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琳(原名陳冠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琳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 行車,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其行向之直行綠燈轉換為黃 燈後,未待上開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燈(即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遽然左轉,適石易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行車管制號 誌已轉變為黃燈約3 秒,即將顯示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小心通過路口,仍冒然駛入前開交岔路,陳宏琳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石易翰所駕機車前車頭,致石 易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肺挫傷併呼吸窘迫、左側股 骨閉鎖性骨折、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 急性腎衰竭、末期腎病變,因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 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陳宏琳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 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石易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7、22、23~26頁、本 院卷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22時00分40秒:交通號誌顯示「綠燈」
22時00分41秒:交通號誌轉換顯示「黃燈」 22時00分44秒: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行駛至正英路路口 22時00分45秒:①告訴人機車行駛超過停等線接近行人穿越 道線後,穿越行人穿越道線駛至路口。
②燈號顯示為紅燈。
③被告自用小客車駛至正英路路口
④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22時00分49秒:交通號誌轉換顯示「左轉箭頭」 22時00分54秒:他人行駛自用小客車左轉 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及錄影畫面截圖9 張可佐(見本 院卷第49、35~39頁)。
三、又告訴人石易翰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肺挫傷併呼吸 窘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仍有急性腎衰竭、末期腎病變,因尿毒症需長期接 受血液透析;嗣於106 年3 月30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認 定為疾病名稱:「腎衰竭」,障礙原因:多重器官衰竭、腦 部外傷、棋紋肌溶解,(第6 類)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障礙程度為極重度,其腎臟功能為慢性腎臟疾病或 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 ,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經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3 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 1042 28 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 他字卷第8 ~11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27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 害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管
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車,並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於其行向之直行綠燈轉換為黃燈後,未待 上開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燈(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遽 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駕駛機車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 變為黃燈約3 秒,即將顯示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 慎小心通過路口,仍冒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國銘表明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7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其因前揭疏失,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遽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考量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生損害亦重,惟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疏失,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但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因迄未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