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82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富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富三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5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7日16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 其因酒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U5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載運貨物,並沿臺中 市外埔區東西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行經外埔區外埔路與東西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疏未能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羅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
3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外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際,因閃避不及,遭李富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 羅森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心包膜積血、單側肺挫傷、頭部 鈍傷、肝臟挫傷、脾臟損傷、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仍於 106 年3 月29日6 時15分,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 官損傷死亡。經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並對李富三施以酒精呼 氣濃度測試,發現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李富三於 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 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14 、17-30 、32頁)。又被害 人羅森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心包膜積血、單側肺挫傷、頭部鈍 傷、肝臟挫傷、脾臟損傷、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仍於106 年3 月29日6 時15分,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死亡乙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羅 森文死亡相驗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相卷第48、53 -58 、61-6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恪遵上開規範、 負前揭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情形,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閃光紅燈撞擊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 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 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 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 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 類臨時提案第1 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修 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 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 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 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 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見相卷第29頁),又酒醉駕 車,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情形,惟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威政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 事行為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雖被告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 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為警發覺,然本 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 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 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 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 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
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 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 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 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 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有闖越閃光紅燈等過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 無可彌補之傷痛,且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迄今僅給 付15萬元,其餘均未依約履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田裡工作,每日1200元,有做才有 收入,兒子均已成年,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第41頁),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見本 院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