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1號
TCDM,106,交簡,43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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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善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96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
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善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臺 中市○○路0段000號對面(下稱:肇事處)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大型重型機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 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惟燈光昏暗、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為超越其前方之廂型車,而貿然往右駛入機車優先車 道並繼續沿機車優先車道往前超速(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 蘇志善自黎明路一段往北駛至肇事地發生碰撞時之平均時速 約為95.17公里)直行行駛至肇事處時,適有行人洪揚閔亦疏 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自西往 東穿越黎明路1段亦行經肇事處(即由蘇至善所駛機車前方左 側往機車前方右側穿越馬路),蘇至善所駛大型重型機車煞 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洪揚閔之身體,使洪揚閔受傷倒地, 當場受有肝之血腫及挫傷、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 胸、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顱骨窮窿閉 鎖性骨折等傷勢。洪揚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急救,延至104年10月7日7時40分許,仍因肝 臟創傷、顱腦損傷及右腳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



治死亡。蘇至善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 併氣顱及顱內出血、右眉間撕裂傷併縫合治療(約1公分乘0. 3公分)、右前額撕裂傷併縫合治療(約3公分乘0.5公分)之傷 害。嗣員警據報前往中山醫院處理時,蘇志善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 充記載如下:
(一)被告蘇志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55頁)及訊問(見本院交簡字第 431號卷第18頁背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28258號卷第28至29頁背 面、第44至45頁背面、第51至51頁背面、第53至54頁、第64 至65頁、第76至76頁背面)。
(三)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104年10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 月7日丙字第313614號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4年9月29日丙字第312528號診斷證明書1份、㈥相驗照 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蘇志善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蘇志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機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洪維成提 出之洪揚閔2015.09.11車禍事故民家監視器畫面檔案說明1 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9日中市車鑑 字第1050001848號函及其所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9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050015983號函及其所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81 90號函及其所檢送105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 54437號函及其所附Google衛星地圖1份(以上見104年度偵字 第28258號卷第11頁、第18頁至36頁、第55頁、第59至61頁 、第68至70頁、第88至89頁、第100至101頁)、逢甲大學106 年4月10日逢建字第1060008713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截取照 片(見同上卷第107至176頁)、洪維成提出之光碟及隨身碟各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258號卷第182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各1份(見104年度相字第755號卷第1頁、第27頁、 第31至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 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卷第1頁)。(五)被告蘇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至15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第5 1至51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4至65頁、第76至76頁反面) 。
三、再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為超越其前方之廂型車,而貿然往右駛入機車優先車道並繼 續沿機車優先車道往前直行行駛至肇事處時,因煞避不及而 在機車優先道上撞及前方自被告機車左側往右側違規橫越馬 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洪揚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直承不諱(見偵2825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 背面、第76頁背面、相驗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交簡字第 431號卷第18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 光碟時所不爭執(見同上偵卷第44頁背面),並有警察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偵28258號卷第11頁、第25頁、第28頁、第34頁、第35頁、 第44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4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尚有 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之過失,堪以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及檢察官起訴書均漏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違規過 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職業為貨運司機,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相驗卷第5頁),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騎大型重型機車外出, 目的係欲測試藍牙講電話之耳機,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尚與其貨運司機之業務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 函之法律研討意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 知悉肇事者身分時,經處理之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按(見偵28258號卷第30頁),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前揭過失 撞擊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洪揚閔生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遭 受之傷痛,難以計量,誠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係於「夜 間」10時餘許,在「燈光昏暗處」違規橫越馬路,直到被告 之機車車燈照到被害人後,被告才有辦法清楚辨識路人橫越 馬路,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8258號卷第45頁)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126頁至15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明顯疏失責任;被告犯罪後於104年10 月7日偵查中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就所涉嫌過 失致死罪為認罪表示(見相驗卷第29頁正、背面),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超速部分曾一度有所爭執,然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直承罪行,且與被害人洪揚閔家屬即被害人洪揚 閔母親李月女、父親洪程凱(參見相驗卷第22頁、第24頁)以 新臺幣(下同)87萬元達成調解(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15日前給 付40萬元,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47萬元,嗣被告則於106年 8月16日給付40萬元,於同年9月19日給付40萬元,再於同年 9月22日給付7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106年度中司 調字第342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按,併 衡酌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相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現在貨運行上班,未婚 ,尚無小孩(見本院交簡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查:
(一)本件告訴人洪維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何意 見補充?)因為依據和解書上的給付方式被告應在8月15日及 9月15日分2次給付款項,對方延遲至8月16日才匯款及9月19 日及9月22日才匯款,我這邊在9月11日有特別提醒被告匯款 的日期,第二次仍有延遲甚至拖延一週,只是今日9月25日 早上,我母親有去確認,確實已經全部匯款,這點是我方家 屬比較不諒解的一點,我們表示失望及憤怒,基於這樣的基 礎上,我們後來查到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 之1,被告所駕駛的大型重機車應排除在機車優先道的行駛



路權,所以加上被告的車速問題過快,交通鑑定的結果還是 認為肇事的原因還是有待確認。」、「對於量刑沒有意見, 但是對於是否緩刑部分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復再度表示其意 見同前等語。
(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予以說明表示:「我們今日有 提出被告匯款單的資料,我們要跟告訴人抱歉,是因為告訴 人工作的原因沒有在臺中,被告匯款都是請家人代為匯款, 因為家人疏忽了時間而且也匯錯金額,我們也是回來時才知 道說第2次匯款是40萬元,實際上應該是47萬元,所以才會 在9月22日時才請家人再行補匯7萬元,並不是我們刻意去拖 延匯款。」、「因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在和解時也有同意如果被 告有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而且被告除 了本案外並沒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所以請鈞院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三)查,本件雙方於106年8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 時,聲請人兼代理人李月女確有表示:「於相對人依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 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告訴人洪維成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於辯護人表示告訴人在和解時也有 同意如果被告有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部 分,伊沒有意見,但是當時說的是如果是依照日期給付就同 意給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背面)。(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致罹刑典 ,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洪揚閔係於夜間10時餘許在燈光昏 暗處違規橫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開疏失責任, 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已 拋棄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5 1頁正、背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且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直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洪揚閔之父母 達成調解,復已給付87萬元調解金額完畢,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所陳工作及經濟情況(見本院交簡卷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上開二期給付和解金之時間,雖分別有遲延1日及3至 7日情形,然遲延日期尚短,並非嚴重,且該3次匯款,確均 係被告家人代理被告匯款,有匯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8頁),本院因認尚無僅因被告有上開遲延數日給付 調解款項即不予宣告緩刑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58號
105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蘇志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善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黎明路1段375 號對面(下稱: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洪 揚閔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自西往東穿越黎明路1段亦行 經肇事處,蘇志善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以 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95.17公里超速行使,致其駕駛 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撞擊洪揚閔之身體,使洪揚閔受傷倒地 ,當場受有肝之血腫及挫傷、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顱骨窮窿 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洪揚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醫院)急救,延至104年10月7日7時40分許,仍因 肝臟創傷、顱腦損傷及右腳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 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中山醫院處理時,蘇志善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洪揚閔之弟洪維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志善初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7日偵訊時, 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於事後翻異其詞,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未依規定橫越馬路, 而肇事處夜間燈光照明不足,且有廂型車阻擋視線,伊直致 被害人出現於前方機車專用道,始能透過車燈看見被害人雙 腳,縱使緊急煞車亦因反應距離不足而毫無迴避可能性,伊 當時時速約50公里,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洪揚閔發生 車禍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維成於警詢、偵訊中指 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系爭重型機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中山醫院丙字第312528號 、丙字第313614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揚 閔因上揭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二)本件肇事原因送請鑑定結果:
1、經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洪揚閔行人於夜晚時分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 當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蘇志善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3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848 號函覆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2、復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行人洪揚閔於夜晚時分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馬 路,為肇事主因;蘇志善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處105年4月2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5983號函覆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 憑。
3、再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依逢甲大學106年4月10日逢建字 第1060008713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 認定:
(1)經勘察系爭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CHN01」): ①於影像時間23:31:13第13格,此時為2車(即被告騎乘之 系爭重型機車)行車影像左側下緣與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 交接之瞬間,並於此時可見前有一廂型車(下稱:甲車) (圖7,此編號係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附圖編號,下 同)。
②於影像時間23:31:17第32格,畫面晃動模糊研判為碰撞所致( 圖49)。
(2)平均車速推算: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依據「V=(d/t)*3.6」公式之推算( V=時速,kph,速度部分小數點2位後均無條件省略;d=距 離,單位:公尺;t=時間,單位:秒),推算被告之行車 速度:
①影像時間23:31:13第13格至23:31:17第32格,為2車行車 影像左側下緣與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交接之瞬間,至畫面



晃動模糊研判雙方碰撞,此部分距離經警方現場量測之結 果約為126.5公尺。
②影像時間23:31:13第13格至23:31:17第32格,推算約為 4.785秒【計算方式:23:31:13秒餘29格+23:31:14秒共 21格+23:31:15秒共41格+23:31:16秒共22格+32格=145 格;145格*0.033秒(影像每格代表時間為0.33秒)= 4.785秒】。
③時速(V)=(126.5公尺/4.785秒)*3.6=95.17kph。 ④2車自黎明路1段往北駛至肇事地發生碰撞平均車速約為時 速95.17公里,對比本案肇事處速限係50公里,顯為超速 行駛。
⑤自影像時間23:31:09第01格至23:31:17第32格期間,依據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收音部分,係2車引擎轉速聲響先 行提高並後續超越其胞兄車輛,再於機車優先道處超越左 側行駛於快車道之案外甲車(廂型車),此均可佐證其有 加速行為,復於見到1行人後採取煞車暨閃避行為(右偏 及左偏)而肇事,故前揭推算所得之時速95.17公里係此 段路程之平均速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洪揚閔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揚閔 之死亡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洪揚閔未 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認定,被告辯稱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 件係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中山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 現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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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