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連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冠輔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9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RM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 號 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暫停讓後方來 車先行仍貿然倒車,適後方由陳冠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因閃避不及,不慎與陳連宗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冠輔因此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詎陳連宗明知於肇事後,主觀上應可預 見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陳冠輔受傷,竟未將陳冠輔送醫救 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 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 揭肇事行為致陳冠輔受傷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RM號 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連宗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交 訴卷第18頁正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18頁正面),核與(一 )告訴人陳冠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陳連宗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1背面至12 頁背面、第55頁正面);(二)證人劉承榮於警詢證述:陳 連宗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經過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大致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4張、臺中市○○○○ ○○○○○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5頁至40 頁、第43頁、第46頁至47頁;核交卷第7 頁)。足徵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 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自 小客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 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行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路段,知其駕車肇事,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因其駕駛行為受有 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行為固屬不該,惟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幸非至為嚴重,足見不至於因被告未予即時救助 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 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臺中市 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顯 有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甚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19頁正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等情,其可非難之程度較為輕微,故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 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致使告 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 不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年近70歲,且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冠 輔,此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4頁),足徵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交訴卷第4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 既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陳冠輔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 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 機、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 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