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31號
TCDM,106,交易,153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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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文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佳成遊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大甲溪橋往客庄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與中山路之Y 字型路口,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 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王加文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至前開道路施工之Y字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鄰 車動態,適告訴人吳宏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鄰車動態, 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王加文駕駛之前開遊覽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吳宏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額撕裂傷1公分、雙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加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宏濂告訴被告王加文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 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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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