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69號
TCDM,106,交訴,369,2017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豐交簡字第8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中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敬中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上午12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中清東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田宗哲(後 更名為田予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中清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綠燈時欲 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彭敬中騎乘之A 車右 後側排氣管防燙蓋遂與田予謙騎乘之B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 致田予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手拇指壓砸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彭敬中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彭敬中於車禍發生後,主觀上 懷疑其有與田予謙發生車禍擦撞事故,亦知悉車禍當事人可 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而可預見田予謙可能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猶因思及若遭田予謙索賠其無 法賠償,即基於縱有肇事致人死傷仍欲離去之肇事逃逸不確 定故意,未停車查看田予謙狀況,亦未留下足資連繫之資料 或協助報警、救護,旋即騎乘A 車逃離現場。嗣經田予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鎖定A 車,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敬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56至57頁、本院交 訴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田予謙於警 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0張(見偵卷第13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1頁 、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8至47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5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 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 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承:伊當日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看見田予謙時有按煞車,伊有懷疑田予謙與伊發生車禍, 伊也知悉車禍發生可能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伊想說若他跌倒 ,伊也沒有錢賠他,所以伊沒有停車查看等語(見本院交訴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主觀上已懷疑其有與被害人田予謙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 人可能因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猶因思及無法賠償被害 人,故未停留於現場協助即行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日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主觀上懷疑其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擦撞,且知悉被害人 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猶未停車查看被害人狀況並協 助報警、救護,即行恣意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既供 承其係因思及無法賠償被害人方離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22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其每月薪資3 萬餘元,須扶養父 母,其母親患有紅斑性狼瘡、膝蓋有置換人工關節,每月給 父母新臺幣(下同)5 、6 仟元,其妻沒有工作,育有4 歲 、1 歲5 個月之子女,小孩每月奶粉、尿布、幼稚園費用約 1 萬元,其每月收入已打平無法存錢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 23頁),經核其個人戶籍資料(見豐交簡卷第4 頁),被告 確實育有2 名子女,是其供承之動機,尚非無據;又被告於 犯後尚知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偵卷第23頁 、本院交訴卷第11頁),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極為嚴重( 見偵卷第22頁),另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是 依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有關情狀,與其經累犯加重後之犯肇事逃逸罪最輕刑責為1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已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 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 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 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觀上既已懷疑其有與被害人發 生擦撞,且知悉被害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恣意 騎車離去,顯見其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且有於106 年5 月27日以5 仟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 畢,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3頁和解書、本 院交訴卷第1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任職車床工作已4 年餘,月薪3 萬餘元,須扶養父母,母親患有紅斑性狼瘡、膝蓋有置換人 工關節,父親在打零工,每月給父母約5 、6 仟元,已婚, 妻子沒有工作,育有4 歲、1 歲5 個月之子女,小孩每月奶 粉、尿布、幼稚園費用約1 萬元,其每月收入已打平無法存 錢,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