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銘伸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0 日3 時12分許前某時,透過友人康薰晴向其男友趙偉傑(所 涉頂替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處拘役 30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該車 輛,於同日3 時12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交通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張祐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河北路2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銘伸所駕車輛車 頭因而碰撞張祐欣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祐欣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手部、大腿、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 側足部及右側大腳趾均受有開放性傷害之傷害。詎王銘伸於 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張祐欣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 現場,亦未對張祐欣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 縱使肇事致張祐欣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離現場。
貳、理由:
一、被告王銘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欣、證人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康薰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趙偉傑之妹趙紫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五)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祐欣】、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37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 13日、29日、4 月24日勘驗筆錄、證人趙偉傑提供被告資 料之紙條、被告與證人康薰晴間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之談話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與量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 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又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 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 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
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 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 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衡諸常情,騎乘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 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發生事故, 而機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 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堪認被告確有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之情。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件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而肇事,又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事發當時正 值深夜時分,且往來人、車稀少,碰撞力道亦不輕(見上 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圖之刮地痕),被告竟 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 害。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被告犯後未能勇於面對,反 與證人趙偉傑商議後推由趙偉傑頂替上開犯行,使警方查 緝真正犯罪者之難度增加,直到趙偉傑於106 年3 月13日
偵查中坦承其頂替犯行後,被告始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表示抱歉,但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4.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無子女、父母均 健在、入監執行前獨居,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