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爾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爾寧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7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建 德街口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誤載為「濕潤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緻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建德街慢車道由大智路 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而來,且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