等一下,她要與老闆娘談話;(第3 頁)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甲留言表示沒有通知乙是因為 他們要仲介打電話給甲,甲很害怕,並傳了一張哭泣臉的 貼圖,甲向乙提到她想要換雇主,但她老闆娘不肯,並保 證以後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第4頁)甲表示老闆娘會跟她 處理,有向她道歉,乙並表示其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有 說對不起,並表示其將撥打1955專線,甲復表示其待在雇 主處覺得不舒服,乙表示還是要打給專線才能紀錄;(第5 頁)乙表示要打給仲介與1955專線,甲則表示他們不讓她 打給仲介,並說甲如果跟仲介講,他們會送她回去,嗣甲 再傳哭泣臉之貼圖給乙;(第6頁)乙問甲被告是否曾有不 好紀錄,是否是老闆娘的小孩,並要甲不要怕,伊會打給 1955專線,甲表示勞工局的人將在下午2點來訪,乙則要甲 ○堅強並堅定說出發生的事;(第7頁)乙要甲不要害怕, 要在老闆娘及勞工局人員面前說出一切事,甲則表示:老 闆娘說被告只是在開玩笑,他們很壞,老闆娘一直說對不起 ,他們做的事,不是錢可以解決的,乙則表示甲是對的, 不要相信他們等語,此有臉書通訊紀錄影像內容及對照譯文 1份在卷可稽(置於偵查他字卷尾彌封之證物袋內)。按上開 通訊紀錄係發生於案發前後即時之紀錄,當可忠實呈現當時 之情狀,而依上開通訊內容觀之,確可見甲於案發日確有 慌亂、驚嚇並求助乙之情形。
⒊證人即被告小嬸張彩玉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0月4日早上 10-11時許,甲有用LINE的電話跟我說阿姨你趕快回來,我 感覺到她在哭,要我趕緊回去‧‧‧因為當時我人在附近而 已,所以我兩三分鐘就趕回家裡,當時甲是在我二伯家1樓 打掃,我趕過去時,當時只有看到甲坐在椅子上,旁邊放 著打掃工具,她就過來抱我,因為我知道她有嚇到,我以為 是有蛇進來我們家,他就講一句「阿和跟她的老婆」,就很



害怕的一直哭,感覺受到驚嚇,我一直安撫她,‧‧‧(甲 是否有告訴你丁○○對她做什麼事情?)她是跟我說丁○○對 她做出要吻她的動作,有對她肢體上的碰觸,有抱她的動作 ,‧‧‧(你大伯或大嫂針對本案是否知悉?作何處置?)因為 案發日,他們倆都出門去玩,直到晚上才回家,他們也是聽 我們講才知道,他們知道後也有幫忙安慰甲,也有罵自己 的兒子沒有禮貌,怎麼可以做出這樣的動作」等語(見警卷 第23-27頁),足認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指控被告有強抱 、強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並有驚嚇、哭泣之反應無訛。 ⒋又乙於知悉甲受害後,曾於案發日下午2時19分後,透過 臉書與被告通訊,被告對乙質問為何如此對甲時,一再表 示「對不起」「我錯了」,此除據乙證述在卷之外,並有 乙與被告之臉書通訊紀錄畫面在卷可稽。雖被告就此辯稱 :伊看不懂英文,不知乙之意云云,然按乙是於案發當日 下午即傳訊予被告,而斯時甲已報告老闆娘(即被告嬸嬸) ,苟被告不知乙之意,何以一再回覆「對不起」「我錯了 」,雖被告曾一度表示「我看不懂」,然其於同日下午2時 40分後即改以英文傳訊「I'm sorry,I apologize」「I was wrong,I will guarantee will not happen again」 ,對乙質問被告甚至讓老婆打甲巴掌(you even let your wife slap her face,wow)時,尚回稱「I have to stop, and things happen,I can only ask her to forgive, but also forget your sister forgive」「I told your sister and nothing happened,do not get thing big, help say something」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伊是使用英語翻 譯軟體與乙對話(見本院卷第30頁),雖被告前揭表示「我 錯了」等語,未具體陳述做錯何事,但對照乙與被告傳訊 之時間及前後對話內容,被告所謂「做錯了」之事,當僅能 是乙質問有關被告猥褻甲之事。是依此部分事證,亦已徵 被告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否則何需於乙質疑時致歉。 ⒌又查,甲係於105年10月4日晚上9時52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 工專線申訴其遭被告拉至房間及被被告老婆打巴掌,並請求 轉換雇主,經專線人員表示是否轉換雇主須由勞工局依法處 理後,甲回應表示:「阿嬤還有其他的小孩住其它的地方 ,如果他們要我繼續照顧阿嬤,我希望能搬到其他孩子的家 裡,若我還在這個地方工作,我還是會見到他們夫婦倆」等 語,而於勞工局人員於翌日(5日)派人前往甲工作地址檢查 時,甲原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並接受安置及轉換雇主,此 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2月8日以發管字第105001檢送 58573號函檢送之甲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



之申訴紀錄、電話錄音檔及音檔翻譯、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 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他字 卷尾彌封袋內),參以證人張彩玉於警詢中亦稱「我知道她 不想看到阿和(即被告),想要搬走,我們希望她能留下來繼 續照顧奶奶」,甲亦具結證稱: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沒 有向仲介要求更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即, 甲在案發前對於擔任看護工作勝任並無問題,且於第一時 間點亦表示不提告,由是觀之,顯難認甲有何惡意虛構事 實誣陷被告之必要;乃至甲安置完畢及轉換雇主後,嗣於 105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社工員訪視甲時,甲始表示 希望提告,而當時社工員對甲之身心創傷評估情形為:「 案主於敘述案發經過會有難過、傷心、氣憤等情緒,對於案 發過程,案主記憶深刻,可詳實敘述受害經過,目前案主恐 懼家庭看護工的工作場域,擔心會再有受害的可能,此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在 卷可稽(均置於他字卷尾彌封袋內),此亦可徵甲確係因被 告之不當行為導致精神受有壓力始予提告,蓋甲既經勞工 局同意安置及轉換雇主,其訴求已得回應,且已受到相當之 保護,參以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甲亦未對被告提出賠償 之請求,僅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教訓(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則苟非甲確受屈辱,當無不顧其仍在台受雇,出面指訴 被告即前雇主家屬之理。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當天有抱甲,然否認有親甲云云 。惟查,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是想要跟她玩(強吻)而 已,但我並沒有吻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告小嬸張彩玉前開於警詢中證稱甲有說被告丁○○對 她做出要吻她的動作等情相符,而以甲當時有掙扎、扭動 ,雙方既有肢體碰觸、動作復處於不斷變換中,則就被告是 否吻及甲乙節,感受或有不同,然被告斯時應有湊向甲欲 親吻甲之行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復辯稱:伊當時是在搔癢甲,是在和甲玩的,甲 之前也主動抱過伊云云,否認有違反甲性自主之意。然查 :甲始終否認之前曾與被告有親密肢體互動,且其已有交 往中之男友D男,於案發後,並尋求男友之支持,此業經D男 證述甚明(見警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36頁),並有甲與D 男之通訊內容翻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尾彌封袋內), 而被告亦自承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則已難認被告稱甲 之前與其常有親密互動乙節可採;況查,本案甲於過程中



,有掙扎、反抗及呼喊「HELP HELP」,事後復有驚慌、哭 泣之情形,苟甲係半推半就而與被告打情罵俏,豈會有上 開反應?又被告自承:在抱甲時,甲有做出躲的動作,甲 ○有拿掃把戳伊,換伊攻擊甲,甲就躲到房間,伊進去房 間後,有再去抱甲,甲有扭動的動作,有將甲推到床上 ,跨坐在甲身上,可能是抱的時侯有摸到甲胸部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而按甲為成年女子,並非稚齡幼兒 ,撫摸成年女子胸部或擁抱、親吻均為極親密之行為,任何 人均知不得冒然為之,更惶論推倒女子跨坐其上,被告為成 年男子,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復已結婚為人夫,對上情自難 委為不知,則被告上開所為,明顯超逾男女相處之分際,其 辯稱僅係跟甲「玩」云云,顯然不顧他方感受,純係片面 合理化自身行為之說詞,要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被告之前 或有逗弄甲之舉動,而未為甲強力拒絕,然以甲身為看 護工之身分,遇被告偶有輕挑舉止,或礙於身分情面、談笑 淡化虛應以對,致未予嚇斥,惟此絕不代表被告即得以在未 獲甲同意之情形下任隨己意對甲為碰觸、侵犯其身體之舉 。準此,本案於過程中,甲既以行動及言語表達不願被告 觸碰其身體,乃被告竟仍不顧甲之意,強行抱、親甲,復 推倒甲於床上、跨坐於甲身上,再以手壓甲肩部欲強吻甲 ○及撫摸甲胸部,其行為已達壓制甲性自主之程度,實毋 庸疑。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 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告訴人 甲既已就被害過程明確證述,且其證述又經補強證據補強 而佐證其可信性,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被告之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猥褻,應 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 ,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興奮 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不顧甲表明不願意及抗拒 ,強行緊抱甲及欲強吻甲,甚至將A女推倒在床並跨坐其 上以撫摸甲,依其動機、手段與熱戀中男女擁吻之親密動 作或所謂國際社交禮儀不同,自係滿足或刺激其己身性慾, 為屬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被告強行以抱或推之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乃 屬其強制猥褻之手法,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又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甲為抱、吻、摸等行為,乃基於



一強制猥褻之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已婚育有子女,有自己家庭,不思甲離鄉背井 至其家族家中擔任看護工,本應善盡照顧之責,竟任憑己意 強行抱、親、摸甲,而其坦承要抱甲為甲掙脫後,復追甲 ○至房間將其推至床上等情不諱,惟猶以「跟甲玩」等說 詞卸免脫責,明顯欠缺對女性性自主之尊重,造成甲心靈 受創,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於過程中,尚未傷及甲,手法尚非殘暴,認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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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