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92號
TCDM,106,交易,49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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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婷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婷婷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 經沙田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駛入並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行人陳來好亦疏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標線上 ,且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前開交岔路口, 貿然自東往西方向橫越沙田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來好 並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婷婷於肇事後,留待 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來好委由王國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婷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與告訴人陳來 好發生碰撞,陳來好當場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向之為綠燈 ,告訴人是紅燈穿越馬路,且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有看 到告訴人、也有煞車及往左閃避之動作,但因為告訴人走走 停停,伊無法預測告訴人下一步行向,才會撞上告訴人,伊 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從事故現場監 視器畫面內容可明確看出,告訴人於紅燈後仍繼續前進,勘 驗筆錄雖然記載00:00:38這段撞擊前無法看見系爭機車有 減速或朝左右偏移閃避之情形,但事實上被告確實有減速, 此可從被告不是直接正面撞擊告訴人而倒地之後,車頭有傾 斜可以得知,於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因當時未播放完整 的錄影畫面,且只有於碰撞之後,就未繼續往下播放,並未 瞭解車體及告訴人倒地之相關位置。㈡因告訴人行走的路線 偏離斑馬線約有10公尺以上距離,且告訴人走一下又突然停 住,告訴人走的位置並非行人可以走的位置,被告在告訴人 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下,因而被告應沒有未注意的情形,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被告無過失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而與徒步行走之告訴人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 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3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告訴人於上開時點,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詎告訴人 並未遵守前開規定,依本院於106年4月27日當庭勘驗附近店 家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告 訴人於起步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初,雖確有依照燈光號誌且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於00:00:24至00:00:29期間, 告訴人行至內側車道、即將接近中央分隔島時,除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之該計程車仍停留原地外,其餘原本在外側車道、 南北行向而停等紅燈之車輛,均陸續起步前行,堪認此時告 訴人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然於00:00:30至 00:00:35期間,告訴人本應在中央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 處暫時停等、待其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再行通過,惟其並 未加以停留反繼續前行而違規闖越紅燈而穿越馬路;嗣於00 :00:36時,告訴人更已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自 穿越馬路;00:00:38時,被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車頭則直接 撞擊告訴人身體右側,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被告亦人車倒 地等情。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起步穿越馬路時, 雖有遵循燈號及標線之指示行走,然其於接近中央分隔島時 ,燈號業已轉為紅燈,詎其並未於中央分隔島處停等紅燈、 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再繼續前行,復未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甚明,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屬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所 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是 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判斷,而被 告固以前詞為辯,且告訴人有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 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始終供稱:伊有看到告訴 人違規穿越馬路,伊發現後有立即煞車並閃避,因此系爭機 車才會向左傾倒;因為告訴人走走停停,伊無法預測告訴人 下一步行向,且煞車需要反應時間,才會導致伊煞車不及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惟依被告當時行向之 燈號剛轉為綠燈,被告亦供承其當時剛起步,車速不快;再 衡以告訴人遭碰撞前,即已偏離行人穿越道、且係在距離該 交岔路口較遠之位置穿越馬路,則果若如被告所自承,其有 發現告訴人,則依其甫起步之車速、以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



等情況,倘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足以採 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附 表所示),亦未見被告有採取煞車減速或偏向閃避之行為、 復未見告訴人有如被告所供承走走停停之情形,且被告之系 爭機車車頭係直接撞擊告訴人右側身體等情,是本院綜合人 車碰撞位置、被告自承之車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在業已看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情況下, 猶未及採取安全措施而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在上 開過程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 情況,則被告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及辯 護人另辯稱系爭機車車頭是向左傾倒,可證被告有向左閃避 之動作,惟此係於撞擊告訴人身體後始人車倒地之傾倒結果 ,能否逕予推認被告於撞擊前即當然有採取向左閃避之必要 措施,尚有疑義;況且縱如被告所辯其有向左閃避乙節為真 ,然終究因閃避未及而撞擊告訴人身體,且此僅影響被告過 失輕重之認定,惟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一事實,並無影響。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 上開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24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34至36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倘非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與同具過失之告訴 人行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則不致因遭撞而倒地受傷,是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非可採。
㈣依前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 前述傷害,雖亦有前開過失而同屬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 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 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 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 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 鹿小隊警員謝時雨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實 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 因被告之騎車疏忽致與行走於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非輕,然衡以告訴人就 本案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標線上,亦未依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院 認雙方過失程度相同;又雙方原本均稱有和解意願,然經本 院轉介調解後,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被告因而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醫院擔任營養師,從事約9年,月收入近4萬元,未婚, 家庭經濟小康,家庭成員有父、母、1名胞弟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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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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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起│①00:00:00至00:00:12 │
│至00:00:50│ 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央上方位置,其右手持傘撐│
│ │ 地、左手提物,朝畫面下方(由東往西方向)行│
│ │ 走,沿斑馬線慢慢通過交岔路口。 │
│ │②00:00:13至00:00:23 │
│ │ 被害人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向)車輛陸續停在│
│ │ 停止線後方,被害人稍微加速前行。 │
│ │③00:00:24至00:00:29 │
│ │ 被害人行經在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 │ 之黃色計程車前方,並繼續向前行走。同時該由│
│ │ 南往北行向之車輛均陸續起步前行,該黃色計程│
│ │ 車則仍暫停於原地,迨被害人通過其前方後(00│
│ │ :00:29),始起步向前行駛。 │
│ │④00:00:30至00:00:35 │
│ │ 依序共有4輛機車行經由北往南行向車道,被害 │
│ │ 人略微偏左繼續前行(此時被害人身影被畫面中│
│ │ 電線桿擋住),同時東西向之車輛均暫停於停止│
│ │ 線後方,南北向之車輛則繼續通行。 │
│ │⑤00:00:36,被害人左手所提提袋出現在由北往│
│ │ 南行向外側車道上,此時被害人並未行走於斑馬│
│ │ 線上。 │
│ │⑥00:00:37,由北往南行向車道上,有1部白色 │
│ │ 休旅車經過被害人身後。 │
│ │⑦00:00:38,被告騎駛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被害│
│ │ 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身體離開地面後再摔落地│
│ │ 面(身體右側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倒向其左側│




│ │ );於撞擊前無法看見被告機車有減速或朝左右│
│ │ 偏移閃避之情形,撞擊後,被告機車車頭有向右│
│ │ 轉,車身則往左倒下。 │
│ │⑧以下畫面與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無關。 │
│ │00:00:50,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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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