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下稱甲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甲女」,及證據清單編號4 「待 證事實」關於「被害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甲 女」,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告 訴人)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所謂 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 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 實體上之裁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 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 於105年6 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旅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 或以手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 同一犯罪事實,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上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實施偵查後,證人即被害人0000 - 000000(下稱甲女)於該署 105年12月28日證稱:「(問: 他知道你幾歲?)知道。」、「(問:你有跟他說你念國中 嗎?)有,我說我念國二。」、「(問:有跟他說你生日嗎 ?)有。」、「(問:有跟乙○○一起在外同居過嗎?)有 ,105年7月。」、「(問:有發生過性交嗎?)有。」、「
(問:何時發生的?)不記得了。」、「(問:在哪裡發生 的?)台北。」、「(問:是否乙○○生殖器插入你陰道及 口腔?)是。」等語;另證人0000-000000A(即甲女之母) 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0000-000000 台北有驗傷嗎 ?)9月9日有墮胎,也有驗傷,也是乙○○造成的,後來的 沒有驗傷,亞東醫院有紀錄。」等語,有該署 105年12月28 日偵訊筆錄、106年10月19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105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理卷第80至81頁) 。是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於 105年12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 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後所發生 之新事證,且足以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件顯係於不 起訴處分後,始行發見新證據及新事實,自得對被告乙○○ 所犯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被 害人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2 次性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行為 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被告年僅20歲餘,年輕 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再衡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欲 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偵查中多有迴護被告之用語等情;及 被害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暫時不對被告提起告訴 ,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意見表載以:「被告劣根性可惡,屢 勸不聽一再犯法,其利用網路誘拐未成年少女誘姦成性離家 出走,妨害家庭並造成未成年少女身心受創,堪稱網路之狼 ,懇請重判使其重新改造,並維法律尊嚴」等語,兼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通緝到案並限制住居,嗣後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之犯後態 度,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慶股
105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90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朋友。乙○○明知甲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 於105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105年7月13日,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旅館或臺中市西屯區朋友住處,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或以手插入甲女 之陰道等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嗣因甲女為 家人通報失蹤人口,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害人│
│ │訊時之供述 │甲女發生性交2次 │
├──┼──────────┼────────────┤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 │
│ │ │次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被害人甲女就本案不願意驗│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傷之事實。 │
├──┼──────────┼────────────┤
│4 │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證明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 │
│ │實姓名對照表1紙 │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 ,犯罪個別,應分論並罰。
三、雖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罪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乃該條例第2條所明 定,所謂對價關係,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對價而為營 利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合意之能力,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151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 被害人性交,惟堅詞否認有支付被害人金錢,僅提供吃住等 事實。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伊與被告為男女朋 友,被告有提供吃住之事實,惟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人主觀 上並未有以被告提供吃住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且與現金 性交易之對價多為千元以上,顯不相當,是被告縱使有提供 被害人吃住之行為,然2人間之性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應 堪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性交易之行為,被告所為 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以該罪相繩。然因上開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