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80號
TCDM,106,交訴,28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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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博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林麗雲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博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林麗雲 新臺幣30萬元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白博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博文嘉鄉豆腐店所雇用司機,屬以駕駛貨車載送豆腐等 貨物為業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6年2月13日6時 25分許,駕駛嘉鄉豆腐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上開大貨車),由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及公正路路口起 步,欲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駛上開大 貨車起步並駛入忠明南路車道。適辜柏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忠明南路同向直行而亦 行經上開路口,上開大貨車遂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辜柏 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並緊 急開顱手術後,仍於106年2月26日14時57分因上開顱內出血 術後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辜伯銘配偶林麗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白博文偵查中供述。│1、被告職業為為貨運司機。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 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而 │
│ │ │ 與死者所駕駛上開機車發 │
│ │ │ 生車禍事故。 │




│ │ │2、發生事故前,被告由上開 │
│ │ │ 路口附近起步。。 │
├──┼───────────┼─────────────┤
│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死者辜伯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 │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經送醫並緊急開顱手術後,仍│
│ │ │因上開顱內血術後中樞衰竭死│
│ │ │亡。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一)(二)、道路交通事│二、肇事前,被告所駕駛上開│
│ │故談話紀錄表 │ 大貨車係由上開路口附近│
│ │ │ 起步,死者所騎乘上開機│
│ │ │ 車係直行中。 │
├──┼───────────┼─────────────┤
│ 5 │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前,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
│ │ │車係由上開路口附近起步,死│
│ │ │者所騎乘上開機車係直行中。│
├──┼───────────┼─────────────┤
│ 6 │警方當日蒐證照片 │上開大貨車與上開機車碰撞部│
│ │ │位。 │
└──┴───────────┴─────────────┘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肇 事前係駕駛上開大貨車由上開路口附近起步進入忠明南路, 死者辜伯銘則係騎乘上開機車沿忠明南路直行行進中等情, 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死 者死亡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白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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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