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軒
陳如敏
張鈺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軒、陳如敏各因過失傷害人,曾琬軒處拘役伍拾伍日,陳如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鈺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琬軒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黃色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面近編號20131 路燈處之內側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且不得任意煞車;而陳如敏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同上內新橋路 段之內側慢車道,亦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其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曾琬軒未將置於機車踏板處之袋裝蔬菜 (係同事提供欲載運返家供晚餐烹煮使用)捆紮牢固,致其 中1 袋蔬菜掉落地面,曾琬軒一時情急遂在車道上緊急煞車 ,欲伺機撿拾;適陳如敏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亦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及曾琬軒上開機車後方, 其2 人旋即均人車倒地,曾琬軒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 右髖挫傷、前胸挫傷、左側下顎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陳 如敏則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右上門齒斷裂(兩顆假牙 )、下巴挫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另同一時、 地,由郭永裕(即陳如敏之配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則因與陳如敏之機車處於幾近併駛之 狀態,故陳如敏之人車倒地後,郭永裕亦無法穩妥行駛,致 機車隨之偏斜而失控倒地(郭永裕則以右腳施力踩踏地面而 身體未隨之倒地);又行駛在郭永裕後方由張鈺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則亦閃避不及,撞擊 郭永裕已先倒於地面之機車車體,張鈺婷及其所負載之孩童 亦隨之人車倒地【郭永裕所受傷害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非由曾琬軒、張鈺婷過失行為所致,經本院就曾琬軒被訴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張鈺婷被訴部分則諭知無罪之判決, 均詳後述】。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報案電話中已報明曾琬軒、陳如敏為肇事者,其2 人均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如敏、曾琬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等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琬軒、陳如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過失,被告 曾琬軒供稱:伊確因未將機車腳踏板所放置之蔬菜綁紮妥適 而掉落,一時情急欲撿拾而緊急煞車,致後車即告訴人陳如 敏閃避不及而受傷等語;被告陳如敏供稱:伊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前車即告訴人曾琬軒緊急煞停後,伊亦閃避不及 而往前追撞使對方受傷等語。且查:
㈠被告曾琬軒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且於機車腳踏板上
放置同事所贈送以塑膠袋裝之蔬菜,欲返家自行烹調使用, 然未注意捆紮牢固,致蔬菜掉落並滾翻於內新橋車道上,被 告曾琬軒乃緊急煞車欲撿拾,適有被告陳如敏亦騎乘機車在 後煞停不及而向前追撞被告曾琬軒,其2 人均人車倒地受傷 等情,業據被告曾琬軒、陳如敏坦稱在卷,且據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俊勝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到場處理情況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被告等人車輛已移動,且行車次 序有誤,均參後述)、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所出具曾琬軒、陳如敏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7 、16-19 、30-36 、56頁)。 ㈡其次,關於被告曾琬軒、陳如敏及其餘2 台亦倒於車禍現場 機車即由告訴人郭永裕、同案被告張鈺婷所分別騎乘,其等 4 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進狀況及次序,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曾琬軒證稱:因內新橋右側慢車道經常有前方欲 右轉之車輛行駛,故伊均習慣行駛於左側慢車道(即與快車 道相鄰者),當時因發現蔬菜飛走,伊見右後方並無來車, 遂煞車放慢速度準備去撿拾,旋即遭後方陳如敏來車撞擊, 伊倒地後被自己之機車車身及陳如敏連車帶人壓住,不清楚 郭永裕、張鈺婷如何行駛過來及後續倒地之過程,但確定自 己並未遭受第2 次撞擊,只知道後來是郭永裕把伊及陳如敏 之機車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如敏證稱:當時上橋是爬坡路段,伊突然見有 1 包菜從前面機車滾出來,該機車急煞,伊也跟著急煞,但 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接著伊就暈過去,後來伊先生扶伊至 橋邊才稍微恢復意識,但還是很暈時救護車隨即到場,伊就 上車前往醫院就醫;伊實在記不清楚車禍發生前,配偶郭永 裕所騎乘機車與伊的相對位置,好像是有點併排且稍微在伊 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11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裕證稱:當天伊與太太各自騎乘機車,兩 車距離沒有很遠,車行速度是幾乎要併排,當時被告曾琬軒 車上的1 包菜滾下來且煞車,伊太太陳如敏閃避不及撞上去 。以現場照片來看,被告陳如敏騎乘在車道中央,伊則較靠 近與同向快車道分隔之雙白線處,係在陳如敏之左後方,伊 有看到陳如敏往前撞擊曾琬軒之過程,緊接著伊車輛不知為 何開始滑行,伊有煞車,且伸出右腳踩地,伊機車雖有倒地 ,但人並沒有,伊隨即去攙扶陳如敏起來,此時才發現被告 張鈺婷之機車亦倒地且在倒在事故最前方,伊沒有看到張鈺 婷之機車是如何騎乘倒地,而被告曾琬軒及伊太太陳如敏之
機車追撞當下,伊在旁邊已經不太穩了,他們倒下去後伊機 車就跟著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告張鈺婷則證稱:當天車禍發生前,伊騎乘速度約 時速50公里,因該路段是上橋坡道,伊也是靠近雙白線行駛 ,看到前方有車禍發生且有3 台機車倒地,要煞車已來不及 ,伊之機車撞到郭永裕已倒地之機車後輪再滑到最前面,伊 與負載之小孩均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反面 )。
㈢是依上開4 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卷內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裕於行進間,顯未遭後方由被告張鈺婷所 騎乘之機車碰撞,且於張鈺婷之行車靠近事故現場前,其機 車即已失控倒地,參酌其明確證稱:伊機車好像有被勾到不 太確定。(問:你說好像有勾到東西是什麼意思?)正常伊 機車不會倒,如果沒有勾到東西或用到東西,閃過去一定不 會倒,當時他們撞在一起,伊很靠近,自己也不曉得為什麼 就倒下去了。(問:有無可能是被曾琬軒或陳如敏已經倒地 的車體勾到?)伊沒辦法確定,因為發生太突然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9 頁);再檢視卷附機車照片 ,告訴人郭永裕之機車車身後方並無車損(見他卷第34頁) ,復衡諸其4 人均係追撞事故之在場人員,彼此利害休戚, 應無特予維護某人而設詞誣陷他人之虞,堪見本件事故發生 ,確係因被告曾琬軒因心急欲撿拾掉落的蔬菜而緊急煞車, 後方之被告陳如敏煞避不及而向前追撞,與被告陳如敏幾近 併排之郭永裕則因故穩定機車行進而失控致機車隨之倒地, 而隨後駛至之被告張鈺婷亦煞停不及,撞擊至郭永裕已倒地 之機車後,向前滑行至事故現場最前方,應可認定。證人郭 永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陳稱:我前方陳如敏之機車先 撞到曾琬軒的機車,我來不及閃,馬上被後面的張鈺婷的車 追撞,我就人車倒地了云云(見他卷第12頁),顯與事實不 符。
㈣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附載坐人、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琬軒、陳如敏自承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他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㈡之㉚㉛欄)
,其等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應行注意之事項;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㈠),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各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認「被告曾琬 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負載掉落緊急煞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如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11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654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6 月27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60041936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49 頁、 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郭永 裕、被告張鈺婷另各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 車不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恐有誤會,本院不予採 認(詳後述),附此敘明。
㈤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陳如敏、曾琬軒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與被告曾琬軒、陳如敏(即雙方互為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曾琬軒、陳如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報案電話已報明肇事者之身分,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24、25頁),經核被告2 人均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茲審酌被 告2 人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 ),被告曾琬軒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注意捆紮穩妥致物品掉 落,又緊急煞車致後車不及反應,過失情節略重;被告陳如 敏騎乘機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曾琬軒 ,惟過失情節較輕,雙方所受之傷害程度,且未能達成和解 及犯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被告張鈺婷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如敏、郭永裕部分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曾琬軒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郭 永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軒、陳如敏各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 碰撞後(此部分過程詳參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茲不贅述) ,適同向有告訴人郭永裕(即陳如敏之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之重型機車自後直行駛來至陳敏如後方時,再 遭同向由張鈺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 自後駛來至郭永裕後方,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郭 永裕上開機車,被告曾琬軒、張鈺婷之過失行為,使郭永裕 則受有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腰薦椎脊椎崩解、右膝半月軟骨破 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琬軒、張鈺婷對告訴人郭永裕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 書對於各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對象究竟為何,雖有未見明確 ,然依他卷第12頁告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告訴之對象為被告 曾琬軒、張鈺婷;告訴人陳如敏告訴之對象則僅有前揭論罪 科刑之被告曾琬軒,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琬軒、張鈺婷對告訴人郭永裕所受傷害,各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鈺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郭永裕於警偵之指訴,及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 、及前揭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鈺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致告訴人郭永裕之犯 行,辯稱:當天伊接近肇事現場時,已有3 台機車倒地,伊 雖亦不及煞車閃避,然所撞擊者。乃告訴人郭永裕早已倒地 之機車車身,告訴人郭永裕所受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訊之被 告陳如敏亦堅決否認其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郭永裕受傷,辯 稱:伊倒地後隨即被自己機車及被告陳如敏之人車壓住,僅 知悉係告訴人郭永裕把機車移開,完全不知告訴人郭永裕係 如何受傷等語。
五、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吾人常見道路 上之交通連環事故,往往因車輛撞擊後各有偏滑或事後因救 助行為而移動車輛位置,致現場與車禍發生瞬間之結果有所 差異,是於判斷此類車禍之肇事責任時,仍應逐一審究各駕 駛人間之行車次序及實際碰撞之確切經過,方可釐清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究與何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
㈠關於本件車禍前之車行順序及碰撞之先後等情節,業據本院 於論罪科刑部分論述綦詳(參見前揭理由貳之一、㈡㈢), 故被告張鈺婷雖自承:伊當天車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25公里,見他字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然告訴人郭永裕騎乘機車,恐因亦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其配偶即 被告陳如敏倒地後亦隨之自行失控,則告訴人郭永裕之機車 係倒地在先,既非因後方由被告張鈺婷所騎乘機車撞擊所致 ,則被告張鈺婷應僅得就碰撞已倒地之告訴人郭永裕機車所 受車損,另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告訴人郭永裕所受傷 害,難謂與被告張鈺婷之超速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被告曾琬軒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郭永裕始自行 操控不穩而機車倒地業如上述,然此與發生在先之被告曾琬 軒所為之過失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車禍發生之
結果,認肇事主因之駕駛人即被告曾琬軒均應全權負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已與事實不 符,且所認被告張鈺婷、曾琬軒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永裕受 傷,所舉證據亦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上情,被告張鈺婷、曾琬軒被 訴過失傷害郭永裕部分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 知被告張鈺婷無罪之判決,被告曾琬軒部分,起訴意旨雖未 詳載,然如構成犯罪則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