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81號
TCDM,106,交簡上,28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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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沙交簡字
第8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明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麗水漁港旁之海釣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竟不 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下午約6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龍 井區中央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龍 井區臨港路1 段150 巷底欲右轉至產業道路時,不慎與張金 堯所駕駛,原行駛於產業道路欲直行經過路口之9D-8787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於當日下午7 時36分對劉耀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劉耀明開始駕 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908 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耀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車禍被害人張金堯於警詢時證述當日車禍發生經 過等情(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10紙(分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係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3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另參諸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飲酒後每 小時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為13.2mg/dl ,而血液中酒精含量 與吐氣酒精含量比例為2,100:1 ,則飲酒後每小時吐氣酒精 濃度之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從而,被告酒後駕車至遭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間, 經過1 小時又6 分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推算 被告甫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即為0.27908 mg/L(計算式: 0.21+0.0628×(1 +6/60)=0.27908)。故被告於本案甫 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908 毫克,已 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數值。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前未有前科紀錄,且為酒駕初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家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且其 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於原審宣 判後,已與此次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因前未能提供上開證據資 料,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量刑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相較目前實務上對於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初犯之量刑,尚有過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 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可認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量 刑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推估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908 毫克;另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持 有正常之駕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結果1 紙(見警卷第27頁 ),再參酌如上所述之被告家庭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為高中畢業,於荃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年薪為新臺幣 38萬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頁),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等語,及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 酌定之。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月,且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宣告緩刑前置要 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於行車安全、社會 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除已造成車禍實害外,亦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 且政府已屢為法令宣導仍不知警惕等節,認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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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