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81號
TCDM,106,交訴,38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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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1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與宜欣一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鄭○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鄭○義(94年12月間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 口時,鄭○豐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貿然欲通過 該路口,上開2 車發生碰撞,鄭○豐、鄭○義人車倒地,造 成鄭○豐受有左側第一腳指擦傷、左側腰部、雙膝部與左側 第一腳指挫傷等傷害;鄭○義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豐、鄭○義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前 開路段後,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對鄭○豐 、鄭○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 豐、鄭○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賢德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 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2167 號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甲○○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下車對被害人鄭○豐、 鄭○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駛離現場,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鄭○豐、鄭○義恐因此倒 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鄭○豐、鄭○義 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 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鄭○豐 、鄭○義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鄭○豐、鄭○義所受損害, 被害人鄭○豐、鄭○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 14頁反)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 害人鄭○豐、鄭○義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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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