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60號
TCDM,106,交易,1660,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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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中吉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道○號聯絡道工程工地,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后 里區水門路與三重二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顯有酒容, 為警自後尾隨,終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道○號聯絡道工程工地加以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陳中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 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7、3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28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18、22、23-2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 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騎車惡習,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 被告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 劣,然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900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 兒子,肩負整個家庭經濟支柱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且有臺中市太平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4、28頁反面-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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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