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松興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 8月6日23時許起至106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6年8月7日凌晨 0時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路邊起步,沿立中街順向行駛,旋為警在立中街13 9號前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6年8月 7日凌晨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廖松興(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且經檢方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明顯可見被告之機車車燈開啟並有行 駛於路上之情刑,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 參見核交卷第4頁至5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證。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參見偵查卷第9頁、 第15頁至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 院卷第4頁】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 接剝奪他人之性命,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 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身體 安全構成傷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復酌以本 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