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124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417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燦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文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陳淑玲施以救護及留 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 人陳淑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陳淑玲之意見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 ,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24號
被 告 羅文燦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燦於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巷62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巷62弄 與西勢路114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 路1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右轉,適有陳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淑玲見羅文燦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右轉彎駛入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巷,遂閃避不及雙方 因而發生擦撞,陳淑玲因而人車倒地,陳淑玲並受有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羅文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 訴)。詎羅文燦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 協助陳淑玲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燦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 方自己來撞及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發生 事故後將被害人扶起來後就叫其坐在一旁,伊就自行去買水 果,回頭後伊又看到被害人,於是伊就表示伊是幫人耕田的 ,已到耕田的時間,所以請其自行就醫,伊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無報警及叫救護車,其亦未同意伊離開等語。而證 人即被害人陳淑玲於偵訊時證稱:伊倒地後機車就壓在伊腳 上,被告就將伊機車扶起來,但就表示其有重要的事情要走 ,所以其未留下聯絡方式,伊也未同意其離開,但其就自行 離開,所以是伊自行報警的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 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 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 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 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 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參以本件交通事故起因於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既已知悉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有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 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被害人在人車倒地過程 中身體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當無可能毫髮無傷,此觀卷附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左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足為證。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 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即率然駕車離去,自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揭 示之在場救護義務。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監視器光碟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