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季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余季洋以批發魚貨,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運載魚貨至市場販賣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 販售魚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遼寧路1段15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往前行駛 。適有魏敏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遼寧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余季洋駕駛系爭自用 小貨車,超越魏敏村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系爭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魏敏村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 爭機車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由楊策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楊策宇之母親呂麗卿)左後車 尾。詎余季洋知悉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肇事可能致人於傷後 ,非但未停車查看,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 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竟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比對路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敏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季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23號卷【下稱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敏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楊策宇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至44、52至54頁、第83頁背面至第8 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暨系爭自用小貨車 擦撞位置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23、45 、49、50、56、59、60至63、64至65、66至76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系爭 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上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告訴人既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已供承其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貨車向人批發魚貨載至市場販賣為業,車禍當時係自黃 昏市場賣完魚要返家等情(見偵卷第8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次)、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次)、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花蓮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 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自用小貨 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留在現場查看,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 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告
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 生後失業、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