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庭妤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23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綏遠路由文昌二街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至綏遠路、文心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文心 路,適告訴人林育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綏遠路對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被告 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肘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