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漢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
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漢鵬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 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第一審簡易判決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倒數第6 行,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 車牌號碼為「RBH-7932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食用用米酒料理之薑母鴨,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伊在假釋中,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 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指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係另案假釋中,尚有殘刑等情,核與本案 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 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楊漢鵬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 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晚上10 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5 樓之2 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訪友。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0 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大明路之積善橋時,追撞前方 由江茂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楊漢鵬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 )被告楊漢鵬於警詢、偵訊 中之自白;(2 )證人江茂杉於警詢時之證述;(3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4 )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楊漢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而肇 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犯後坦認錯誤,並與被害人江茂杉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顯見其有 悔意,並斟酌被告經濟情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