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02號
TCDM,106,交易,902,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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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景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景清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0) 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附近之「BARLFY PUB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旋駕駛牌照號碼ARV-7732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許誌翔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34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 追撞由鄭瑞程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79-FE號營業大客車,致其 自身與友人許誌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高景清抽血檢驗,於同年月20日 凌晨5 時3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5 ,始 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景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曾因酒駕致人於死,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飲 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 為殊值非難,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徵信社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4 萬元,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3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高景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景清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0) 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附近之「BARLFY PUB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旋駕駛牌照號碼ARV-7732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許誌翔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 追撞由鄭瑞程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79-FE號營業大客車,致其 自身與友人許誌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高景清抽血檢驗,於同年月20日 凌晨5時3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5,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景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高景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瑞程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澄清醫院生化報告、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 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 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 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 ,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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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