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1 年2 月、6 月、1 年、10月、1 年及5 月確 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 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4 年11月26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 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05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品潔 ,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進化北 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廖昶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進化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林 子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而倒地,廖昶 智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右下腹壁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上 肢擦傷、第二至第四頸椎半脫位、第四五腰椎外傷性滑脫、 急性肩頸筋膜炎、下背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子揚見其肇事後,並 能預見該駕駛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理,亦未協助將廖昶智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下 車後立即步行跑離現場,僅留余品潔於現場善後處理。嗣經 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李崑宏詢問余品潔肇事經過時,余品潔無 法詳述過程,並撥打電話聯繫林子揚返回現場,林子揚即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李崑宏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昶智委由杜逸新律師、江姵儒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子 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昶智、賴佳瑜、李崑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市區行車 記錄明細、車禍事故現場對話譯文及現場處理照片、110報 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 7 至12、23至34、43至92頁);且告訴人廖昶智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疼痛、右下腹壁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 傷、第二至第四頸椎半脫位、第四五腰椎外傷性滑脫、急性 肩頸筋膜炎、下背痛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12、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 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 、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 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 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 ,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 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
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 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 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 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 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 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 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9 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主觀上當可預 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僅因無照駕駛心虛 所致,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 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竟逕自離去肇事 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
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6 月、1 年、10月、1 年及5 月 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 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 定,嗣於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4 年11月26日 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雖離開現場,然經友人余品潔聯 繫,嗣又返回車禍肇事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崑宏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 務報告及員警李崑宏於本院之供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 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自行離去,顯 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80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良心未泯,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