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寶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 段由大慶街 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 前時,不慎與賴春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賴春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韌帶 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寶生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賴春 蓮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春蓮施以必要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 自小客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春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春 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 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賴春蓮 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2、25至4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 ,所以不知道撞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情節,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往右要超越前方的汽車,結果伊車子的右前方就撞到 告訴人機車的左後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 對於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 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 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 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 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 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 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 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 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雖應予 非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被告即積極與告訴人賴春蓮 尋求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諒 解而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機車受損情形輕微,且本案車禍 發生在白天、案發地點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 仍得即時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 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 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於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 當,故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 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