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91號
TCDM,106,交簡,49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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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9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仁自民國106 年3 月5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之「多多釣具行」,飲用啤酒及威士 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清水區臨港路六段與橋江北街交岔路口時,適陳志豪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秀鳳陳金棟沿臺中市清水區 橋江北街欲左轉臨港路六段,亦駛入前開路口,陳俊仁見狀 反應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志豪所 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陳志豪、陳金棟均受有胸部外傷之 傷害、蔡金鳳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陳俊仁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 據報前往陳俊仁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陳 俊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蔡秀鳳陳金棟於警詢時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渠等因本案事故受傷等情。(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吳榮彬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4 份、現場照片24幀。三、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97 、98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 度沙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 1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且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遭逕行註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 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 無駕駛執照而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公 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並肇致本件 事故,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志豪、陳金棟蔡秀鳳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為憑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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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